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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时间:2023-04-27 12: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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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合同效力问题相关案件

1、因发包人原因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又以未办理招标手续、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北方公司将其住宅项目未办理招标手续即发包给歌山公司进行施工,此后,北方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相关资料补办了报建手续。后歌山公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北方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标系无效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内蒙高院未予采纳,为此,北方公司提出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北方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办理招投标手续的主要义务,其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反而借此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以免除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未支持北方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901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转包合同无效,且转包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情形下,转包人无权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

【案情简介】四建公司作为总包人与遵义市X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案涉工程。后四建公司以内部管理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冉志敏并签订“《目标责任书一》”。冉志敏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太贵、李伯渠并签订《目标责任书二》”,约定由四建公司对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工程款进行财务监督管理,且对于超过合同预算的增量工程,冉志敏收取超量工程总价10%的费用。案涉工程由前述两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四建公司发现实际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超过《目标责任书二》中扣除管理费后约定的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两实际施工人返还超付部分(管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四建公司诉请,实际施工人李伯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超付部分实为《目标责任书二》中约定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及非法转包情形,合同均无效,管理费条款亦无效,并以四建公司及冉志敏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实际施工人无需返还所谓“超付部分”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建公司诉讼请求,四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冉志敏借用贵州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志敏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二审判决四建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且四建公司及冉志敏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并未超出刘太贵、李伯渠应得之工程价款。综上,二审法院对贵州四建公司提出李伯渠、刘太贵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763号民事裁定书,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利用民营资本投资开发的酒店、写字楼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发包人恒源公司与承包人苏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公司施工恒源公司开发的内容为:五星级酒店、写字楼等附属设备用房的项目工程。苏中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恒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苏中公司的利息请求,苏中公司因此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即强调的是对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的规制,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而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并且结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来看,案涉工程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且该规定第三条也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等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因此,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从而否定该合同效力,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发包人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双方就建筑工程的内容、建筑施工总概算、履约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等进行了约定。后铁建大桥工程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华城房地产就拖欠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华城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效力未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铁建大桥工程局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华诚房地产公司以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后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信诺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九公司向牛长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全部事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林九公司与牛长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牛长贵承揽,对外以林九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信诺公司认为其在与林九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时并不知道林九公司与牛长贵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或转包关系,而是在后期因工程争议导致诉讼时才知晓该情况。故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本案中,信诺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林九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亦未将牛长贵列为当事人,林九公司与牛长贵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林九公司与牛长贵之间的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关系,信诺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林九公司,是善意的。因此,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信诺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法最高法民申1245号民事裁定书,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出借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笔峰、黄冰琦成立的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为甲方(益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乙方(汤笔峰、黄冰琦)违法经营、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收不抵支时,甲方有权就该事项向乙方追偿。分公司违法以益新公司名义承包厦门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警务楼项目,后因工程事故,在提前领取工程进度款后跑路,益新公司被迫接手后续工程,并代分公司偿还了数百万元由分公司拖欠的且应当由分公司偿还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就代垫款项,益新公司依前述合同约定向汤笔峰等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规避建筑法规定,以合作的方式行挂靠之实,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益新公司不服,以该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建筑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名为《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系通过签订及履行该合同,使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汤笔峰、黄冰琦得以以与益新公司合作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借用益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益新公司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形成实质上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未予支持益新公司基于有效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相关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36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笔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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