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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期)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时间:2022-01-02 01: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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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期)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主体、程序

8、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12月至9月期间,国安建筑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共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大庆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5360715元未支付。1月,国安建筑公司向大丰法院申请破产重整。9月,大丰法院作出()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草案,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大丰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年内。11月,国安建筑公司因大庆公司、中石油四川石化公司等欠付工程款将其诉至大丰法院。法院受理后,中石油四川石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大丰法院以国安建筑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其破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有关涉及国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石油四川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裁定案件移送成都中院处理。因江苏高院与四川高院就管辖无法达成一致,遂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9、根据证据及事实,可以在形式上证明某承包方系合同的相对方,发包方以该承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案情简介】明珠房地产因与安阳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起诉后,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明珠房地产上诉称:1.案涉工程系通过政府公开进行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白城市政府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合法招投标,安阳建设集团提供全部投标文件的原件并通过审核,安阳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2.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主体均系安阳建设集团。对于另案生效判决,安阳建设集团未提起过申诉和申请再审,可见安阳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安阳建设集团答辩称:1.安阳建设集团并未与明珠房地产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公章,参与订立合同的人员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建造明珠花园项目的不是安阳建设集团;2.《三方清账协议》并非安阳建设集团签署,协议书的磋商和签订情况安阳建设集团不知情,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章,签订人员无安阳建设集团授权;3.明珠房地产主张给付的房产和工程款共计1.4亿元,安阳建设集团并未收取,钱款没有进入安阳建设集团账户,接收款项和房屋的人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4.部分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就是与明珠房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安阳建设集团从未参与关联案件诉讼,且生效判决未执行安阳建设集团财产,大多由李世青和明珠房地产承担责任。所以,原审认定安阳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明珠房地产起诉是否恰当。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吉林省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出具了《建设工程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表》及《评标报告》。12月20日,吉林省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吉林省信达交通招标有限公司和明珠房地产作出中标通知书,显示安阳建设集团为中标单位。同日,明珠房地产与安阳建设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月4日,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对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阳建设集团派人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等活动。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在形式上证明安阳建设集团系合同的相对方,明珠房地产以安阳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初3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终168号民事裁定书,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0、设立工程指挥部的相关政府主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施工管理职能、组织竣工验收等行为的,应视为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情简介】为修建省道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鹤岗市人民政府成立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指挥部设在交通局,该工程项目的法人代表由交通局副局长贾宏伟担任,竣工验收亦由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制作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因承包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交通局索赔工程款形成诉讼。交通局在一审中对主体资格、欠款数额等均无异议。事后以交通局不是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等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10月20日《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哈肇指挥部虽为鹤岗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下设单位,但哈肇指挥部设在交通局,且该工程项目的法人代表由交通局副局长贾宏伟担任,竣工验收亦由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制作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且在一审期间,交通局作为被告已经对豫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答辩,并未对其被告身份提出过异议。交通局作为哈肇指挥部的具体管理部门、相关事务的执行部门,实施了管理工程施工、组织验收等行为,应视为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交通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4378号民事裁定书,鹤岗市交通运输局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建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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