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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3号

时间:2023-09-12 02: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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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3号

当事人:周晓光,女,1962年11月出生,时任新光圆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兼任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虞云新,男,1962年8月出生,时任新光圆成董事,同时兼任新光集团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新光圆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光圆成违法事实如下:

一、新光圆成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中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一)新光圆成假借支付第三方股权收购款名义,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

5月12日,新光圆成子公司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地产)与南国某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某豆)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受让南国某豆持有的无锡汇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在虞云新的安排下,万某地产以支付股权收购款的名义,分别于5月7日、5月15日向南国某豆划转共760,000,000元资金,之后南国某豆通过无锡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款项最终划转至新光圆成控股股东新光集团,由新光集团实际占用,该金额占新光圆成底净资产9.46%。上述事项发生后,新光圆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中期报告中披露,直至12月3日,在公告中披露了上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实。

(二)新光圆成及其子公司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借债务转移的方式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

5月,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新光圆成及其子公司万某地产将其应还新疆华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101,166,666.70元、江西跃某实业有限公司307,277,777.78元、上海坪某实业有限公司204,333,333.34元、陈某62,449,999.99元资金直接转入新光集团,新光集团并未向债权人归还上述款项,由其实际占用。

上述债务转移事项由虞云新下达支付指令,胡某、张某负责执行,累计向新光集团提供资金675,227,777.81元,占公司底净资产8.41%。

新光圆成未按照4月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10.2.4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18号,以下简称《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中期报告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新光圆成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的重大担保,中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一)违规对外担保情况

新光圆成于12月至9月期间违规为虞云新、周晓光、新光集团及新光集团子公司浙江新某饰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饰品)、上海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希某)等关联方提供担保,担保额度/金额为2,951,910,000元,其中1月1日至6月30日发生的金额为2,601,910,000元,占新光圆成底净资产32.39%。截至5月4日,违规担保本金余额2,751,910,000元。

(二)共同借款

新光集团于8月13日向自然人方某校借款80,000,000元并签订《借据》,新光圆成、新光圆成子公司义乌某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中心)作为新光集团及其子公司新某饰品的共同借款人签字,周晓光、虞云新作为保证人签字,该金额占新光圆成底净资产1%。

新光圆成未按照《股票上市规则》9.11、10.2.3、10.2.4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违规担保及共同借款事项,并且1月1日至6月30日发生的违规担保未按照《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中期报告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资料、支付指令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周晓光、虞云新作为新光圆成董事、实际控制人,其指使、安排新光集团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事项、共同借款事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虞云新、周晓光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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