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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

时间:2023-10-29 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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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

当事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紫光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通信),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赵伟国,男,1967年4月出生,时任紫光集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紫光集团、紫光通信违规增持“文一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紫光集团、紫光通信、赵伟国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有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紫光集团、紫光通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紫光集团全资控股紫光通信和北京紫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而后两者又分别全资控股西藏紫光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通信)和西藏紫光春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春华),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投资)持有紫光集团49%股份,健坤投资董事长赵伟国同时担任紫光集团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第二项“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及第三项“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紫光集团、紫光通信、西藏春华、西藏通信、健坤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者以及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对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票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

截至12月28日,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文一科技”股票23,769,268股,占文一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科技)总股本的15%(注:本文数字比例均为四舍五入后所得,下文持股比例合计总数与相关明细数直接相加在尾数上存在差异亦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2月6日至12月6日,紫光集团和紫光通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继续增持“文一科技”股票,截止12月6日14点04分51秒,紫光通信买入“文一科技”250,000股,至此,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共计持有“文一科技”股票31,821,440股,占文一科技总股本的20.08%,增持比例达到5.08%。12月6日收盘前,紫光集团和紫光通信又陆续分别买入“文一科技”200,000和512,500股,至此,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共计持有“文一科技”股票32,533,940股,占文一科技总股本的20.54%。

12月9日,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上市公司公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紫光集团和紫光通信在2月6日至12月6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累计买入“文一科技”股票8,764,672股,占文一科技总股本的5.53%。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议案、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紫光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作为共同持有文一科技已发行股份5%以上比例的投资者,在累计增持“文一科技”股票比例达到5%时,紫光集团和紫光通信继续买入,未及时履行信披义务,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违规增持。紫光集团和紫光通信增持“文一科技”股票的相关具体行为由赵伟国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赵伟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紫光集团、紫光通信、赵伟国提出,对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但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小,且认错态度积极,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我局在审理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且当事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紫光集团、紫光通信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伟国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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