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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当行使撤销权”案

时间:2020-09-07 09: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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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当行使撤销权”案

专业律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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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平常的执业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咨询如何有效追回借款债权的事情。尤其是,当债权人遇到债务人为逃避偿还债权而恶意转移财产的时候,则更令债权人感到棘手,这一行为无疑给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制造了巨大的障碍。

实际上,针对债务人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合同法》第74条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享有行使撤销的权利。但是,适用该条规定是有法定条件的,如果不严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去行使撤销权,则债权人的这种行为就成为了滥用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7年前,我朋友军哥向我求助,他说,自己在三年前购买的房产被法院认定为系债务人华总无偿转让给他的财产,据此,判决撤销这一“赠与行为”。

如果这一判决不被推翻,则军哥的这套房产将作为债务人华总的财产而会被法院依法执行处置。经过与军哥深入沟通和详细了解案情,我认为,军哥的这套房产确实属于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视为是华总“赠与”的财产。因此,本案华总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对这套房产的转让行使“撤销权”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能够支持华总债权人的上述诉求,也与军哥自己轻信华总的话和他自己没有亲自参与、处理这个案件纠纷有一定关系。因为,华总告诉军哥,这个案件债权人主要是起诉他还钱,对军哥房产提出的撤销请求只是债权人行使的追债手段而已,他保证这个案件不会影响军哥的这套房产。基于此,军哥直到该案未经上诉即一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知道这一对其极其不利的裁决结果。鉴于此,我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为军哥挽回这一不利局面。

在再审过程中,我通过收集并提交的新证据从两方面发表了再审法律意见:

由于债权人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对象是军哥所购的讼争房产。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成立,关键是适用了《合同法》第74条关于“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对此,我们认为,由于:

1、讼争房产不是华总的财产,而是属于军哥个人从开发商处依法购买的财产,故本案不可能存在债务人华总无偿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

2、讼争房产发生转让时,债权人与华总之间还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本案债权人对军哥实际不具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对军哥所提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经再审审理后,人民法院全部认同和采纳了本人的上述代理意见,认定债权人对军哥该房产行使撤销权的诉求不成立,讼争房产属于军哥个人购买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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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内容节选

在本案中,债权人一直诉称,华总将讼争房产赠予(无偿转让)给了军哥。然而,债权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房产在所谓“无偿转让”给军哥之前,其所有权是归华总所有的。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依法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讼争房产是不动产,因此,本案如要证明讼争房产在“无偿转让”给军哥之前,其所有权是归华总所有,则债权人必须提供有关该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依法登记在华总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很显然,债权人没有也无法提供该类证据。因此,无论债权人一方如何诉称,所谓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是华总以“工程款”抵付的,都因为该讼争房产没有依法登记在华总名下,而不能认定讼争房产归华总所有。而在讼争房产都不属华总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就不可能存在华总将讼争房产“赠予”军哥的事实。因此,债权人在本案中对军哥此讼争房产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基础实际都是不存在的。

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讼争房产是军哥于合法购买并于2月即取得物权的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其一,讼争房产是军哥于从开发商处依法购买的。这一点有军哥与开发商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面证据证明。据此,军哥具有取得讼争房产物权的合法债权根据。

其二,军哥在购买讼争房产后,于同年10月委托开发商为购买的房屋办理了转让过户及预告登记手续,交纳了预告登记手续费及税费,并于次年2月取得了讼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这一点有军哥从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下简称档案馆)调取的证据——《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长沙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长沙市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预告登记证明》及预告登记手续及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尤其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预告登记证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是房屋预告登记当事人已进行房屋预告登记的证明”。请注意,此登记为“预告登记”而不是被申请人误认为的“预售登记”。一字之差,导致的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因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知,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

而反观军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债权人一方就是以军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的时间而认为,华总赠与军哥该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其享有债权之后。对此,代理人认为,债权人一方的该观点是违背法律规定而极其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所作出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产权证具有证据资格,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其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据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因此,本案依法应以房地局对军哥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而予以初次登记(预告登记)的时间,作为认定其享有该房产物权的法定时间。由此可见,军哥不仅在即购买了讼争房产,而且依据次年2月取得的《预告登记证明》,军哥实质已于2月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物权。

其三,军哥是于底从开发商处接收讼争房屋后即进场装修并购买家具、电器,并于初入住讼争房产至今。由此可见,讼争房产自申请再审人于购买以来,一直是由本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这一点有军哥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物业公司证明军哥人入住讼争房产的《证明》、《长沙市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居民户)》、装修工程款《收条》、家具、电器及历年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的交纳凭据等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军哥不仅是经依法登记而被法律所认可的讼争房产物权人,而且是该房屋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讼争房产完全属于申请再审人的私人财产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

综合上述三点可知,讼争房产是军哥于从开发商处购买、收房入住并取得物权的私人财产。代理人认为,在华总不是讼争房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本案不可能存在华总转让讼争房产给军哥的行为,更不可能存在华总无偿转让讼争房产给军哥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不成立。

Tips:

法律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逃债行为享有行使撤销的权利,但是,任何法定权利的行使都有其适用条件。否则,极易构成权利的滥用,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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