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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男子游泳时溺水身亡 其父向同行4人索赔!

时间:2019-09-06 09: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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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男子游泳时溺水身亡 其父向同行4人索赔!

炎炎夏日,游泳无疑是消暑的最好手段,但游泳毕竟有风险,不仅可能因自己不识水性造成溺水,还有可能因结伴同游而担责。这不,贵州省石阡县五男子结伴游泳,结果一人溺水身亡,死者老父怒将其他四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对于同行者来说,这真是祸从天降。

据石阡法院8月3日消息,日前该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有了结果,法院依法判决同行四人给予死者父亲适当经济补偿。虽然死者父亲最终拿到补偿,但痛失爱子的心灵创伤又岂是钱能够弥补的。

这件事还要追溯到7月,当日李某与好友李某甲、肖某权、蔡某、周某相约结伴到河里游泳,一行5人来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龙凤村大湾塘一处河边,蔡某、肖某权、周某先后下水游泳,李某甲还在岸边观望,李某因不会游泳在河边玩耍。

正当其他几人在河里玩得起劲的时候,突然听到李某甲的呼叫声,原来李某在河边踩到石头,因打滑不慎掉入河中。

其他人看到李某溺水后,肖某权、蔡某遂主动迅速前往营救,而李某甲在岸上进行呼救和拨打急救电话。

但因为水流湍急,加上肖某权、蔡某体力不支等原因,并没能游到李某身边进行营救。约四五分钟后,李某从河面消失了。直到次日通过蛙人潜水打捞,才将李某的尸体从河里捞起来。

事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黄某痛不欲生,坚持认为其他几人明知自己儿子不会游泳,还邀请他在河里玩耍,这几人对自己儿子的死应该负上责任。于是将李某甲、肖某权、蔡某、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4人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3612.4元。

但被告四人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水性、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识,对于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各参与人具有临时的互助义务,但参与结伴游泳的各当事人已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而黄某却认为,自己儿子掉入河里时,蔡某、肖某权采取了施救,但没有尽到及时、努力抢救的义务,对自己儿子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且蔡某等人都知道自己儿子不会游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到底其他4人应不应该对黄某儿子李某之死承担责任呢?我们来翻看一下相关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这样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对此法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李某和其他4人结伴游泳,这一刻起就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游泳的各参与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的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那么作为利益共同体的任意一人发生意外,其他参与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针对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参与游泳出于自愿,其他4人并无强迫行为,在李某溺水后,其中三人自行采取施救措施,还有一人通过呼救和报警寻求帮助,因此对于李某溺水身亡,这4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基于这一点,法官当庭进行了责任划分,鉴于周某并没有与李某等人结伴游泳,只是参与营救,故此不承担补偿责任。李某与其他三名被告相约游泳溺水身亡,虽然其他三人并无过错,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可依法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因黄某当庭表示不要求李某甲承担责任,从其自愿。最终法院判决蔡某、肖某权分别给付黄某经济补偿10000元,对黄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游泳有风险,约伴需谨慎。即便是对方深谙水性,也不能盲目乐观,因为各种意外可能随时发生,特别是在野外游泳,各种临时性状况频出,根本不可预见,如果不幸撞上,可能会招致钱财受损还不会有人情,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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