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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需要当事人在场吗 银行贷款必须本人到场签字吗

时间:2020-05-02 19: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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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需要当事人在场吗 银行贷款必须本人到场签字吗

取钱要当事人到场,交钱可以代扣,银行就是制度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

“没有监控,但钱就是你取的!”江西抚州,一女子去银行取存折里的10500元,却被银行柜员告知余额为0,女子要求银行出具监控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案例来源:江西省高院)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女子名为曾女士,两年期,曾女士在银行办理了一张活期存折,存了10500元钱,可当两年后曾女士准备去取钱时,却被银行柜员告知,这笔钱早在存款的当天就被取走,现在余额为0。曾女士不服,认为事情有蹊跷,便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法庭上,曾女士提出了自己的几个质疑点:其一,存折上面明明显示还有10500元钱,为何到了银行系统就成了0元呢?其二,根据银行方面提供的明细可以看出,事发当日,自己于下午17:01:28,存入现金10500元,于17:10:49转账支取10500元。试问,刚刚存入的钱,隔了不过10分钟,为何又取出去,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这10500元肯定不是自己所取。退一步讲,如果真是自己所取,为何银行方面不能提供取款时的监控视频?银行方面辩称:其一,关于曾女士提出的活期存折上没有登记的问题,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失误误登记,并非曾女士没有取钱。而关于存折登记内容和银行系统不一致的问题,客户须知上明确写明“由于本存折未补登而造成存款实际金额与本存折记载的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金额为准”。所以,曾女士的银行系统金额应当为0元,而非10500元。其二,银行方面虽然没有提供取款监控,但提供了曾女士取款时的凭证,足以认定曾女士已经将10500元取走的客观事实。@以案普法 一起典型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接下来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谈几点看法:1.《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另一方,有责任提供曾女士将钱款取走的证据,这一方面,银行提供了取款凭证,但曾女士却认为,银行不能提供取款时的监控,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如果掌握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证据的,可以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但需要注意的是,推定的前提是银行有监控而拒不提供,那么就本案而言,银行方面没有提供监控,是否属于这种情形呢?毫无疑问是不属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公安部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银行与之相同。意思就是,银行只负责保存一个月的监控视频,现在时间过去两年多,银行无法提供监控视频,属于客观上的事实不能,而非没有正当理由。况且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讲究的是高度盖然性,也就是银行提供的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终,法院驳回了曾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该笔钱系曾女士取走。2.银行提出的“存折金额与银行记录金额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存款金额为准”的客户须知,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也就是说,曾女士只要以真实的存折提起诉讼,银行方面就不能以“离柜概不负责”似的思维进行抗辩,而是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最后,曾女士虽然输了官司,但法院也同时提出,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不一致时以银行为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发生的那些奇葩事# #头号周刊##普法行动#

过户房子,一方当事人不在场,没有身份证也能办成?还炫耀是给惊喜,[呲牙][呲牙][呲牙]

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发现,热衷于聊八卦的人,能量真强大,有些事是不能都让她知道的,你可能不会知道,她会以什么形式把你的“光辉事迹”公之于众。

我们公司就有这么一个女同事,40多岁,由于她非常热衷于散播八卦,公司里边边角角的事就没有她不知道的,也没有她挖不到的信息。我们给她起了个外号:卦姐。我们主管和另一个部门的女同事​在一起了。有一次出去开空调,不小心在路上被卦姐碰上了,这下可好,卦姐来了兴致,帽子一戴,口罩一挂,骑着电瓶车就尾随我们主管的车。一路尾随到县城某某bg。也是挺执着的。

​第二天,在食堂里吃饭,有个同事给卦姐开玩笑,“你要和仓库搞好关系呀,领料先领你的,”结果卦姐蹦出一句:咋搞关系,还能搞到c上去呀。休班时间不回家陪孩子出去开空t,反正咱是做不出这事。顿时,整个食堂笑成一团。幸好,当事人不在场,要不然场面要失控。

所以说,有些事千万不能让热衷于八卦的人知道,否则你人设是怎么崩塌的都不知道。这类人的能量可是很强大的。你身边有这样的人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但应当在相关笔录上注明原因,并有侦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 因案情紧急等原因来不及准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在执法过程中设备损坏,确实无法录音录像。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不宜录音录像。

3. 调取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并确认效力的文书、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无需录音录像。

4. 调取银行、通信、物流、网络平台等企业、行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不便录音录像。

5. 其他确实无法、无需或者不宜录音录像的特殊情形。

中午接到一个自以为是的当事人亲戚的电话,严重影响心情。

中午正在休息,突然一个电话劈头盖脸地责问我:“李律师,你提供的法院调解书是假的,我要去高级法院投诉你和法官。”

打电话给我的是当事人小罗的堂叔,我耐着性子问他:“法院调解书怎么可能是假的呢?你是误会什么了吧?”他说:“你李律师告诉委托人小罗的法官姓名和办公室电话号码,都是假的。我打这个座机几十遍都没人接,座机号码应该是假的。我问了法院某某副院长,副院长说本院没有这个法官。所以,你提供的法院调解书是假的。”

我说:法院座机是不会错的,你只能在上班时间拨打,不能在非上班时间拨打,而且法官经常忙开庭,是有时没人接。而且这个法院电话还有彩铃,提示是法院电话。至于法官名字,在调解书上有显示的,调解书也有法院盖章,而且所有的当事人都到场签名了,我和我方当事人也到场签名了。律师、法官没必要骗你呀,当事人是小罗,他也对调解结果满意呀。

小罗的堂叔又说:“我不管,我打这个座机几十遍都没人接,座机号码应该是假的。我问了法院某某副院长,副院长说本院没有这个法官。我不是好骗的。”

我说:“哪个副院长说的”。

小罗的堂叔说了副院长的名字。

我说:当事人都去了法院,法官当面调解的,难道律师是假的,法官是假的,法院也是假的?我们可以赌一把,如果调解书是假的,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额外赔偿你两万元,如果调解书是真的,你需要道歉,赔偿我两万元。

小罗的堂叔还是坚持说调解书是假的。

我拨打小罗的电话,他也一头雾水,说不知道为什么他叔叔会说调解书是假的。答应做好他叔叔的工作。

我又拨打法院副院长的电话,法院副院长说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没有说过“本院没有这个法官”的话。

哎,周末接到这样的当事人亲戚的电话,无中生有,莫名其妙,真是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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