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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月利率 的银行贷款利率

时间:2019-12-29 11: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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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月利率 的银行贷款利率

如何看待利滚利#普法行动#

看到利滚利,我们自然就联系到高利贷,利滚利由于本金越高、欠债周期越长,回报率就越高的特点,成为高利贷的主要收入来源。

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利滚利,利滚利也叫复利,是民间借贷中常用的一种计算利息的方式,是指在计算利息时,某一计息周期的利息是由本金加上先前周期所积累利息总额来计算的计息方式,简单点说就是利息转本金再生利息。来举个简单的例子认识下利滚利,李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借期一年,如李某到期不还款,利息计入本金,继续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如果李某没有还钱,我们来算下具体李某需要还款多少。第一年,10000*(1+12%)=11200元;第二年,11200*(1+12%)=12544元;第三年,12544*(1+12%)=14049.28元,以此类推。这个就是典型的利滚利,可见利滚利产生的利息还是很可怕的,有些高利贷公司是按照月来计算利滚利,而且约定的利息也很高的,那产生的利息就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导致借款人还不上贷款,甚至被逼自杀。

那么利滚利到底合法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利滚利并不都是违法的,利息符合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滚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的,法律不予保护。还是根据前面的例子,我们来分析下,哪些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们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保护的利息(LPR的4倍,即15.4%)来计算,第一年,利息1200元,低于15.4%的利率,受法律保护;第二年,利息2544元,超过了10000*15.4=1540元,法律仅保护1540元的利息;第三年,也是仅保护1540元的利息,以后都是保护1540元。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李某因资金周转向林某借款七万元。因李某借款一直未还,双方进行结算,以七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由李某向林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李某借林某现金十九万元,其中本金七万余元,利息从至按月息3%计算。后林某多次催款,要求李某偿还本金十九万元及利息,李某认为应按本金七万余元还款,遂双方产生纠纷。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某以借款本金七万元为基数,并将利息计入在后期借款本金中,再计算利息,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七万元,依法判决李某偿还林某借款七万元及每年24%利率的利息。

如果借贷过程中遇到被利滚利怎么办呢?

可以与对方协商只还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如果对方不同意,大可以让对方起诉,你来找我们,法院不会支持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金额。如果情形严重,甚至恶劣,那还可以尝试报警处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些非法放贷的情况满足某些情形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同时,也要说,并不一定所有约定复利的行为都不合法,要看事实情况。作为借款人也不应当有放贷人有某种行为我就可以不还钱的天真行为,至少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还是要偿还的。所以说,借贷过程中遇到违法犯罪的事情不要怕,国家和法律保护大家,律师帮助大家,但借款人也不应当自诩弱者,怠于维权甚至想着法子不还钱,这种行为不是我国法律所提倡的。

法院第一次审判

4月20日,陇西县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张人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其中70万元自9月1日至4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2000元;剩余20万元自11月12日至4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元,共计132000元,并该两部分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与包路忠、包改忠相识。包路忠与冯桂桃系夫妻。原告向包路忠于7月10日出借第一笔借款共计30万元(银行转账),9月1日被告包路忠向原告张人大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由包改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8月31;11月27日原告向包路忠借第二笔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11月12日被告包路忠向原告张人大重新出具借条,由包改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截止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9月1日原告向包路忠出借第三笔借款40万元,包改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中银行转账16万元,另外24万元为息转本(第一笔30万元和第二笔20万元利息从9月1日至8月31日,另加包改忠借原告30万元从9月1日至8月31日至的所有利息总和,息转本时,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计算)。3月2日包路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包改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包路忠已付清本息。对于未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包路忠、包改忠催要借款未果。

被告包改忠辩称:1、7月10日借款30万元实际是否发生不确定;11月27日借款20万元一直延续到11月12日不清楚;9月1日出借40万元不清楚。2、3月2日借款2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对此表示认可。3、1月2日偿还12000元利息,3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5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7月11日偿还利息120000元,9月6日偿还本金72000元,9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借款本金不详。

银行柜员骗取储户密码私自转款800万,法院判决:开户行承担赔偿责任

10月,张先生经他人介绍认识王先生。王先生称山东农业银行放贷额度已满,但有很多好项目需要银行资金,如果在北京的农行能有一笔存款并能向山东农行证明,山东农行就可以在农行系统内部协调,使用3个月给予月利率8%的利息回报,在此期间不能查询该账户内的款项情况。

11月,张先生在农行北京万寿路支行申办了借记卡一张并存入800万元。次日,王先生陪同张先生前往农行山东水浒支行,并要求张先生在该行办理借记卡增配对账折业务。张先生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柜员李先生瞒着张先生进入转账程序,在张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其输入密码,将张先生账户内资金转入陈某账下。

春,张先生与王先生失去联系,遂到农行查询其帐户,发现账户内资金已全部转入了陈某账户。同时张先生得知,陈某已因经济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某与水浒支行柜员李先生串通,李先生在柜台骗取张先生输入密码,将款项转入了陈某的账户。

张先生认为:水浒支行未经其授权和签字擅自转移其存款,万寿路支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其损失,其同两地农行交涉要求赔偿无果,故以借记卡纠纷为由将万寿路支行诉至海淀法院,请求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808万元。

万寿路支行认为:其开户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转款时使用的密码只能是张先生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提供,因此转款行为应视为张先生本人合法的交易行为,万寿路支行不应对水浒支行的转款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在万寿路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诉争借记卡,与万寿路支行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张先生与万寿路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可持诉争借记卡在农行其他任何支行办理转账支取手续,张先生与实际办理转账支取手续的支行(即受理行)并不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受理行是基于万寿路支行的委托实施的该行为。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受理行不适当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农行万寿路支行未能保障张先生账户资金安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义务,构成违约。

最后,法院判决农行万寿路支行赔偿张先生存款8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首先,张先生在万寿路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并申领、使用借记卡,与万寿路支行形成了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开立账户时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遵守银行卡使用规程,银行应当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义务。

其次,张先生将800余万元存入借记卡账户后,其对该存款所享有的权利实质是一种债权,即张先生成为该行的债权人,银行作为债务人负有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以及按约支付本息的义务。农行水浒支行工作人员李先生在张先生到该行办理借记卡增配对账折业务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在张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张先生输入密码,将张先生借记卡内款项转入他人账户,造成农行万寿路支行无法向张先生支付款项和利息。虽本案所涉转款行为是通过张先生真实的借记卡和有效的密码完成的,但张先生系在增配对账折的过程中,被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漏洞骗取输入密码,造成张先生输入转款密码的假象,在此情况下,张先生输入密码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转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系受银行工作人员所骗,该转款业务并不能认定为张先生本人的合法交易。现农行万寿路支行未能向张先生支付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

在此情况下,尽管农行万寿路支行系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向张先生支付款项和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张先生仍有权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农行万寿路支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行万寿路支行亦不能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最后,诉争转账支取业务虽然由水浒支行实际办理,万寿路支行称其与水浒支行属于结算关系,但该结算关系是农业对于不同支行之间的内部业务分工安排,对外并不影响张先生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向万寿路支行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免除其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农行万寿路支行对农行水浒支行办理的转账业务承担责任。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关于王武杰案执行和解的会议纪要

时 间:7月3日上午9点

地 点: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 持:谢尚桥

参会人员:谢尚桥、王吉亮、张国雄、何光明、李丽岚、岳海平

记 录:岳海平

会议主要议题:公司诉王武杰案执行和解

会议主要内容:公司诉王武杰案执行和解

7月3日上午九点,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谢尚桥召集片区法人公司副总经理王吉亮、张国雄、综合管理部长何光明、财务部长李丽岚、公司风控部长岳海平等人,召开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武杰一案执行和解会议。会议就案件基本情况,办理进度、存在的问题、可能发生的问题处理及如何处置进行了讨论,会议一致通过对公司诉王武杰案执行和解的处理意见。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王武杰案烟草物流园项目欠款基本情况

7月1日,邵阳南方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怀王武杰作为乙方签订预搅拌混凝土经销协议书。后王武杰按照经销协议将南方混凝土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混凝土销售至各项目工地。截止到王武杰共计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3826332.5元, 签订经销协议后为便于王武杰销售方便,邵阳南方公司向王武杰经销的工地烟草园物流工地承建商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王武杰为代理人,授权王武杰在烟草物流园工程混凝土报价过程中,以供货人的名义签署报价书和报价文件,与业主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书,以及处理混凝土供应、结算及付款等事宜,货款汇入邵阳南方混凝土公司银行账户。截止到王武杰共计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3826332.5元,因烟草物流园项目停工,项目部解散,王武杰未能收回中浩建设公司的货款,导致其欠公司货款也未能付清。

4月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成后移交至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起诉到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王武杰答辩其是代理关系。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武杰提交的公司授权书,和中浩公司的部分支付凭证认定王武杰向中浩公司承建的烟草物流园提供混凝土是代理关系,于1月14日判决: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邵阳南方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7160元,驳回邵阳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18日判决: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王武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邵阳南方公司货款3826332.5元,并按月利率0.435%承担利息到付清日止。

判决生效后,律师代理提起强制执行,并冻结了王武杰个人独资企业邵阳聚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因王武杰欠公司货款金额巨大且其向中浩公司送货货款未能收回,故强制执行未能有显著成效。王武杰个人独资企业因市场因素亏损未能赚钱,法院执行对贷款均有负面影响,为此王武杰与其父王益平多次找公司与律师,要求公司提供送货单、中浩公司的付款明细、王武杰个人交款明细及复印件,并多次扬言要杀人。公司为此征求王武杰案承办律师意见,律师建议可与王武杰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王武杰服从判决,公司有条件的协助王武杰向中浩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追款,但王武杰应先支付部分货款三十到五十万元作为首期执行回款。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公司虽冻结了王武杰个人独资企业股权,但因混凝土企业的特殊性,即使法院提出拍卖,也很难变现。王益平作为王武杰父亲是个社会人且吸毒,性格暴躁,情绪激动,极容易冲动,已多次扬言要将在混凝土协会协同期间的不合法及不合规情况抖露出来,并扬言要杀人。

另中浩公司承建的烟草物流园项目确因一些因素导致停工,王武杰垫资供货的货款未能收回,致使王武杰没有偿还货款的能力。

三、同意公司与王武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有条件配合王武杰向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款。

鉴于本案存在的问题,王武杰送货的货款未能收回,导致王武杰偿债能力不强,冻结的股权也难变现,且王益平作为王武杰父亲是个社会人且吸毒,性格暴躁,情绪激动,极容易冲动,已多次扬言要将在混凝土协会协同期间的不合法及不合规情况抖露出来,并扬言要杀人,本案如继续强制执行,存在一定不可预料的的社会风险,故决定同意与王武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王武杰服从法院判决并接受执行不再申请再审的前提下,公司有条件配合王武杰向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款,向王武杰提供公司向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烟草物流园项目的送货明细,并约定1 年内起诉中浩还款支付给公司,如一年内未回款的继续执行王武杰。

签 署 人:

签发时间: 月 日

送:参会人员

为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及,彰显司法公正,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打击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三

出借人伪造借条,被拘留十五天,罚款4万元

基本案情:

严某诉称,11月15日,陈某因需资金向严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3%。同年12月1日,陈某再次向严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2%等。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

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1月15日欠条、12月1日借条各一份,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后经()浙0881民再2号案件中查实,12月1日借条系严某伪造。

处罚结果:

严某在江山法院()衢江商初字第2640号案件中,伪造55000元借条进行虚假陈述,江山法院据此对严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40000元的处罚。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规定的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底,我通过一位放高利贷朋友,给亲戚家路桥公司借款二百万,煤矿入股一百五十万,共计三百五十万(当时商量好后各自都回去了),大约二十几天时间,放款人见到我说钱已经给转账了,我电话问亲戚,亲戚说他在工地,还不知道,回去问会计。我问借款条怎么写,放款人说让我亲戚回来再打(因为都认识)。后来他们因工作在外,不能如期碰面,工地上事情多,所以我主动说给打条,并说好用款人回来重新打条更换,同时注明实际用款人。近半年时间,终于碰一起了,饭局上说更换借款条一事,放款人说原条子没带,就那样吧,反正还款是他还(实际用款人)又不是你还,就这样,放款人就保存了我写的借款条子,我亲戚也给我打下同样的借款条,月利率为二分(都是商量好的,而且放款人的钱也是转入用钱人的账户)。后来整个经济形势不好,,朋友就把我起诉了,在法庭上,我连同亲戚(实际用款人)都去了,而且说明借款原因,借款人也同时申请说钱是他用了,与我无关,但法庭上只认放款人的说辞,放款人出示的转账记录他自己也说不清,因为打条日期和转账日期错一个多月(先转账后打条),我问用款人收款记录,用款人说原会计出差一走再没回来,后来发寻人启事才知道被传销组织骗到贵州了,再无信息。就这样,判决我还借款,执行期间,都是实际用款人在还,每年还款不等,有五十万,三十万,十几万,反正每年还最少十几万,我的车子房子,工资全部拍卖冻结。我请示执行法官冻结我亲戚工程拨款账户,亲戚也同意冻结,但执行法官说不能,因为不是我的公司,写还款计划执行法官也不要,后来我也就直接起诉我亲戚,胜诉后到了执行局要求冻结亲戚公司时才发现已经被别的欠材料款者冻结(而政府欠工程款无法起诉,不立案)。去年,申请人要十万,我们没办法组织,只能借到八万,结果,执行局二话不说,拘留我十五天。现在我亲戚把房产连同现金全给了申请人,其中我垫付了六十五万,现在还下欠八十多万(本利共计约九百万,我亲戚公司倒闭,也是因为欠款坐禁闭三次,政府欠款还是欠款)。这种情况,我该如何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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