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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约定书 会计事务所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前应具备哪些前提条件

时间:2018-07-04 10: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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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约定书 会计事务所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前应具备哪些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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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水站承包40年,却被强制拆除】1993年4月29日,魏大中(化名)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将抽水站承包给魏大中魏大中,承包期限为四十年。2002年6月20 日双方签订《关于水站的补充合同》,约定水站内所有设备归魏大中所有,后魏大中自筹资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抽水站修建起来,解决了周围几个村庄农田灌溉问题。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水站产权和经营权归魏大中魏大中所有。后来,抽水站被列为征收范围。魏大中从未见过项目征收的征收决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等文件,魏大中认为镇政府的征收行为无法律依据并存在程序违法。

魏大中与镇政府就抽水站及附属设施等征收补偿进行过协商,但镇政府给付的补偿金额极低,根本无法保障魏大中的原有生活水平,故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月,镇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未书面提前通知魏大中的情况下将魏大中房屋强制拆除,导致魏大中经营的抽水站因生产经营设备和场地被毁而不得不停止经营。魏大中认为,镇政府的征收行为无法律依据并存在程序违法,且抽水站被列为征迁范围,其作为水站所有权人,应依法享受征地安置补偿,镇政府在未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即将抽水站拆除且至今不给予任何补偿的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镇政府于2月强制拆除魏大中位A村的抽水站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大中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本案魏大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魏大中是A村抽水站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对相关设施、设备具有所有权,对此镇政府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镇政府认可在拆除案涉抽水站前,其就抽水站补偿事宜与魏大中协商。现魏大中的案涉抽水站被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影响魏大中的合法权益,魏大中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魏大中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起因是镇政府在魏大中所属村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都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本案中,镇政府在未与本案魏大中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魏大中抽水站及附属设施拆除,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征收案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书面催告魏大中交出土地,在魏大中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魏大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镇政府拆除魏大中抽水站的行为违法。

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镇政府于2月强制拆除魏大中位A村的抽水站的行政行为违法。

#农村##拆##水站#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付建律师认为,如果卢永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款用于电影制作,属于违约,在民法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卢永强非法挪用投资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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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琪与陈统有一个儿子叫陈斌,两人离婚时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陈斌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承担抚养费。同时,陈统与任书琪对债权债务、房屋分配、个人财产等均已处理。

陈斌现已读小学二年级,自9月至12月,任书琪支付陈斌生活费、学习费,同时任书琪利用陈斌假期时间与其一起共同生活、旅游。此外,11月10日起,陈斌一直与任书琪一起共同生活至今。

法院认为:陈统与任书琪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书琪无须承担陈斌抚养费,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任书琪与陈斌的父亲离婚时协议约定了陈斌的抚养费由陈斌的父亲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任书琪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任书琪在日常生活中并未放弃对陈斌的抚养教育。相反,任书琪支付了陈斌大量的学习、生活、旅游等费用,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责任。如果承担抚养费的陈统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陈斌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陈斌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任书琪要求支付抚养费。

但是诉讼中,陈斌没有举证证明其父亲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任书琪所需,导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陈斌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据此,对陈斌要求任书琪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孩子#

孙先生是四川人。在当地经营着一家养殖场,是远近闻名的养猪大户。为了扩大经营范围,3月1日,孙先生与邻居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邻居将3.27亩的承包地出租给孙先生使用。合同签订后,孙先生于3月出资建设养殖大棚、库房、看护房等建筑约1000平方米用于养猪经营。

因道路建设项目专项规划,孙先生的养猪场被纳入征收范围内。9月3日,相关部门在未与孙先生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其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眼看自己多年的心血付诸东流,孙先生决定运用法律进行维权。

庭审中,征收部门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闲置多年,不能证明用于养殖经营的事实。原告修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农用地,且修建简易大棚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为适格主体有权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冠领律师指出,

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原告修建的大棚等相关房屋虽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向原告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复议权及诉讼权。

第三,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无原告签字,亦未注明未签字原因。足以说明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程序与实体均违法。

经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成都爆料##养猪##养殖#

今天是约定好的时间开播

怕下午z播的时候顾不上两个小家伙,于是托婆婆帮忙照看一下俊美和柱昰

婆婆也是二话没说答应了,最近韩国yi情又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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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迪律师说法#【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系将南京分公司在5月——5月内交与刘某经营,公司收取管理费10万元/年,刘某对于南京分公司的经营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后南京分公司因拖欠他人债务被起诉,总公司偿还了上述债务。现总公司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责任,刘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按照刘某与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总公司系将南京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交与刘某承包经营,总公司收取承包费,而刘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刘某并不向总公司提供劳务,而总公司也不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对刘某也无用工管理权,故双方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人身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本案系刘某与总公司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刘某主张与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男子给小三一百万,小三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与其保持情人关系

张某与刘某是婚外情恋人关系。5月,张某与刘某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出借100万元给刘某,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刘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与张某保持情人关系。如果刘某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刘某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11月,张某与刘某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已经出资70万元,以刘某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某支付。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刘某不得生育。

2月,张某将刘某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刘某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某人民币70万元。

刘某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不服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刘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张某与刘某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

案例中张某和刘某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形成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不分份额、平等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中这70万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妻子可以以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刘某返还。张某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认定为过错方,无过错方有权利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

#也迪律师说法#【合伙人之间关于财产份额转让存在特别约定,有效吗?】刘某、张某、朱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若合伙人欲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的人认为:上述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才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也迪律师说法#【被告主体适格的判断标准,讲清楚了!】刘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承包经营建设工程公司保定分公司,管理费每年35万元,保定分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刘某自行承担。后保定分公司拖欠他人到期债权被起诉,并由建设工程公司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现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刘某抗辩本案是总公司起诉分公司负责人,两者不是平等的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刘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的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书而引起的,该合同书既涉及到建设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与刘某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因此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刘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具体”。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主要审查其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而“管理权和处分权”就被认为是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工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可以确定刘某与协议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的经过均与刘某有关,因此刘某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刘某属于正当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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