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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时间:2020-07-23 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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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某

被告:九天宏一公司

白某某主张其自 11 月经九天宏一公司员工刘某宏介绍到九天宏一公司工作;九天宏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 1500 元。白某某当庭陈述:工作地点是海淀驾校前方 100 米左右的一个平房大院,外面有牌子,公司的车间有好几个房间,开始其在最里面房间从事杂工,后由公司安排调到公司大门旁边的房间,跟一姓冯的师傅学习操作数控折弯机; 12月 16 日上午9 时左右,在操作数控折弯机时被切中左手的三个手指,当时九天宏一公司副经理(同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王某霞及公司会计将其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王某霞结清医疗费后将病历带走,后九天宏一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工伤认定。针对其主张,白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病历显示白某某就诊日期: 12月 16日 10时 40分,主诉:左手小中环指不全离断 1 小时余,受伤原因及经过:折弯机伤,处理:清创、截指术,电话:1360127 ****,填写人:王某霞;诊断证明写明左手小、中、环指不全离断伤 12月 16 日急诊手术治疗。(2)杨某、岳某某的书面证言,该两人在证言中称白某某与其一起于 11月3 日到九天宏一公司打工,12月 16 日上午在操作机器被机器切掉三根手指,被老板送到医院。(3)刘某宏证言,内容为:今有我刘某宏把白某某介绍到北京九天宏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西埠机械厂工作;白某某称刘某宏仍在九天宏一公司工作且身患癌症,不方便出庭。

九天宏一公司否认与白某某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其对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病历上签名并非王某霞本人书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岳某某均非该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经与刘某宏了解其没有介绍白某某到该公司工作,也没有给白某某出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九天宏一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该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白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2)刘某宏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知道白某某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他干什么工作,我从未把白某某介绍到九天宏一公司工作,也从未给他介绍过任何工作,我从未给白某某出具过任何证明材料,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我并不知情,是别人假冒我的名义写的。白某某对九天宏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法庭的要求下,九天宏一公司提供王某霞及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霞称其原系九天宏一公司副经理,200年8 月离职,其与九天宏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张某系夫妻关系,其表示不认识白某某,不了解其受伤情况,更没有将白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及为其交医疗费,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病历中记载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证人冯某某称其 20 年春节到 九天宏一公司工作至 年年底离职,担任数控折弯工,其不认识白某某,也不知道白某某受伤之事。

审理中,为了解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要求白某某将厂房绘图,并前往九天宏一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白某某指认公司院内的员工宿舍、库房、办公室、车间位置以用导致其受伤的数控折弯机位置,上述位置与其庭审中所述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位置相符;调查过程中遇到王某霞,法官问及其已经离职为何仍在公司时,其称恰好今天回来;白某某指认办公室中正在工作的会计系事发后与王某霞一同将其送往医院的人,经向王某霞证实此人名为李某,为九天宏一公司会计,当一审法院向李某询问是否认识白某某,白某某是否曾在该公司工作以及是否受伤被送往医院时,李某表示:“别问我!我不知道!不常来”。

【各方观点】

白某某观点:我自 11 月经人介绍到九天宏一公司上班,开始上班时主要从事杂工工作,后来九天宏一公司安排我操作数控折弯机。九天宏一公司共有车间4间,我被安排在北车间干活。12月 16 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操作数控折弯机将铁板压弯时,机器切中了左手三顺(小指、中指、环指),造成不同程度的折断,后我被九天宏一公司送到北京市 积水潭医院治疗,九天宏一公司的人在结清医药费并章走了病历等资料后拒绝为我办理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于 1月至 12月 1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九天宏一公司承担。

九天宏一公司观点: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任何劳动关系,故我方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白某某与九天宏一公司自 11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中白某某自述在九天宏一公司工作期间,在操作数控折弯机时被切断手指,由该公司负责人王某霞及会计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依据白某某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 12月 16 日当日的病历,白某某受伤原因及经过载明为“折弯机伤”,填写人姓名载明为“王某霞”,并留有王某霞本人的电话号码;而经一审法院核实,九天宏一公司确有数控折弯机设备,而王某霞自认曾任九天宏一公司副经理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媳,其虽否认白某某曾在该公司工作以及自己曾送白某某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但其未能就上述病历中出现其姓名及电话号码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病历系由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医疗单位做出,且形成时间系在产生讼争争议之前,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病历反映出白某某与九天宏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二,在一审法院前往九天宏一公司住所地实地调查时,白某某向一审法院指认了办公室内的人员即为该公司会计,在事故发生后系该会计与王某霞一起将其送往医院,经向王某霞证明,此人确为九天宏一公司会计,而该人拒绝回答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相关情况对其做出的询问。上述事实一方面证明了白某某认识该 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情况是了解和熟悉的;另一方面,该会计作为受九天宏一公司管理的工作人员,拒绝回答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由九天宏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三,本案中白某某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陈述了九天宏一公司内宿舍、车间、库房、数控折弯机等相关厂房设施的位置与一审法院实地调查结果相符,此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白某某对九天宏一公司的内部情况的熟识。结合白某年龄较小,文化程度偏低、生活经验及工作经历均不足,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方面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白某某系在九天宏一公司工作期间操作数控折弯机时受伤,从而进一步证实其与九天宏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鉴于九天宏一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白某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采纳白某某的意见,即认定其系 11月入职,对白某某要求确认自该月至 12月 16 日其与九天宏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确认北京九天宏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白某某自 11月至 12月 16 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白某某与九天宏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判断,并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该判断理由较为充分,结果合理,法院予以维持。九天宏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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