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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劳务合作 实为劳动关系 按哪种法律关系处理?

时间:2021-01-29 02: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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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劳务合作 实为劳动关系 按哪种法律关系处理?

法律知识要点:用工成本是用人单位的主要成本之一,因此,在实务中有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和用工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签订劳务协议、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需为员工缴纳社保、承担工伤责任、支付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等法律义务,这样确实节约了用工成本,减少了法律风险。

名义上是劳动协议、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实际上却履行着劳动关系的内容,这样做真的可以节约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吗?从实务来看,这样做不但无法节约用工成本和规避法律风险,反而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因为在实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相关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不是仅从签订协议的名称来认定,还要看实际履行的内容。

如果名义上劳务协议、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履行的是劳动关系的内容,例如受单位管理、按时上下班、定期发放工资报酬等,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签订了名义上的劳务协议、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一旦被认定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例如补交社保、承担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还一项更严重法律后果,很有可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所以,用签订商业协议、业务承包协议、雇佣协议等方式,掩盖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最终得不偿失。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基本案情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从未对被告李某泉进行过培训,并无对被告进行过考勤及管理,被告上班是自由的,其实际获取的劳动报酬高于劳动法规定。被告离开岗位前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承认签订了《水店配送责任合同》,离开后又不承认签订过合同。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公正。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贸易公司不予支付被告1月12日至5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7.67元。

被告李某泉辩称:被告5月1日入职贸易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送水工,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8半点至晚上6点(中午没有休息),每月固定休息2天,需要考勤,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贸易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水店配送责任服务合同,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主张被告签有《水店配送责任合同》,仅提供了蓝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贸易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贸易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入职审核情况栏系贸易公司填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用工模式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贸易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另外,兼职的用工模式在法律上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在贸易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计薪方式和工资结算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条件。

贸易公司确认被告的入职及离职均须其同意,被告每月接受贸易公司考勤管理、从事贸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固定领取贸易公司的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贸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贸易公司认为与被告是商业合作模式,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自5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贸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贸易公司应加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被告直至1月11日才申请仲裁,故5月27日至1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贸易公司应加倍支付被告1月12日至5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7.67元(4446.57元÷31天×20天+4100元+4574.42元+4512.75元+4962.17元÷31天×25天)。被告对其他仲裁请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自5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1月12日至5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7.67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贸易公司主张被告签有《水店配送责任合同》,因而双方是商业合作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李某泉受贸易公司考勤管理、从事贸易公司安排的劳动,每月固定领取贸易公司发放的报酬,因而法院认定贸易公司与李某泉之间不是商业合作模式,而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贸易公司因未与李某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判决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7元给李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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