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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 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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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职工因故死亡,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亲属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等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参保的,虽然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在认定工伤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之子吕某系汇思公司职工,汇思公司为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月17日,吕某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月2日,刘某向成武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5日,成武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吕某为工伤。
刘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成武县社会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刘某不服,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成武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原告即享有向被告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被告就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指的是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丧葬费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属于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申领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成武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支付原告吕某的丧葬费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案件来源
1、吕凤鸣、刘彩云与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成武县人民法院 ()鲁1723行初8号 10月31日]
2、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吕风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17行终25号 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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