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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事实上已不可能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 公益诉讼原告可否撤诉

时间:2019-07-14 06: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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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事实上已不可能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 公益诉讼原告可否撤诉

编者按: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后未再实际经营,事实上已不可能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社会组织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4民初27号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边化工西区。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圩塘江边化工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一案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7月17日以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各自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未涉及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事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对本案的诉争承担责任。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重整计划于1月13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执行完毕。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在重整结束后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亦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故由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在事实上已无可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负担。审判长黄磊审判员王伟庆审判员谢唯立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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