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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依据——吕某英 张某诉侯某

时间:2018-10-18 20: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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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依据——吕某英 张某诉侯某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1155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吕某英、张某

被告:侯某丰

【基本案情】

7月12日,侯某丰以北京康美永健商贸中心的名义向吕某英出售单人电动轮椅一辆,销售方式为以旧换新,吕某英向被告支付了电动轮椅款2000元,侯某丰为吕某英出具了加盖有北京康美永健商贸中心印章的收据1张。当日,侯某丰将一辆现无法明确品牌的电动轮椅送至吕某英居住的502室房屋内。同日22时50分,吕某英购买的电动轮椅所使用的电池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此次事故,经朝公消火认字()第256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此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轮椅充电电池故障引发,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北侧电动轮椅处……”事发后,吕某英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火灾导致502室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吕某英在外租房,共支付了租金97200元。另外,此次火灾发生后,二原告向501室的业主支付了赔偿款6286元、向302室的业主支付了赔偿款1600元、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64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及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充电电池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吕某英出卖的充电电池的同类产品以及其购买该产品的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涉案充电电池的生产厂家的信息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信;2.证明;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5.平面图;6.发票;7.视频录像;8.收据;9.建房审批表;10.开庭笔录;11.平面示意图;12.现场勘验笔录;13.证人证言。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为吕某英提供的电动轮椅及充电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义务主体。经查,被告虽以康美永健商贸中心的名义为吕某英提供电动轮椅并收取了吕某英的货款,同时为吕某英提供了加盖有康美永健商贸中心印章的收据,但在本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该商贸中心已经被工商部门审核注销,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吕某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应当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张某可以成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时能合理预见到的任何使用者或购买者都应是赔偿权利主体,而本案中的张某作为购买者吕某英的亲属,且吕某英所购买的产品系在502室房屋中使用,故可以认定张某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述的受害人的范围,其可以成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为吕某英提供的电动轮椅及充电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虽然吕某英用旧电动轮椅置换了新轮椅,但该置换行为从本质上看仍是一种买卖的行为。充电电池属于电动轮椅的一部分,与电动轮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产品。基于我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电动轮椅及充电电池的生产者负有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明确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故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对其销售给吕某英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英医疗费155.64元;

二、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英、张某房屋装修、室内物品损失等费用共计44794元;

三、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英租房损失90000元;

四、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英、张某茶叶价值贬损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五、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英、张某其他经济损失20526元;

六、被告侯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英、张某评估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吕某英、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侯某丰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吕某英、张某与侯某丰就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并确定如侯某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一审民事判决内容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为吕某英提供的电动轮椅及充电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被告为吕某英提供的电动轮椅及充电电池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曾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表述,之后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改为采用“产品存在缺陷”的表述,这不仅实现了概念上的科学性,也与国际上的通用术语保持了一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采用“产品存在缺陷”这一表述,明确了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核心。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是产品的适用性。“产品缺陷”的外延小于“产品瑕疵”的外延,“产品瑕疵”实际上分为缺陷与除缺陷外的其他瑕疵。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界定“缺陷”的概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二元标准,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的法官在认定时采用一元标准,即单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然而在确定产品责任时,不能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然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但是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未必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最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最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合理危险”强调危险因素的“不合理性”,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者对产品可能具有的危险因素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2)虽已预见但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给予警示及有效的预防;(3)生产者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没遵从或未达到当时科技条件的最高专业水平;(4)所作出的警示没有达到生产者在当时科技条件下对某危险的一般预见能力。本案中,吕某英向被告购买电动轮椅(含充电电池),在通常情况下充电电池是不会发生爆炸的,而吕某英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生了爆炸并引发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确系充电电池爆炸引起,因此,客观上已经出现了“不合理的危险”,符合“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条件。因此,可以得知:(1)如果对该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达到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产品质量的最低底线;(2)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侯某丰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生产者的具体信息,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对消费者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在审理期间全程接受了新闻媒体的跟踪采访,做到了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史震、刘岩

原文载《中国法院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5月第一版,P18-2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依据——吕某英 张某诉侯某丰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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