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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时间:2023-09-10 01: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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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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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本期刊发《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

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陆文芳、程勇跃

本文来源:微信公号“庭前独角兽”

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和对外信用基础。真实有效的股东出资对于公司的存续经营、公司实质资产信用的形成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存在行为方式多样、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实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予以梳理、提炼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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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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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沈某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增资1000万元。验资完成次日,沈某即以借款名义将1000万元转出。后因A公司未能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则辩称该款项为向A公司的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经查,该笔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沈某亦未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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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涉及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陈某为B公司股东,在B公司验资完成当日即将出资款500万元转出,现B公司要求陈某补足出资。陈某辩称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B公司通过注入流动资金的方式已补足出资。经查,陈某多次向B公司转账,公司账册中仅记载为“往来款、划款”,陈某亦未能提供合同或其他材料证明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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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王某为C公司股东,李某为C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在出资款转入C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款项以C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李某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方式转出。现C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李某,主张李某因协助抽逃出资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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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其责任承担在法律规定上不够完备,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理解,故该类案件在审查中存在以下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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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行为方式上通常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名为借款或分配利润实为抽逃出资,或者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采取关联交易等方式违法侵蚀公司资产等。对此类行为的审查需要揭开虚假表象进而发现行为实质,事实查明难度较大。如案例一中,A公司股东沈某假借借款名义抽逃出资,形式上虽具有合法性,但实际上并没有与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任何利息约定或偿还借款行为,因此该行为实质系抽逃出资。

02

股东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难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抗辩其已通过代偿债务、注入资金等多种方式补足出资。然而我国法律对于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并无相关规定,且现实中部分公司缺少规范的财务制度,会计账簿亦难以准确反映款项性质,法院审查判断该款项是否为股东的补足出资存在较大困难。如案例二中,B公司财务账册混乱,对股东所称的注资款项性质均无法体现,法院对该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0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认定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资本充实、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呈现多样性。《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就不同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困难。如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执行董事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二审法院认为在股东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执行董事仍为其开具转账支票用以转出相应款项,已然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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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

的一般思路与方法

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尚不完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屡有发生。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下,有必要通过审慎严格的股东出资义务审查来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

01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可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也可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主体范围包括: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可以选择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02

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区分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两种。实践中瑕疵出资行为主要集中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期限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则主要集中在货币财产出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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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审查要点在于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无需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将认缴出资全部缴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构成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所作认缴出资的承诺,并已通过公司章程对外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基于该章程公示的内容产生信赖和预期利益。当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均构成瑕疵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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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

(1)非货币财产是否实际交付与办理过户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办理登记的还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缺少任何一项均构成瑕疵出资。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若股东既未进行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则此时构成瑕疵出资;若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庭审结束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的则认定为瑕疵出资;若股东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使用,即便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依然构成瑕疵出资,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主张瑕疵出资人交付财产后方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非货币财产是否经评估作价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若该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若评估得出的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则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3)非货币财产是否设定权利负担

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院应当责令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财产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4)对非货币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

股东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出资。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法院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条款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应当包括:该财产的价值与股权份额之间是否匹配;出资财产需要登记的是否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无需登记的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公司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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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同瑕疵出资虽然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损,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瑕疵出资是股东自始至终均未及时足额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财产取回。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回出资存在积极和消极两种行为方式:积极方式是指股东从公司直接将资产转出的行为,例如股东将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的款项再次转入个人账户等;消极方式则是指股东虽未从公司转出资产,但存在免除股东对公司应负债务的行为。例如增资过程中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增资、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等。股东抽回出资行为的构成应当仅限于公司成立之后,在数额认定上应以股东出资数额为限,超过出资数额部分的资金转移仅能由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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