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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3-07-27 11: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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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地案例分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每一个股东和债权人都关心的问题,下面将以一个案例来阐述。

基本案情:朝某与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装饰合同纠纷已经诉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法院,经审理法案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朝某工程款和公告费合计43169元。判决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朝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执行迟迟未有结果。

案件办理情况:执行遇到瓶颈,朝某委托我所律师办理,承办律师查询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依据法律和实践作出诉讼方案,准备材料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向麒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黄某为本案执行人,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黄某为()云03XX执33XX号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案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为执行案件带来转机,多一个被执行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一起承担债务,更能促使其尽快履行支付执行款的义务。

律师解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负债时,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的就不会承担责任,但是一旦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股东财产独立的,股东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系该公司股东,诉讼中黄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依法由黄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法院依法推定黄某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所以本案中申请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

二.实践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多表现为:

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物管理机构和财物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物记录;也表现为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

三.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否混同,如何认定?

1.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主要办公设备等进行综合考量。

2.若无独立财务报表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可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3.一人公司股东仅提供财务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和银行对账单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使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享有公司百分百的话语权、决策权同时,应将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避免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变连带责任!

事务所介绍

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滇东北国际珠宝城C幢3楼。律所坚持以客户为中心,贯彻“服务专业化,专业团队化,团队品牌化”法律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最优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方案。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设有刑事业务部,政府法律顾问及行政诉讼业务部,企业法律顾问业务部,民商事业务部,劳动人损业务部,家事业务部,保险金融业务部,财税业务部等八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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