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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管理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未到期出资义务?|公司法权威解读

时间:2018-12-30 15: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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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管理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未到期出资义务?|公司法权威解读

破产管理人可要求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未到期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案情简介

一、7月,深圳市波特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宗建、汪光钧作为投资人共同设立波特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波特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

二、11月,深圳市波特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波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控股公司)。4月,高邮市广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波特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提出破产申请,扬州中院经审理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9月,波特城管理人向波特控股公司发出《催缴出资函》,要求波特控股公司于9月15日前将出资款5100万元缴至管理人的银行账户,波特控股公司未予答复。

三、波特城管理人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波特控股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款。扬州中院判决,波特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出资款5100万元。波特控股公司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波特控股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波特城管理人代表波特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波特控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列波特城管理人为当事人,并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波特城管理人取得波特控股公司出资款后,应将该款项列为波特城公司的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出资人而言,即使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其出资义务并不会被免除。二、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要注意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其有未履行的部分,管理人仍然应当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波特城管理人代表波特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全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列波特城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波特城管理人取得全泰公司出资款后,应将该款项列为波特城公司的财产。关于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二审法院向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全泰公司有关送达程序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一、无论是公司发起人还是公司设立后吸收的新股东,只要是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案例1:《上海瀛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申4214号]“本院认为,本案瀛同公司未缴纳107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清楚,涉案双方均无异议。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瀛同公司要否向山田公司补缴1075万元的出资款。经查,(1)涉案各方于3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山田公司吸收瀛同公司为新股东;由瀛同公司出资1075万元,山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3075万元;《山田公司章程》规定瀛同公司作为股东出资额为1075万元,并以货币方式于12月31日前缴足。瀛同公司此后到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增资登记手续。4月15日,山田公司因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山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浙078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山田公司章程》规定瀛同公司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于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额1075万元,山田公司管理人财务审计证实瀛同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瀛同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但鉴于一审法院作出()浙0781民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山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瀛同公司作为山田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要认缴的出资额,山田公司管理人亦有权要求瀛同公司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一审法院判决瀛同公司向山田公司补缴出资款1075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瀛同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山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管理人亦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案例2:《陈宗建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502号]“本院认为,陈宗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宗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学山、孙运河,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系笔误,但引用内容正确。故陈宗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尽管根据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陈宗建原认缴9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对波特城公司的破产申请,陈宗建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故陈宗建应当履行9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无权以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第三,波特城管理人取得陈宗建900万元出资款后,应当将该出资款归入债务人波特城公司的财产。综上,陈宗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要求出资人缴付未履行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案例3:《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终1964号]“关于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缴付出资的利息。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均为虚假出资已经另案查明并认定,食品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持续至今。由于雪樱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追回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食品公司应缴付未履行出资的本息。一审仅判决食品公司缴付未履行出资的本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雪樱花公司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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