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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效力

时间:2021-02-09 03: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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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效力

当前,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以下简称“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成为审判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多围绕民行交叉案件的“入口”展开,集中讨论何种诉讼程序优先的问题,而较少关注案件处理的“出口”,研究生效裁判间的相互影响。事实上,研究裁判结果的相互影响及其程度,可以直接促进两种诉讼间裁判的协调统一,防止裁判冲突;同时,反过来亦有助于在案件处理的“入口”进行有效地甄别与剔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选择合理、高效的诉讼程序。下文就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以下简称“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效力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由于行政判决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都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这两部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因此,下面分别阐述。

一、行政判决主文对后行民事诉讼的影响

行政判决主文对后行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基于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根据既判力原理,行政判决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判决事项为相异主张,法院亦不得为矛盾判决。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和法的安定性,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后行民事诉讼。一般而言,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取决于诉讼标的。行政诉讼标的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主文的核心在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因此,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受行政判决主文之拘束,首先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事实的关系而定: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后行民事诉讼中争议或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

司法实践中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与后行民事诉讼的争议无关。此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会构成后行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行政判决主文对后行民事诉讼无拘束力,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自主行使审判权,不会引起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抵牾。如,因民事侵权引发的行政处罚,属于侵权人承担的行政法上的责任,法院行政判决对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并不影响后行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此类民行交叉案件,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交叉,但实质的争议焦点并未交叉,此时,两种诉讼可以平行进行,各自审理,相互无碍。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后行民事诉讼中争议或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时

行政行为在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同时,亦引发或认定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撤销婚姻登记引起婚姻关系的灭失,不动产登记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等。基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对行政行为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强度一般与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的审查强度相同,此时,行政判决既判力是否及于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强度而定。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审查。此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分离。行政判决只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判断并没有渗透到民事法律关系中,行政判决既判力并不及于该民事法律关系,后行民事诉讼应自主行使审判权。以房屋登记案件为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时,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针对登记行为的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及于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并不涉及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即物权变动基础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此时,行政判决撤销房产证,并不意味最终否定了该房产证表征的物权归属;判决驳回原告撤销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也不意味着该产权证表征的物权归属合法有效。民事诉讼应通过审查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来最终确定物权的归属。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实质审查。经法院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后,则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判决而具有了对后诉的既判力,后行民事诉讼应受其拘束。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经终审判决产生既判力。如,行政判决维持专利行政机关关于乙侵犯甲的专利权的处理决定,则在其后甲要求乙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前诉行政判决关于乙侵权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后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再行争执。

二、行政判决理由对后行民事诉讼的影响

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据以做出的事实依据,可能涉及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如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这些民事法律事实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条件或基本审查要素,行政诉讼中法院亦进行审查,并在判决理由中作出认定。由于行政诉讼的“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略高于民事的“优势证据标准”,因此,行政判决理由认定的这些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这种预决力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后行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在裁判中直接确认特定既决事实的真实性。当然,行政判决理由对后行民事诉讼的预决力是一种相对预决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行政判决理由中的既决事实具有相对免证的效果,只对后诉待证事实具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在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结论。

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判决理由都具有这种效力,只有基本判决理由才具预决力。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争点效”和“争点排除”理论,我们认为,成为行政判决的基本判决理由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⑴为论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性或决定性因素;⑵经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⑶法院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做出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并非全部在法院审查范围内。法院一般只审查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这些事实经法院的实质审查且构成基本判决理由的,才产生对后行民事诉讼的预决力。因此,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应严格把握判决理由预决力的适用,防止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不当限制。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系审查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必要审查要件,构成了基本判决理由,应具有预决力,后行民事诉讼中就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应受其拘束。但是,如工伤认定部门对造成工伤事故的侵权人作出认定,而法院对此并未明确认定的,即使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中关于侵权人的认定,由于该事实并非基本判决理由,也不应具有预决力。

三、行政判决效力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基于诉讼标的的差异性,后行民事诉讼中适用行政判决的上述效力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正确查明行政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行政判决的上述效力一般只应及于判决基准时之前的既决事项。与民事诉讼以“辩论终结时”为裁判基准点不同,行政诉讼的标的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基准时一般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成时,但个案中,还应通盘考量纠纷解决、当事人权利救济、利益均衡等因素,也可能以“辩论终结”时为裁判基准点。这需要民事审判法官特别引起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政判决的判决理由、判决方式的选择适用等要素正确识别行政判决基准时。

2.要注意把握行政判决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评价。行政判决不仅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关乎其效力。有的行政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其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如有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人民法院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会选择适当的判决方式(如确认判决),使其仍获致存续效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效力的评价,一般表现在判决主文中,但有时会隐含在判决理由中。因此,在后行民事诉讼的处理中,要注意判决中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查清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和预决力的指向与范围。

(载于人民法院报12月29日,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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