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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该合同有效吗?

时间:2022-09-15 18: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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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该合同有效吗?

法律知识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公司为他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相关决议的,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一直以来这个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极大的争议问题,分为担保有效说和担保无效说两种观点,下面笔者来具体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担保合同有效的观点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具体的理由是下列三点: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2,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明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也无法约束第三人;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

持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的,主要认为有以下四点理由:1、认为该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的理应无效。2、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提供相关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视为已经知悉。3、第三人有审查义务,防止公司与第三人勾结损失其它股东的利益。4、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承担担保金额一半的过错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查阅了司法机关已公开的相关的判例,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判决结果都有,因此笔者提醒,如果恰好遇到此类法律事务的,一定要了解清楚当地的判例标准。

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问题,现在笔者分享两则涉及该法律问题的实务案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实务判例一:担保合同有效。

佳佳酒店、嘉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级人民法院()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视为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对公司不生效,故判决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高级人民法院()某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嘉佳公司系一人公司,无股东会可言,佳佳酒店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提供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不会导致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故判决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佳佳酒店、嘉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

再审申请人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佳佳酒店、嘉佳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嘉佳公司在案涉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真实的印章,且嘉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盖章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嘉佳公司为讼争债务担保合法有效。佳佳酒店在案涉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虽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更多地体现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控制,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故二审判决认为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提供的担保有效,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佳佳酒店、嘉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佳酒店、嘉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例二:担保合同无效。

刘某良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良与振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仅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还有“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承诺,刘某良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仅仅因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认定刘某良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刘某良在接受振业公司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无论担保是否有效,刘某良均无过错,振业公司对案涉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就公司的对外关系来说,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对其引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到底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未做出区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规定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不应约束第三人,不应作为认定善意债权人“应当知道”及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外,公司法与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民事法律存在冲突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如何认定,金风公司对外均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即刘某良承担民事责任,其担保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审判决只判令金风公司对张某珍、张某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刘某良认为某高级人民法院()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张某珍、张某清及振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某良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刘某良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刘某良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振业公司为其股东张某珍、张某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振业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珍、张某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

但振业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振业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振业公司对张某珍、张某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刘某良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良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从上述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大的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仍然有效。但是,遇到此类问题时,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在办理公司对外担保事务时还是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决议,并履行审查义务,以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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