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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财税分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2-26 04: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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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浙0782刑初214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珍,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珍及其辩护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某珍系金华市敏W制衣厂负责人,7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经营的金华市敏W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给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税额总计44.3428万元,价税合计3051828.3元。被告人章某珍从中获取票面金额10%的好处。现被告人章某珍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51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陈某、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发票复印件,银行记录,情况说明,发票清单,司法暂扣款凭证,身份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某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珍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珍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章某珍违法所得人民币3051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雪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楼云超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浙0782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曹宅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进。

诉讼代表人刘春女,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辩护人朱月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宝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翠,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进、邱某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春女及其辩护人朱月华、被告人龚某进及其辩护人傅宝善、被告人邱某翠及其辩护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3月份,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龚某进与陈某(另案处理)约定,双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9-10个税点的开票费用,以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共计虚开14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9922.5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00586.77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080509.3元。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从中获利1183655.63元。后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从税务部门成功退税人民币1828301.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3月至12月期间,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出纳即被告人邱某翠明知公司与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仍根据被告人龚某进指示,虚开1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该1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715527.9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21639.69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2537167.66元。

2、4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翠与公司会计余某(另案处理),明知公司与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仍根据被告人龚某进的指示,虚开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该6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64394.5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8947.08元,价税合计543341.64元。

7月2日,被告人龚某进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7月11日,被告人龚某进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邱某翠和余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现被告人龚某进及涉案的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郑某2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1697496.6元、130805元合计人民币1828301.6元。

6月6日,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83655.6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进、邱某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陈某、郑某1、郑某2、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缴款记录,银行流水汇总表,收款凭证,汇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退税数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簿,委托书,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自首认定意见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进、邱某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邱某翠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积极退赃,被告人龚某进积极退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进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进、邱某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进劝说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给国家造成的税务损失已全部弥补,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进、邱某翠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某进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邱某翠系从犯,涉案退税损失已全部补缴,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金华吉某赛O服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183655.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1828301.6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交至义乌市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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