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3月10日,刘某收到A公司的发函,内容为:“王女士:我们高兴地通知您,本公司决定录用您为公司销售总监......”当月14日,刘某又收到B公司出具的录用函,载明:“B公司决定录用刘某为特渠、团购经理;工作起始日期为4月15日......如刘某接受聘用的则在该信下方确认处签名。”刘某在录用通知上签名确认后寄回B公司。同年4月5日,B公司向刘某发送《报到时间调整通知》,通知刘某由于公司总部对相关业务布局有一定的调整,原计划4月15日报到日期取消,报到日期将延迟到5月份。同年6月16日刘某收到通知,告知刘某公司将裁撤此业务部,因发出聘用函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无法录用刘某。刘某隧向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待业期间工资损失及误工损失。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刘某隧提起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