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浙0782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琴,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 候审。
辩护人赵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及其辩护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来,被告人王琴在担任厦门志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操作 员期间,明知胡某(已起诉)欲将不需要退税的货物,虚构一般贸易方式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仍将其客户3个不需要退税货物的货柜信息(箱号为HJCU8255886、TRLU8783640、BMOU4463200)提供给胡某,并将该三个货柜信息按照胡某的要求进行报关,后胡某将信息提供该给方某(已起诉),最终通过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义乌市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额达人民币393094.57元。被告人王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中箱号为HJCU8255886、TRLU8783640货柜的税款为人民币297649.75元;箱号为BMOU4463200货柜的税款人民币95444.82元,现已由他人退出。
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琴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琴向公安机关退出箱号为HJCU8255886、TRLU8783640货柜的税款人民币2976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方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税明细表,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琴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又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琴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琴退出的税款人民币297650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交至义乌市税务局;被告人王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舒莹
邓平华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浙0782刑初149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平华,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仙,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华及其辩护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0月,被告人邓平华经事先约定,在代理出口某以色列客商的非退税纺织类货物时,将集装箱号、报关品名、船名航次等信息提供给了徐某(另案处理),并按照徐某的要求,以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关,后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报关材料成功骗取出口退税,税额达人民币108082.64元,被告人邓平华分得人民币3200元的好处。
2月13日,被告人邓平华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邓平华已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税款1080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平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义乌东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报关登记表,义乌市锦利马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税明细表,微信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缴款发票,自首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平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华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平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平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平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仙提出被告人邓平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平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108082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张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创
代书记员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