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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向一个保证人催收 效力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 是否正确?

时间:2022-07-04 23: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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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向一个保证人催收 效力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 是否正确?

最高院认为,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及于其他人,这个观点是否正确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的批复和案例是如何规定和解释的。

一、最高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最高院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1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三、笔者观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是否能够及于其他保证人,应当看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

1、意思联络是《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是相互知晓并知道共同提供保证的,所以条款中才提到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知道其他保证人的存在,也就谈不上与其他保证人约定保证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第二款也提到了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务人,可见此条款也是有一个隐含的适用前提,即保证人之间是相互知晓的,具有意思联络。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此条款也可以看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需要有意思联络,这个条款也隐含着一个适用的前提,即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一个保证人知道另一个保证人的存在,因此才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2、只有在存在意思联络的前提下,债权人向一个保证人催收,其效力才能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否则对各连带共同保证人而言将显失公平。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之所以债权人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是因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一个整体,那么该整体不应当只是客观形式上的整体,在主观上一定要存在意思联络,其中一个保证人知道其他保证人的存在,这样这个保证人才能知道自己已经与其他保证人成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才能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判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即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催收的效力及于自己。在知道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情况下,某一保证人可以通过联络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来了解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以此认定债权人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才能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

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应当以同意共同担保为认定标准。

既然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成为一个整体,相互之间责任连带,那么就应当赋予保证人选择与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当简单的依据是否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关系为认定标准。增加保证人其实是从实质上降低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从最高院批复中对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催收效力而言,如果增加的保证人都是连带共同保证则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举个最极端的例子,在债权人找不到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债权增加了一个保证人,此时债权人向新增加的保证人进行催收,若效力可以及于原来的保证人,则对原来的保证人而言显然是增加了其保证责任。由此也违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即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必须以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

笔者尊重最高院的批复及裁判结果,只是对此有一点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及司法界对连带共同保证的关注,对此问题,也希望读者留言讨论。

作者孙相奇,银行从业,辽宁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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