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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时间:2021-04-03 06: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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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豫01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

负责人:吴振勋,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豫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红、祝世杰,被上诉人朱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豫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固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为自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计,尚未到期,且国诚公司从未收到朱固村委会发出的任何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涉案合同仍然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朱固村委会提交的公证书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该公证书没有国诚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已经向国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证明国诚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更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公证书有重大瑕疵,涉案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国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公证书,便认定案涉合同已经于12月1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国诚公司直到法院发出判决书公告时,才了解到已经被朱固村委会起诉,且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并发出了判决书公告,甚至判决公告已经快要到期。朱固村委会有国诚公司的联系方式,但是国诚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文书,导致其不能在一审中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程序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诚公司从10月至10月一直向朱固村委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未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因土地性质的原因,规划部门禁止国诚公司开工建设,导致国诚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国诚公司已经支付了四年租金但没有产生收益并造成了损失,国诚公司也是受害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朱固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朱固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国诚公司所称涉案合同尚未到期,且国诚公司未收到朱固村委会发出的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仍然有效,有悖于案件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虽为,但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每年10月1日前交付下年租金。第六条6.1约定:乙方不按时给付甲方土地租金或者长期(二年以上)荒置土地,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国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朱固村委会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2.公证送达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债权人将解除通知书、地面附属物处理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的一种证明活动,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或者无人时,由公证员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拒收或者其他现场情况,并出具送达公证书。可见,没有受送达人的签章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国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公证送达的事实。3.朱固村委会是在穷尽了一切办法后才选择了公证送达的方式。国诚公司住所地一直无人,项目上也没有留守的工作人员,朱固村委会迫于无奈才将解除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给国诚公司工作人员张振国,将地面附属物处理告知书公证送达给国诚公司项目经理贺志刚。二、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公告程序,不存在任何失当之处。一审法院在立案后,无法联系上国诚公司,在前往国诚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时,发现国诚公司住所地已大门紧锁,人去楼空,在穷尽各种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根据朱固村委会的申请,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文书,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国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支持朱固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国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未支付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其辩称未支付租金的理由与朱固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国诚公司以不盈利为由拒付租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国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支持朱固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国诚公司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固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12月1日解除;2.判令国诚公司恢复朱固村委会土地原状、排除妨碍;3.判令国诚公司支付朱固村委会10月1日至12月1日租金共计234554.6元;4.判令国诚公司赔偿朱固村委会损失2169630元;5.国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6月28日,朱固村委会作为甲方,国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牟雁]土地租字第[]010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中牟·国家农业公园内,北临蝴蝶兰路、志义庄园、秀园路,南临橡树路,东临蝴蝶兰路,西临秋晟路、朱固地块边界,面积为1172.773亩,出租给乙方建设中农国成精品果蔬示范园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即自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租金10月1日以前,每亩每年1200元,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为促进示范区建设,每亩每年补助300元连补5年,共计每亩每年1500元;从10月1日起,每亩每年1700元,以后每5年每亩增加2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付1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交付下年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用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6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时给付甲方土地租金或长期(二年以上)荒置土地,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同日,朱固村委会与国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牟雁]土租字第[]0105号合同为最终版本,其他关于该项目或该地块的土地出租合同废止,废止日期为[牟雁]土租字第[]0105号合同的签订日期。

12月1日,朱固村委会向国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国诚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土地荒置,且未按约定交纳10月租金,根据合同法及土地流转合同第六条第6.1、6.2款规定,决定解除朱固村委会与国诚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要求国诚公司接到该通知后20日(日历日)内,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地形地貌,逾期朱固村委会有权采取处理措施,费用由国诚公司负担;国诚公司接到通知后10日内(日历日)支付拖欠朱固村委会10月应交土地租金。国诚公司因违约造成朱固村委会的损失由国诚公司负担。中牟县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牟证民字第1609号《公证书》。

11月2日,朱固村委会向国诚公司送达《地面附属物处理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朱固村委会于12月1日经公证处公证向国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已生效,国诚公司未按《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清除地面附属物,朱固村委会将对地面附属物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国诚公司承担。中牟县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牟证民字第2631号《公证书》。

8月21日,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农国诚精品示范园项目的政府管理单位。国诚公司于在雁鸣投资建设中农国成精品果蔬示范园项目,占用朱固村土地1172.773亩。由于国诚公司资金链断裂,该项目土地于1月开始荒置。自10月1日起不再向朱固村支付租金。

朱固村委会通过公证处向国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地面附属物处理告知书》后,国诚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双方之间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朱固村委会、国诚公司双方于6月28日签订《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朱固村委会按约向国诚公司出租土地,国诚公司未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导致土地被闲置,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国诚公司违约后,朱固村委会已于12月1日通过中牟县公证处向国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朱固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6月28日签订《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12月1日解除,并要求国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10月1日至12月1日租金共计234554.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6.2条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国诚公司违约导致朱固村遭受经济损失,故朱固村委会要求国诚公司以12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为标准赔偿朱固村委会经济损失21696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朱固村委会与国诚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解除,故朱固村委会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碍,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6月28日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12月1日解除;二、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234554.6元;三、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损失共计2169630元;四、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土地,并负责清理地面附属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3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6月2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签订主体为朱固村委会和国诚公司,并未有其他主体的存在。牟现农会纪[]6号文件,只是政府就企业用工用料用机械设备秩序问题形成的意见,并不涉及涉案合同所争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显示的内容及出现的合同条款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内的条款相一致,因此足以认定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同。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送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并不必然要求存在除公证员签名(签名章)或公证机构印章之外的其他签字或盖章。因此,中牟县公证处接受朱固村委会的申请就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国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公证程序不当,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朱固村委会已经向国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送达,并对其住所地处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在确认无其他途径可送达到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亦无其他程序上的不当之处,故国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关于“承租方不按时给付出租方土地租金或长期(二年以上)荒置土地,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的内容,系朱固村委会与国诚公司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国诚公司自10月1日不再向朱固村委会支付租金,并使其承租土地闲置二年以上,故朱固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系其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证据显示朱固村委会已采用公证方式于12月1日向国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国诚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自公证送达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3元,由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来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凯

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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