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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时间:2018-06-17 0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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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2)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3)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

(4)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期限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正是为了有效地解决有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的问题,以便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是有一定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在此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第一个例子: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提前竣工奖励金一案,2000年6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中心签订承建学生公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果工程总工期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竣工奖励1万元,提前10天奖励30万元。2000年10月25日,工程如期开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几百名民工日夜施工,2001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提前半个月完工。当天,某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各验收部门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后,某中心却在竣工验收认定栏内填写了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某建筑公司发现日期填写错误,遂要求进行纠正。某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重新填写了实际竣工日期,并将错误的填写划掉了。虽然某中心重新填写了实际的竣工日期,但某建筑公司却一直没有拿到30万元的奖励金。由于被长期拖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在法庭上,某中心矢口否认某建筑公司提前15天完工,并称:工程竣工报告被划掉的日期才是实际竣工日期,而重新填写的日期是某建筑公司自己填写的。法院经审核各种证据后,最终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判决某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

第二个例子: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中,就涉及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问题的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1999年2月15日,某置业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延误工期327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某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某建筑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因为对“竣工”一词的理解各有不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照行业惯例,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而某置业公司认为,建筑行业工程竣工时间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施工方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该工程不认为是竣工。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该备案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依据。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还有:某建筑公司1999年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1999年6月相比增加160万元,说明在1999年6月工程并未完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1999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反映工程有10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某置业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致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某建筑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签收)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某建筑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这也可以说明工程在1999年6月20日并未竣工。法院最后审查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已经在淡化。

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地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没有具体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勿庸质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例如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双方2000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70%时,再支付15%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0月初完成整个工程,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急于开业营利,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0年10月5日使用该工程至今。但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而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经营使用了该工程,应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其应从2000年10月5日开始支付工程余款。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延期竣工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承包方没有如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二年半。发包方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某年某月竣工。如果这时工程没有竣工,发包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发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由于承包方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

2、发包方因承包方逾期竣工而同意先行接受已完工程的,承包方只承担未完部分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对质量争议期间如何处理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这时可能会暂时停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一般鉴定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

工程质量特别是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确保万元一失。从我国《建筑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来看,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个主体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如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建材;建筑工程的竣工实行验收制度;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保修制度等。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内涵的理解,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不愿承担责任。而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的问题,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即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常常取决于技术鉴定的结论。建设部曾颁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地县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质量争议或等级评定的鉴定检测机构。有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时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发生质量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解决。

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和阶段来看,有的争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一般会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对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本条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期间。在审判实践中,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案件比较多见,而承包人一般要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比如发包人对设计进行变更、自然灾害的影响等。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顺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能顺延。

某总公司建造营业大厦,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营业大厦。但是,原定2002年11月交付的工程,因出现有关质量争议没有如期竣工。某总公司不能及时营业,经营严重受损,遂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而某建筑公司认为因为质量争议前后经过两次鉴定,应当扣除鉴定的时间。在诉讼前,因营业大厦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大厦现浇楼面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29项中有17项不合格。对现浇楼面钢筋间距的检测,发现2至8楼均存在超过允许偏差的问题。对大梁开凿检测,发现少了3根22厘米的钢筋。参与工程建设的一名木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大厦开始施工后,由于施工人员素质较差,放线方位不准,桩基灌注后,发现有60%以上桩基偏位,且向外倾斜。对此,施工人员在夜间或将钢筋弯折至正确位置,或切割后重新放置钢筋再浇注。这在工程施工中是绝对不允许的。后来,双方又委托省建设工程质检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大厦工程施工时,钢筋位置偏位和桩的有效截面积减少,有的柱有效截面积减少超过10%,不能保证结构安全使用。混凝土现浇板的厚度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的规定,混凝土工程中存在露筋等质量问题。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事先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考虑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的结果是不合格工程,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建筑造价计算的准确性是由建筑设计的进度和深度决定的。按造价计算的准确程度,依设计进度可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三种。

投资估算是在项目开发前期对建设投资最粗略的估计,仅可以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的依据。设计概算是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的、初步确定工程造的依据。

施工图预算则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编制的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依据。《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第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因此,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则应首先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同样道理,当事人签订低或高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比如,某上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债务纠纷案,1996年8月28日,某工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为某工贸公司的美食娱乐广场工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美食娱乐广场于1997年1月开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工贸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0万元。1997年7月,某工贸公司又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某工贸公司尚欠380万元。后某装饰公司以某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工贸公司辩称:530万元仅是工程造价的预算,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请求按定额重新决算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某工贸公司的请求,判决其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其利息。

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我国建筑行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或履约过程中许多没有事先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当工程竣工进行造价结算时,要么发包方同意实报实销,要么合同双方互相扯皮,从而极容易酿成纠纷。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情况变更,经常出现工程量变化、施工进度变化,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争执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勘察设计工作的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招标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确的工程量,而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获增减工程量;另一方面,是由于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故,如自然或社会原因引起的停工和工期拖延等。由于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承包方的索赔等,都有可能使工程项目投资超出原来的预算投资。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方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

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对工程量的变化一般比较容易理解,而质量标准变化指的是因设计变更致使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样,比如原来计划建经济适用住房后来变成高档商品房,质量标准自然发生了变化;有的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提高了内部装修等级等。在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能够协商一致,当然是皆大欢喜。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话,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是:“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请注意这里的用词含义,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由于原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参照的时间标准是签订原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

工程量清单指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当然,有的地方还没有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仍在按以前的定额标准执行,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这两种计价模式都是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从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在目前改革转轨时期还需要一个平稳过程。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时,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什么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定额计价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就是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的参考依据。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履约过程中确已发生的,对承包方的请求可以支持。对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进行确认。

一般情况下,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承包方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报价经发包方确认的,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未达成一致的,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参照上述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核定即可计算出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的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如增加工程涉及新材料、新工艺,对该新材料、新工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本条司法解释第三款正是体现了一切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但工程质量却不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严格的标准,即便合同有效,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合同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结算工程款其实就是让承包方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也是合理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这里包含了两层含义,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可以按照这个原则结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审价主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定额以及有关文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地核对、评估和计算,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过程。审价结论应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当事人对审价结论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审价机构应对审价结论据实调整并重新出具补充审价结论,并再次进行庭审质证。经质证的审价结论,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二、本条分为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其中包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都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到支付利息问题,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

第二层意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充分遵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层意思,“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擎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为何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超过法定利率计息呢?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时,也附带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的则不判利息,作法不同,执法标准不统一。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一、条文解析

(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时间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时间。如前所述,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正是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具体讲: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按照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就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客观讲,本条规定未必在审理所有的案件时都能够作到最公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好,但这一规定,对大部分案件来讲是公平的,也就足够了;而且在起草司法解释的两年半时间内也就此条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是民主、公开、透明的,所以说,本条规定是有民意基础的。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审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自以后,建设部通过制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工程量的分类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行业规范,本条司法解释在确定基本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量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了自身的发展和业务需要,必然都要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属于竞争中的合理现象。体现在工程量的计算和确认上,双方都往往容易强调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最终导致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出现争议。在多数情况下,是发包人已经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但对余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的理由是,对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实践中的做法是,有的法院准许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的申请,有的没有准许。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以什么证据作为认定双方争议工程量的依据,很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条解释就是适应这种需要而制定出来的。

尽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系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它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国家颁发的第一个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造价管理文件,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依据。但是,由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有关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由于很多当事人仅凭一份合同或单方做的工程造价表,就贸然起诉,而一些地方法院草率受理,把本应由行政程序解决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核对工程量、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等行政程序纳入法院工作范围,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难度,同时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应有的费用和损失。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作为行业标准,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之一。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

2、工程量清单的计取。工程量的计算,涉及14个大的方面,即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工程,构件运输及安装工程,门窗及木结构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防腐、保温、隔热工程,装饰工程,金属结构制作工程,建筑工垂直运输定额,建筑物超高增加人工、机械定额。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统一格式,格式由下列内容组成:(1)封面;(2)填表须知;(3)总说明;(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5)措施项目清单;(6)其他项目清单;(7)零星工作项目表。工程量清单格式的填写应符合下列规定:(1)工程量清单应由招标人填写;(2)填表须知除本规范内容外,招标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充;(3)总说明应按下列内容填写:1)工程概括: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交通运输情况、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2)工程招标和分包范围;3)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4)工程质量、材料、施工等的特殊要求;5)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6)预留金、自行采购材料的金额数量等;7)其他需说明的问题。工程量涉及的方面也如以前的大体相同。

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涉及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3、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工程量的变化争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工程设计变更,虽然也有一部分是因为承包人超范围在设计图纸之外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因为自己原因需要返工造成工程量增加,但这两部分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只要发包人不予认可该部分,就不成为工程量争议的问题之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只有履行完这些手续的工程量变更,才产生法律后果。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变更通知和有关要求,可以进行下列变更:

(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可以通过多种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工程量变化的书面文件,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都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证据。

能够反映工程量变化的载体还体现在很多方面。主要的还有以下几种:

(1)、会议纪要。双方商量工程量方面的会谈形成的纪要,都是对某些问题作出决定,可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一种补充。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钎探记录、轴线柱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工量的变化。

(3)、来往电报、函件等。这些书面文件往往可以证明发生变化的时间、原因等情况。而且,这些文件还可以说明双方就一些问题的交流信息,可以评价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的观点和看法。

(4)、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了工程施工中地下障碍的处理、工程局部尺寸材料的改换、增加或者减少某项工程内容的情况。

(5)、工程通知资料。发包人提供的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水准点、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都是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告诉承包人。

4、没有书面文件的工程量的认定。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如果承包人举不出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列明了工程涉及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名称、建筑材料的数量和规格等。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反之,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出基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范围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基础。

本条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其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虽然没有工程量变更的签证等证明文件,但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如双方往来记录、函件等材料,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出自于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变化不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时,所举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书面文件等书证,但在发包人自己认可比如在诉讼中自认的涉及工程量变化事实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之一。

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发生争执时,根据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挂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一、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从司法实践中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有90%以上的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程款的争议问题。而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长期以来,对于拖欠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及时妥善地审结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一方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和鉴定。在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途径,主要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条款约定了相应的期限和程序等条件,当这些条件具备时,就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结算报告的递交手续不完备、不规范,使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经常为是否提出和收到结算报告争执不下,容易引起履行结算程序的事实认定的困难。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最大的便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其中多集中在结算依据的争执上,有不少此类案件因为结算依据的不确定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了被动。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通过这次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就是为了强化这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既便于及时、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体遵照执行。

在实务中,许多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首先采取的对策就是不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从立法来看,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制约手段,因而许多发包人为了规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干脆不进行工程款结算,使双方的债权债务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达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工程款结算决算和支付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执行。发包方不得以自己的有利地位借故拖延和拒付。例如不得以需要领导或上级批准为借口,不得以所谓廉政协议或廉政合同为理由,更不得以需要等待审计部门审计或以审计结论为借口否定原合同的约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竣工结算文件的形成和提出

作为行业规范和标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竣工结算的过程大体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童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6)、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中有关争议的约定处理。

2、本条解释中予以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

本条解释是涉及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导致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要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按照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承担支付同期贷款的利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争执点基本上都集中在结算依据的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是外在的因素和力量加给双方当事人的。本条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下来。

3、履行催告是否属于需要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在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内容。从民法理论尤其是《合同法》规定来看,催告往往是一种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前提,而且有一个合理期限,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条款中,催告行为是与产生付款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被同时规定的,也就是说,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催告并不是产生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不是一个必经程序,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没有进行催告而提出抗辩。因此,没有必要将催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确定结算依据的一个环节。当然,本条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催告作为确定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催告。

4、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行为的确认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的行为应当是书面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也必须给承包人出具书面的凭证。承包人仅仅口头告知发包人有关结算报告的内容等,是不产生导致结算依据的后果。而且如果仅仅是口头的单方告知,也会导致在日后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举证的困难。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结算报告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承包人以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报告为由,主张按由其单方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

(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社会上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同时,在实践中,有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内容相差不大,只是在工程的某些方面与中标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有的则是通过签订新的合同对中标合同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常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造成不小的困难,经常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对案件的拖延审理。如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一份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直是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不少法院通过多种渠道不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和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提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意见,以指导审判实践。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解决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作出的具体解释。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的表现形式。实践中的“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表现形式各异,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经常在合同的变更和文本上下功夫,打擦边球。有的招投标中标前后分别签订一份合同,表面上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一份合同报给主管部门备案,而私下签订的一份合同却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还有的在投标前、中标时、中标后签订三份合同,目的仍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往往容易造成与变更合同的界线相混淆,给司法实践造成复杂的情况,致人民法院对案件难以及时审结。

2、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按照《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招标投标程序包括招标程序和投标程序。招标程序大致为:一是进行招标前的准备阶段,包括建立招标机构和制定招标规则;二是发布招标公告阶段;三是资格审查阶段;四是发售招标文件阶段;五是开标、评标、定标阶段。投标程序大致为:投标前的准备阶段,包括收集投标信息和资料,了解招标法律和法规,组成招标小组等;二是投标的询价阶段;三是投标定价阶段,包括核算投标各项成本和确定报价;四是进行投标书的制作阶段,包括投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五是竞标阶段。所谓公开原则,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要公开,招标方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刊发广告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发布建设工程招标的信息,并在公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以及对招标人资格要求内容,使所有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要公开,包括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地点以及评标定标的标准、方法等,都予以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遵循公平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双方严格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办事,以正当的手段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正原则,就是要求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定标准评标和定标。在严格遵循上述原则确定的中标合同,无论是对招标人还是投标人,也无论是对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一个公平的结果。因此,必须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和依据。

3、关于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可以有效地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让众多的投标人参与竞争,通过优择劣汰的筛选,以最低或者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我国,对于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这些规定,涉及当事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以及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而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问题,招标人与中标人通过更为隐蔽的方式,签订另外一份合同来规避招标的目的,双方在形式上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但却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从行业标准方面看,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合同主要条款。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质性条款的概念首次出现在《招标投标法》中。按照学界通说,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与招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相背离的话,《招标投标法》一方面有“不得”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设立了责令改正制度。对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要求他们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在已经签订中标合同之外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所签协议予以废止,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些规定,也是司法解释本条款确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基本法律依据。

4、关于签订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的两份合同的三个时间点问题。从实践中看,出现两份内容不同足以构成认定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条件的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呈现出多种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被称为“黑合同”或者“阴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是出现在被称为“白合同”或者“阳合同”之后,在此之前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有实质性改变的合同,或者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内容有实质性改变的合同,都不能将在同一工程上并存的两份合同称之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实际上,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于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将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或者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就可以认定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情形。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在中标之前还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目的在于规避中标合同的,都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5、关于如何确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很多,而且不同行业领域的合同文本格式以及内容条款也不尽一致。到底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学界解释方面虽提法上不尽一致,但形成了主流观点,几近通说。当然,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条款也因具体合同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条解释最终采用“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提法,是从《招标投标法》中的提法借鉴而来,不将合同的全部内容变化作为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界线。之所以将合同性内容列为影响合同性质的范围,是因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三个方面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甚大。当事人经过协商在上述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会涉及“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涉及固定招标入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所谓价款,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取得标的物应当支付的代价。而工程价款,则是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办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所谓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所谓工程期限,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

6、关于如何把握认定“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签订与合同变更情况的界线问题。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中也对合同的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线,准确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都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是指新的合同主体替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因债权和债务变更的不同而分别属于债权转移或者债务转移的情形,归人合同的转让更为贴切。狭义的合同变更属于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合同变更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但仅仅是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继续存在。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要准确区分。

在上述实质性内容之外修改、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但并不是说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情形,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比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程期限略有变化、工程质量有点不同的,就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的情况,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根据<</SPAN>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是一个重要标准。将这个标准予以量化,虽然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这一大原则下,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也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在确定区分界线时,还有一个幅度问题,达到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也需要正确界定。这里存在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

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使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

7、关于招标后合同备案的性质问题。这个问题涉及招标合同备案是不是必经法定程序,也就是说,招标后合同备案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这里所指的招标后合同备案,都是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即强制招标的范围。这些招标项目,都是国家投资、融资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使用国家统借外债的项目,因此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是非常必要的,体现了国家对这类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而为了达到有效地监督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规定由招标人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很有必要和有效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由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将招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提交书面报告备案,并不意味着合法的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才能生效。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中标合同外,中标合同备案都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在有多个合同文本时,都是确定中标情况的依据。可见,尽管将中标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条件,但属于政府有效监管手段,有利于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就是基于以上考虑。

四、关于“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种行为是一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法定形式确认的,未经法定形式不得修改变更,因此,即使“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亦不能视为对“白合同”的变更,不能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明确的是,中标合同也准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就应当准许当事人双方变更中标合同的内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中标合同不应再行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上述原则,其积极意义在于,并不涉及哪一份合同的效力,而是明确了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便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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