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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时间:2024-06-05 21: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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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晏辉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由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而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存续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预定期间内享有的某项权利,如果当事人不在预定的存续期间内行使其权利,存续期间届满后,该项权利自然消失。世界各国立法大都有存续期间的规定。如《苏俄民法典》第120条,对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为:住宅为一个月,其他财产为10天。如果共有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自动消失。

我国民事法律中的除斥期间主要包括:

1、对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行使变更、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不是从行为成立之日起,而是从“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和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修改。

2、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为两个月。《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4、《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亦具有除斥期间性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合同中买受人的质量(数量)异议期(注:该除斥期间为有约定的依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质保期视为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依“合理期间”认定,但最长不超过两年。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质量(数量)异议期不受上述除斥期间的限制)

5、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32条规定,担保期间一经确定(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6个月;约定为还清主债务本息为止的,为两年),便不得变动。

6、《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此即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而关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则应依《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根据上述对《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1,2款的对比,便可看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因一定期间的经过后,如不行使权利,便发生该项权利自然消灭后果的期间。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一)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而除斥期间有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的是法律授权当事人约定的。

(二)价值定位不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是基于对现存或原有事实状况的否定,是为了追求新的事实状态的成立;除斥期间则相反,是旨在肯定原有或现存事实状况,其限定的是否定现存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即超过除斥期间,现存或原有事实状态便无法得到肯定。

(三)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权利的内容并未消灭,形成“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已;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主体丧失的是预定期间内的权利,也不再有什么“自然债权”。

(四)期间的弹性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有可变性,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得到延长;除斥期间不具可变性,期间一经法定(或法律授权约定)便不能延展。

(五)起始期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或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记算(1年或2年);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计算。

(六)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自然权利”并未消灭,债务人自然履行亦受法律保护。因此非依债务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无“自然权利”可言,故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无须当事人主张。

(七)条文书写不同。诉讼时效一般在立法条文中明确“时效”字样;而除斥期间一般只规定权利存在的期间。

总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异同在《产品质量法》第33条中得到较为集中,典型,明朗的体现。第一款是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之日起,2年内必须起诉,以追求新的事实状态的成立;第二款是言除斥期间,商品自交付最初用户满,或者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现存的事实状态便得到肯定。上面所列不同点都可在该条中得到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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