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学习的好帮手!
1000字范文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诉黄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诉黄小

时间:2024-01-27 00:18:18

相关推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诉黄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

负责人米显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住龙山县。

被告黄小兵,住龙山县。

被告张武进,住龙山县。

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小兵、张武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青和被告黄小兵、张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11月22日,被告黄小兵因种植资金不足,由被告张武进担保,向原告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原告农业银行当天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武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农业银行当天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小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武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业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黄小兵、张武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黄小兵、担保人张武进身份;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43025,证明黄小兵于11月2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被告张武进作为被告黄小兵担保人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小兵办理借款和张武进担保的事实;

4、贷款合同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小兵、张武进借款担保后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小兵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武进质证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供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不是本人所按,因此不承担这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上“张武进”签名字迹与指纹进行鉴定。

被告人黄小兵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该贷款是给黄勇贷的,现在黄勇已经死亡,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人黄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武进口头辩称,开始我同意担保,但考虑到黄小兵我不认识,黄勇没有给我出具过借据,担保就等于借钱,所以我就没有同意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不是本人所按,因此,我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武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龙山县第第三小学教师教育总结稿纸五份,证明该总结中“张武进”签名才是本人真实笔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上“张武进”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农业银行和被告黄小兵对被告张武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张武进申请鉴定指纹和笔迹报告一份;2、龙山县人民法院鉴定费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一份;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十九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黄小兵、张武进居民身份证、照片、贷款合同基本信息。被告黄小兵、张武进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小兵无异议;被告张武进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担保人签名与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且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符合,因此该证据部分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系部分有效证据;被告张武进提供龙山县第三小学教师教学总结稿件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武进申请鉴定指纹和笔迹报告、龙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费用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系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兵因种植资金不足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1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小兵、张武进(黄小兵为借款人,张武进为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百合,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从11月22日至11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提供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逾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的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时按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合同的生效及份数及其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当天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兵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兵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张武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于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张武进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5上的“张武进”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并要求对该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上“张武进”字迹与指纹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原告农业银行和被告张武进均同意选择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签约时间为“11月22日,合同编号为430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第8页担保人签章处“张武进”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张武进样本字迹应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张武进手纹所留”,花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用2497元。上列事实有本院庭审确认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被告黄小兵向其贷款5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兵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提供了黄小兵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时黄小兵的照片、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黄小兵对借款事实、金额及其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小兵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兵以黄勇已经死亡,其本人未用贷款,且无偿还能力为理由抗辩,被告黄小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黄小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被告黄小兵向其贷款5万元,由被告张武进担保,请求被告张武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武进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上担保人“张武进”签名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签约时间为“11月22日,合同编号为430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第8页担保人签章处“张武进”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张武进样本字迹应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张武进手纹所留”。因此,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武进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农业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张武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武进辩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费用2497元共计3497元,已由被告张武进垫付,应当由原告农业银行补偿给被告张武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应补偿被告张武进鉴定费用3497元。

四、以上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宽银

审判员沈昌明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成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信息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诉黄小兵 张武进金融借款合...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