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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是否有义务“通知已知债权人”?

时间:2023-02-01 1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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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是否有义务“通知已知债权人”?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我的当事人有一笔应收款债权,债务人是外地的。前些时候我的当事人才知道债务人早已破产了。经了解,债务人在3月进入破产程序,6月进行了财产分配。这期间我的当事人一直没有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失去了参与财产分配的机会。我的当事人找管理人交涉,问为什么没有收到通知?管理人说“通知已知债权人”是法院的义务,不是管理人的义务。请问,管理人是否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如果有,则如何判断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这项义务?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这个问题很好,破产案件中经常有这样的纠纷出现。对于这个问题,从事破产业务的同行们,尤其是担任了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以便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减少或者避免与债权人之间的不必要纠纷。

一、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有关“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此条款规定的“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显然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管理人。

1、管理人通常负有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虽然通知已知债权人是法院的义务,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规定,法院通常会要求管理人协助法院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

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3 号)第七十八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又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7月22日下发并施行)第42条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2、法院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职责是有条件的。由于“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期间,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五日内,所以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应当限于:属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法院的“债务清册”中记载的债权人;属于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法院的“债务清册”中记载的债权人。

如果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不完整,或者在债权人申请破产后未提交“债务清册”,以致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有遗漏或者无法通知的,其责任不在法院。

如果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五日内,已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中的债权人信息发出债权申报等通知,但以后破产程序推进中又发现新的债权人信息的,则对该新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不应当由法院承担。

二、基于“勤勉尽责”,管理人有义务发现和通知新的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此项规定中的“勤勉尽责”,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中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可以理解为:管理人应当以自己具备的破产专业知识,通过破产程序,努力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1、管理人应当清楚已通知的债权人情况。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无论管理人是否有协助,对于法院已通知的债权人情况,包括:已通知哪些债权人,通知日期、方式和内容等,管理人应当非常清楚。

2、管理人应当合理注意是否有新债权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履行其各项职责时,对于除法院已通知的债权人外,是否还有新债权人存在的问题,应当给予合理注意。此项合理注意表现在,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中,包括了对债权人情况的调查,调查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务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应当认真查看里面有否记载有“债务清册”中没有记载的新债权人;(2)就现有资料(财务账簿、“债务清册”)外是否还存在有其他新债权人的问题,管理人应当询问债务人有关人员;(3)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进行财务审计时,应当将债务人负债情况作为审计内容之一,并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是否存在新债权人。

3、管理人应当知道通知具有权益保护作用。管理人应当知道,破产程序中,如果新债权人不知晓债务人破产而未申报债权或者迟延申报债权,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因此,发现新债权人后及时通知新债权人申报债权,是管理人维护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基于上述3点考虑,在是否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问题上,如果管理人需要说明自己已勤勉尽责,则应当证明:除法院已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外,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虽经合理注意,仍未能发现新债权人,或者虽然发现有新债权人,但因为债权人信息缺失无法通知。管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可以通知而未通知,以致新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迟延申报债权并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关债权人提起的因管理人未通知造成损害的案例介绍

因为没有收到通知,同时又不知道债务人破产,以致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丧失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迁怒于管理人并对管理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已有多起。

1、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中民终字第00560号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

在该二审上诉案件中,债权人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是破产案件中的已知债权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已知债权人,被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而不应公告通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在债务人提交的债权法律文书中未出现上诉人的相关债权文书,管理人在债务人移交的资料中不能获知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相关准确资料,客观上无法直接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告知债权申报方式,上诉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提出其是破产案件中的已知债权人的理由,经查,虽债权名册上出现“上海精星仓储公司”,但具体名称与债权数额均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管理人凭债务人移交的资料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信息,致无法直接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在破产案件中为未知债权人;管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对无法直接通知或不确定的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公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对其应当书面通知,而不应公告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管理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冀11民终154号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

在该二审上诉案件中,债权人宁高上诉称,其债权已经经过司法确认,管理人对于上诉人债权的存在应当是明知的,但管理人仅仅发布了申报债权公告,却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未能勤勉尽责,侵犯了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已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关事项、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逾期提交的后果、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等内容,通过人民法院报于4月3日刊登公告。同时,管理人亦于4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冀州支行在内的已知债权人邮寄了债权申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履行了管理人应尽的职责。上诉人称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侵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不能支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

在该一审诉讼案件中,债权人戴马潮诉称,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债务人破产后原告没有收到债权申报通知。等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债务人破产消息并委派律师申报债权时,管理人认为第一次财产分配方案已通过,原告债权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认为,管理人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造成原告不能参加第一次财产分配,管理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负有注意义务,其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管理人庭审中陈述其在未通过法院、公安机关获取原告联系方式的情形下,又通过相关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当时原告口头表示不申报债权,根据管理人的上述陈述,其当时已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并曾联系过原告,但其仅凭债权人的口头弃权即确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过于轻率,且对于其所陈述的原告存在口头弃权的行为,管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根据管理人被告的上述陈述,管理人在制作分配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知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明确放弃权利,其在制作债权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到该事项,对于原告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应按分配比例予以预留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就预留金额、时间等事项进行表决。由于管理人未考虑上述情形,导致原告丧失了按照第一次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进行分配的可能,管理人对此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其无法参与第一次分配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对于其损失具有主要过错,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具有次要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本院确定管理人赔偿的比例为40%。

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的一致意见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并且此项义务基于勤勉尽责产生。与此同时,对于如何理解勤勉尽责,勤勉尽责举证责任分担,以及未勤勉尽责后果等问题上,三个案例也有相应解释。

随着各地破产案件不断增加,类似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例以后可能会更多。法院对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要求,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我个人认为,可能愈来愈严格,愈来愈有不利于管理人。

四、结语

回到本期的破问,我个人认为,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当合理注意是否有未通知的新债权人,如果发现有新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除非管理人能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否则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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