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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追加问题

时间:2019-01-12 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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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追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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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例

案例要旨

被害人和被告人均为同一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告人致被害人损害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雇主提起的赔偿请求,同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之间是可分之诉,可以告知受害人另行起诉,法院不宜依职权将上述人员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基本案情

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某汽修厂维修服务中心大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海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沈某海,将沈某海打伤。经鉴定,沈某海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夏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海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049.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沈某海均为某汽修厂的员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审法院在刑事部分开庭后,依职权追加某汽修厂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夏某就沈某海此次损害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修厂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得以调解。

评析

本案在责任认定和程序处理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责任认定上,一种观点认为,夏某是某汽修厂的员工,其在上班时,对另一员工施害。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汽修厂应当与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夏某在上班时致人伤害,但该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没有关联,伤害系其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受害人也是该汽修厂的员工,但其受伤并非出于汽修厂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也没有汽修厂疏于管理、监督不到位等方面的证据。故该案某汽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程序处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因某汽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某汽修厂提起的赔偿请求,与该案刑事被告人的赔偿非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法院应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诉讼,依职权追加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应发回重审。还有的观点认为,一审变更了合议庭成员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外,应当对刑事部分重新审理,结合民事部分的审理,一并下判,一审对此处理不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非直接或间接破坏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诸如环境公益诉讼等),人民法院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职权主动追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评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以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亦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案由、范围、被告等方面也呈扩大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一是案件种类和受案案由上,以往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这两部分,但现在许多被害人在抢劫、抢夺、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中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责任主体和被告人的范围上,以往被害人通常只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毁损等物质损失,针对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在被害人则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依法应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应对雇员构成犯罪的雇佣活动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交通肇事案中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承保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案外人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复杂度。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刑民交叉的复合性等因素,出现了很多长期得不到正确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本身的正常进行和刑事部分的正常审结,给刑事审判工作上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尽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案由、范围及被告等均呈增加或扩大的趋势,但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法院就没有权利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限制。从有关规定来看,被害人只能对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还有以下五类人: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我们注意到,原《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修订,1月1日施行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将该项修订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显然,这两个主体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后者显然要大于前者。立法这样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最大程度的挽回和对其物质权益的尽可能地予以保护。

从《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上述五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规定来看,共同致害人、监护人、遗产继承人等都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查明,不难确定。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第(五)项)实指哪些单位和个人,因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对《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项的正确理解,将直接关系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大小。

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究竟具体应该依什么法,“其他”究竟具体指哪些单位和个人?扩大论认为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限制论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律明确做了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正确理解第(五)项关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易过窄。如果按照扩大论的观点,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过多,将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无疑会加大刑事审判工作的负担和压力,甚至有导致刑民不分的危险。而如果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过窄,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设置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最大限度实现诉讼效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及时实现。综合而言,多数人赞成限制论的观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使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故,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指的是构成犯罪行为的侵权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引发了案外人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具体范围。

下面,举几个常见的例子来进行说明。

(一)几种常见的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1.《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致人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对雇员从事雇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替代责任,所以雇主可以在针对雇员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构成犯罪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替代责任,所以被帮工人可以在审理帮工人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当然也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二)几种常见的其他赔偿责任的情形

1.《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侵权(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其主观有过错,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2.《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教育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第三人侵权造成帮工人人身伤害的等中的教育机构、雇主、被帮工人等,相对于第三人(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属于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或公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3.《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侵权人(刑事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益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适当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适用的是受益原则。

三、对追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相关问题的评析

就上述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不宜依职权主动追加对某修理厂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如下:

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符合“其他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这也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决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因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直接根据查明犯罪事实即可以判处民事赔偿,不需要对承担责任的事实再进行调查举证等诉讼活动。就本案而言,即便是在查明雇佣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仍然会存在着雇员履行职务侵权时的雇主责任、被害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这两种性质不同责任的交叉。刑事审判庭需查明各方当事人的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基于雇佣关系还是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什么……一系列与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问题,势必增加调查工作,势必影响了刑事诉讼本身的正常进行,也会影响刑事审判工作的及时、高效的开展。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们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笔者认为,针对安全义务保障人、雇主、被帮工人等提起的赔偿请求,同针对第三人(刑事被告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之间是可分之诉,即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就本案而言,完全可以告知原告人另行起诉,没必要一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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