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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网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4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921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8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8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22日通知信宜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心理年龄约6至9岁,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信宜市**镇**村**门口买零食吃时,见到曾讲其没有冲凉,身臭的被害人杨某某,便和其父亲刘某乙投诉。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乙赶回家。路上再次遇到杨某某时,杨某某再次讲刘某甲没有冲凉,身臭。后被告人刘某甲冲到杨某某面前,用手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上,致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外力致头部损伤从而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刘某乙、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军
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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