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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计算

时间:2022-09-16 12: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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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计算

在实践中,有一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因疏忽或故意,存在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特别是在一些非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其他行政行为中,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尤为多见。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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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期限能否参照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办理

然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说,如果不能,复议期限能否参照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办理?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作出答复: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复议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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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知道”的认定和判断

一起来看相关案例,最高法院案例()最高法行申2395号 : 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和判断。

摘要如下,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艳林、黄让志一审诉称中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全州县政府征地未发布征地公告以及补偿标准过低,并就该问题于12月10日向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建设指挥部提出信访。则至迟在12月10日提出信访时,黄艳林、黄让志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虽然黄艳林、黄让志否认此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是其提出信访的事实足以推定其对被诉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一审认为黄艳林、黄让志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二审以11月的信访事项答复作为起算点,黄艳林、黄让志直至11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黄艳林、黄让志在曾选择信访方式寻求救济,但信访并非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黄艳林、黄让志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艳林、黄让志主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最长起诉期限。该条规定是关于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但并非涉及不动产就一概适用最长期限,这里的期限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则应该从该时点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黄艳林、黄让志所诉的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及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其12月10日提出信访时就提出同样的请求,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故黄艳林、黄让志主张适用的最长期限,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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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公法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关于在新旧法律规范中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最高法院案例()最高法行申11441号:起诉期限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时应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

摘要如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订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

虽然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尚有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的情形下,也应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即使不能,亦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从施行日起重新计算1年起诉期限。故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起诉期限也应当适用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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