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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时间:2019-09-24 02: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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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林某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桂103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12-28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韦廷标 审判员农建旺

人民陪审员班福祥

【书记员】:陈凤辉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

辩护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底,梁某1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扣除利息人民币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林某某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梁某1母亲刘某为梁某1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向被告人林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12月31日归还。

10月26日,因梁某1无力还款,被告人林某某便要求梁某1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1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4万元(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20.4万元),并约定借款于11月30日归还。

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1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某某并没有销毁原借条。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1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20.4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5月20日、3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实际借款给梁某1两次,其第二次起诉梁某1不是虚假诉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第一辩护人劳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1.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梁某1作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他应当知道书写2份借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但其明知而为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是受到胁迫的情况写书写借条的,我们认为第二张借条合法有效,且根据被告人所说的交易习惯是先给钱再补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实际发生的;

2.梁某1作为高学历人员,其在接到第一个诉讼时已经知道林某某就其1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按照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他的抗辩理由应当是第一张借条作废,但是他没有,其代理人在诉讼中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梁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林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第二辩护人李麟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明确记载查明事实是,11月出具的借条里面有抵押物,是梁某1的母亲为梁某1购买的房屋,但是百色中级人民法院()桂100终字1167号判决书第二页上写得很清楚,该房屋经过多次流转最后才转到梁某1,是由梁某1自己筹资购买的房产,并非梁某1的母亲为其购买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上载明“重新出具借据后,梁某1要求林某某自行销毁原借条,但是林某某没有销毁”,说明林某某没有销毁第一份借条,而梁某1是认可这笔借款的。

2.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林某某有2份借条,正常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怎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呢?如果是重复诉讼,再审抗诉本就可以解决,但是现在作为刑事来追究,完全是扩大化,不利于社会和谐。

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底,梁某1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于12月31日偿还。被告人林某某扣除利息人民币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林某某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12月31日归还。

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某某,并注明此借款是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约定于11月30日偿还。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持梁某1出具的第一张金额为15万元、已收利息4.5万元的借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11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

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经审理后,于5月20日作出()桂1031民初304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林某某本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3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持梁某1出具的第二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11月30日向其借款20.4万元,约定于11月30日还款,因还款时间到期后无力还款,梁某1于10月26日重新写借条约定续借该款并定于11月30日偿还,但梁某1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经审理后,于8月13日作出()桂1031民初537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林某某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观点:

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刑法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案梁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梁某1于11月30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10.5万元,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某某。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被告人林某某于5月20日持第一张借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梁某1在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作出书面答辩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其已经出具有新借条给被告人林某某,故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即金额为15万元的那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胁迫梁某1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梁某1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1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某某伪造的。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梁某1出具给被告人林某某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条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劳国庆、李麟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部分如果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程序解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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