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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时间:2018-07-29 1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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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嘉兴中院裁判: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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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裁判文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浙04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加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学明,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健中,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沈君慧,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9月10日作出的()浙04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埭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加林及委托代理人潘学明、王林妹,被上诉人成健中及委托代理人沈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8月29日,成健中开办的平湖市宏飞箱包厂向新埭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新埭镇政府公开与平湖市百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黎制衣公司)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清单等材料。新埭镇政府于当日收到平湖市宏飞箱包厂的申请,经征求百黎制衣公司的意见后,于9月6日作出《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平湖市宏飞箱包厂,你单位要求公开新埭镇人民政府与平湖市百黎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腾退协议、补偿清单等相关资料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单位在9月4日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人平湖市百黎制衣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于9月5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回复意见是不同意公开。现告知你所请求的内容不予公开”。

新埭镇政府于当日将答复书送达给平湖市宏飞箱包厂。成健中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成健中于3月20日与百黎制衣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成健中租赁部分厂房等,租赁期限为2月20日至2月19日。成健中在该租赁厂房内成立个人独资平湖市宏飞箱包厂,并于3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3月,新埭镇政府与百黎制衣公司签订企业腾退拆迁补偿协议后,新埭镇政府对百黎制衣公司的厂房进行腾退拆除,其中包括成健中所租赁的厂房。

原审认为,成健中与百黎制衣公司为租赁关系,因其所租赁的厂房被腾退拆迁,平湖市宏飞箱包厂向新埭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平湖市宏飞箱包厂的投资人,成健中对新埭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有异议,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版)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设立隐私权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被骚扰和其尴尬事实免于被披露。

本案中,成健中申请新埭镇政府公开的系其租赁的厂房因“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拆迁,新埭镇政府与厂房所有权人百黎制衣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清单等,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属于个人隐私,该信息与成健中具有利害关系,新埭镇政府应当予以公开。新埭镇政府认为,其征求百黎制衣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回复意见是不同意公开,故对成健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不予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其于9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成健中要求公开新埭镇政府与百黎制衣公司所签订的企业腾退协议及补偿清单等相关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埭镇政府于9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被告新埭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成健中公开“新埭镇人民政府与平湖市百黎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腾退协议及补偿清单等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新埭镇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百黎制衣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据于本级政府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签订,不具有行政强制、行政命令意思,其性质是民商协议,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故与该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获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与百黎制衣公司之间的诉讼取证,应当要求该公司提供。3.即使该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但其内容不为公众知悉,能给百黎制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在其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正确。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于9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上诉人成健中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诉人新埭镇政府与百黎制衣公司之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清单”等材料,系上诉人在履行整顿“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由新埭镇政府公开。

政府拆迁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成健中租赁百黎制衣公司厂房经营期间,《厂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如规划、动迁,由成健中、平湖市百黎制衣有限公司与征收部门洽谈,停工损失、搬迁费用归成健中负责”,政府的拆迁补偿行为涉及成健中的利益,成健中与其申请的拆迁补偿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成健中有权向上诉人新埭镇政府申请公开该拆迁补偿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埭镇政府拆除百黎制衣公司厂房的补偿信息,不属于百黎制衣公司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范畴,故上诉人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在征求百黎制衣公司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责令上诉人限期公开企业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偿清单等材料的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新埭镇政府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土根

审判员许艳华

审判员孙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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