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行申1223号裁判要旨:
本案L所诉的实质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交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法院向L释明后,其拒绝变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鲁行申1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费征缴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行终6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是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只能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严重错误;2、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截图是青岛市政务网上由被申请人给出的行政答复,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给出的答复,因此申请人对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进行起诉,主体资格适当,不存在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3、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限于对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行为的起诉,而是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起诉,冻结账户的问题不是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申请人要求追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不予同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再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重审并改判;3、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L所诉的实质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交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法院向L释明后,其拒绝变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曲立力
审判员:蒋炎焱
审判员:郝万莹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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