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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黄胜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

时间:2020-01-29 16: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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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黄胜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沪015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系被害人陈某2之兄),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芳(系被害人陈某2之姐),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系被害人吉某2之夫),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佩楼(系被害人吉某2之父),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秀林(系被害人吉某2之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圆(系被害人吉某2之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胜斌,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二部刑诉〔〕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及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分别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黄胜斌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振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月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黄胜斌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ML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某乡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对方向陈某2骑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2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胜斌置伤者于不顾,超速驾车逃离现场,且在行驶至本区横沙派出所西约50米处又撞及被害人吉某2,导致吉某2倒地受伤,后又继续驾车逃逸。陈某2、吉某2二人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黄胜斌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经鉴定,陈某2、吉某2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黄胜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黄胜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斌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又继续超速驾车冲撞逃逸,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胜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胜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胜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3,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医疗费154元,合计766,6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增加了要求被告人黄胜斌赔偿误工费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民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胜斌赔偿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4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1.2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家属交通费1,331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1,650,607.05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50,000元,被告人应赔偿1,600,6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胜斌赔付。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身份证、关系证明、户口簿、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沙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普乐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曹行良华建材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交通费凭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胜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胜斌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胜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黄胜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保留向被告人黄胜斌追偿的权利,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诉讼请求中丧葬费金额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832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1月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黄胜斌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ML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某乡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贤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对方向陈某2骑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2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胜斌置伤者于不顾,超速驾车逃离现场,且在行驶至本区某派出所西约50米处又撞及被害人吉某2,导致吉某2倒地受伤,后又继续驾车逃逸。陈某2、吉某2二人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黄胜斌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经鉴定,陈某2、吉某2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黄胜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月9日,被告人黄胜斌在处警民警与其电话联系时,承认其饮酒后驾车肇事逃离现场的事实,并在住所等候民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黄胜斌已分别向二名被害人的亲属各赔付5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胜斌又赔付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18,000元,赔付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25,010元。

另查明: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系被害人陈某2之兄、姐,被害人陈某2未婚也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被害人陈某2系农村居民;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分别系被害人吉某2的丈夫、父亲和子女,被害人吉某2的母亲已故,被害人吉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市闵行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承揽室内装饰工程为收入来源;原告人吉佩楼系农村居民,其共有四个子女,被害人吉某2系其三女儿。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库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黄胜斌到案经过说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门(急)诊病历卡、视频监控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案款转账领款申请书、证人周某、李某某、施某1、蔡某某、施某2、茅某、陆某、张某某、韩某某、吉某1、杨某某、陈某1、施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胜斌的供述,户籍资料、结婚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身份、收入及居住地情况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斌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无视法律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特别是在肇事致一人死亡后超速驾车逃逸,又致一人死亡,反映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胜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胜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减轻处罚的程度,控方提出了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建议,庭前控辩双方已就此形成了书面具结。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其在事发后的具体赔偿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确有过轻之嫌,难以全面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罪责,本院难予采纳。

被告人黄胜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2、吉某2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发前,涉案车辆向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被告人黄胜斌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属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供了相应条款,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黄胜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4元、死亡赔偿金663,900元、误工费2,480元,均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52,588元,符合本市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2.8元、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1.25元均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害人吉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于案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承接室内装潢工程为收入主要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吉某2的亲属因处理事故等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3人、各误工半个月,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确认为3,720元;关于交通费1,331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物损费5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1,000元,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人虽提供了小山旅馆的收据,但原告人吉建华、吉圆与被害人吉某2等人在事故发前即已入住了该旅馆,该住宿费并非案发后为处理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律师费45,000元,并非原告人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胜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人民币34,9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人民币75,587.80元。

三、被告人黄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法、陈正芳人民币684,13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16,1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建华、吉佩楼、吉秀林、吉圆人民币1,476,508.2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5,01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401,498.2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立寅

审判员陈丰

人民陪审员施玲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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