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10时40分,郑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于洪区新蔡线四环路北8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赵某娟(本所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娟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88天。
1月2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娟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关于伤残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某娟所作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另外结合原告伤情为髋关节损伤,但定残报告未记载双方对比度,我公司认为其伤情不足以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经过本所律师代理,法院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69,986元(标准)及鉴定费1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辩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仅同意按照50元/天支付。经过本所律师代理,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照100元/天支付,共计8,800元(100元×88天)。
(3)经过本所律师代理,刘某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已经是相同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
根据()辽0114民初4611号判决书,法院判决赵某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上述医疗费24,6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38,85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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