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小李入职位于北京某多媒体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负责北京、广州、深圳三处的客户维护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小李须同意公司正常、合理的出差工作安排。因公司模式的调整,公司总部需要从北京迁到广州,小李拒绝去广州,此后公司安排出差,小李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日程安排,经多次通知、双方协商未果,多媒体公司解除了与小李的劳动合同。
对此公司安排小李出差是否合法合理呢?
单位对于劳动者具有劳动请求权,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做出调整,本案中小李与多媒体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安排做了特别约定,小李应该遵守公司的规定。
那么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呢?
在此案中,多媒体公司因公司模式的调整需要对公司营业场所做出改变,此项决定并非针对小李一人,小李拒绝公司的安排,多次违反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此时还应注意的是公司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法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