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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纠纷判例 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1-02-24 03: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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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纠纷判例 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最高法院判例:现有证据足以对涉案签字问题作出判断的,不准许重新鉴定。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进升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进升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民终908号

儿媳银行上班,贼有面子,还帮婆婆理财,婆媳关系,出乎意料的好!却没想,儿子出轨,婆媳关系恶化,双方竟对簿公堂……

这个案例让我想到一个明星的故事,就是陆毅老婆鲍蕾,她不仅拿陆毅钱理财,连妹夫郭京飞、妹妹鲍莉,也一股脑把钱给她,真能干啊!

鲍蕾、鲍莉的经历,让大家津津乐道。

她们的姐妹关系真好。已经成年,分别有家庭,还能将钱放到一块儿,真了不起!

但是,对于我们普通家庭,可不能随意模仿,会有很多法律风险!

那从法律上,如果亲戚帮忙理财,有纠纷,该怎么办呢?

那么,如何认定是否侵占理财款呢?

郭玉萍与鲁宁是婆媳关系,儿子是徐卓异。小夫妻在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5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二子。

本来幸福的大家庭,,鲁宁突然发现徐卓异出轨,于是,二人的婚姻发生了危机。

可是太尴尬了!

自两人刚结婚,郭玉萍委托在中行上班的鲁宁购管中行理财产品:

1、1月5日,郭玉萍交给鲁宁一张50万的存折,鲁宁将存折内钱转入自己卡中。

郭玉萍主张:这是理财款。

但鲁宁主张:是郭玉萍兑现曾许诺的彩礼。

法院调查发现,虽然郭玉萍与鲁宁间确实存在理财的合同关系,但无可否认,因为两人是婆媳,将郭玉萍给鲁宁的任何款项,都认定为委托理财款,是不妥的。

无奈,郭玉萍证明不了5万是理财款,这部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2、郭玉萍多次将理财款打到儿子账户,共57万。除此以外,丈夫去世后,还把公家给的丧葬费、抚恤金12万多存入儿子特定卡中,这些卡都由儿媳支配。

对比,鲁宁承认57万是郭玉萍委托理财款,但她否认12万元。

但是法院认为,12万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儿子徐卓异有份额,但因为卡专用理财,而且儿子没有主张对12万享有份额。所以,12万也是理财款。

3、鲁宁对于管理的理财账户,不得擅自转移、吞占委托理财款本利,擅自转移、吞占的,应予退还。

那么,如何认定是否侵占呢?

法院以婚姻危机为界限,进行了认定。

第一,婚姻危机发生前,婆媳关系当属融洽,儿媳取用婆婆委托理财款本利,从情理上说,已经征得郭玉萍同意,且用于家庭生活。

所以,这个时间内取用的钱,当然不应是吞占,儿媳不需要还!

第二,在婚姻发生危机后,婆媳关系受到影响。

于此情形,婆婆不可能再同意儿媳取用理财款。因此,鲁宁之后的取款属于吞占,应予返还。

第三,婚姻发生危机后,儿子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为儿媳转移、吞占理财款,绝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律师评析】

从这个案例看,将钱给亲人理财,还是有很大风险的!

因为在理财时,双方没什么矛盾,也不会像陌生人一样,签订什么合同。

可是,即使没有矛盾,也可能存在未经主人同意,就私吞、私占的情况,可此时,如果无法证明有矛盾,钱就可能要不回来。

因为毕竟有亲人关系,法院会推定取用钱,肯定经过了所有人的同意。

无可否认,这种推定是有道理的。

总之,家人之间的关系很复杂,涉及钱财,很多东西并无法判断。

之前我分享过:亲女儿起诉母亲要彩礼,亲老子起诉儿子还钱的案例。

这类判例都体现了:亲人官司,不好打!

一方面,我们要预防风险,别让钱财影响了感情,而且也别让感情造成钱财流逝;另一方面,和家人相处,要互相体谅,有些道理,家人之间是讲不清的。

不过,不该计较的不计较,该计较的也还是要计较的。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留言评论。

#头条创作挑战赛# #律师来帮忙# #太原头条#

一个有意思的民间委托理财案子,有意思的在网上都找不到相似判例。我当事人帮对方炒股票,10个月时间从153万赚到315万,双方约定盈利60万不分成,超过60万的部分平半分。到分钱的时候了,对方不认可了,舍不得了,真是为了这点小钱而丢失一个财神爷。本案法律关系不大复杂,复杂的是没有书面合同,从去年年底至今开庭三次,法官居间调解不下五次。我提交两份代理词、质证意见共30多页,提供证据40多页,今天终于收到胜诉判决书,法院完全支持了我们要求的数额[加油]

【开庭公告】由本所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代理的XX市孙先生诉XX市XX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一案,将于3月9日15:00,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特此公告!

诉讼事由:委托人在襄阳市拥有合法养殖场。据政府称,因XX施工项目需征收委托人的养殖场,因补偿标准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X月X日,委托人发现自己上述养殖场被推毁,而委托人此前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该次推地行为也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的程序,该行为致使委托人的养殖场完全灭失,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了解,涉案征收项目系襄阳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关征收补偿标准也由其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106号判例精神,上述强行推地行为应当推定为XX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委托人对此行为不服的应以XX区人民政府为被告。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谨记带好身份证当天准时参与旁听即可。

敝人是“跟浙江永嘉县看守所打了4年官司终获补偿款”的当事人黄志霄,感谢诸位的肯定,没有被指为“刁民”就属万幸,未曾想还有“不虞之誉”。

此前因受亲戚委托为其公民代理,起诉永嘉县公安局诸多不公行政案件并胜诉四件。该局在找人调解不成的一年后,以我曾发网贴(对该局及永嘉法院)寻衅滋事刑拘,自查自案。敝人自知无罪,故被关近年既不取保,也不接受调解方案。于是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一审判一年。现依法终生申诉中!

出狱后申诉之余,发现永嘉县看守所涉嫌侵占在押人员日用品费用及克扣囚粮,便一边起诉、一边投诉。

侵占在押人员日用品费用一案,先是行政起诉被驳回,法官认为属刑事赔偿,我就提出刑赔申请,却被公安驳回,民事诉至法院则不予受理,刑事赔偿申请也被温州中院赔委会驳回。

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赔偿性质无非三种:行政、刑事、民事。前面省高院已驳回行政、民事再审申请,现只剩刑事赔偿再审申请。期间,公安找熟人劝我撤诉,碍于情面写下撤诉申请书。只可惜看不到浙江省高院的最终认定,无法为以后此类事件提供借鉴。

按个人对法律的浅薄认知,应属于行政赔偿,详见后述。当然,敝人素不敢以己之是非为必是,而不容他人之匡正。无非希望抛砖引玉,或能引起法学界、法律人之关注与研摩。

最初,我先向瑞安市法院邮寄告永嘉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并侵犯财产权(侵占日用品费用78.2元)的行政起诉状。瑞法几次让我调解,被我拒绝。后瑞法作出()浙0381行初13号裁定,以看守所(扣除78.2元)的监管行为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而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并称“如原告认为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提起刑事赔偿申请”。即便温州中院二审维持,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敝人还是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属行政赔偿。简叙依据如下:

一、看守所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行使职权,并非来源于《刑诉法》明确授权。按《刑诉法》,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计有十五种,而扣除亲友存给在押人员的钱款款不在此列,绝非刑事司法行为。#78.2元##为讨要78元男子跟看守所打4年官司##看守所#

二、最高法早已明确认定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按法研〔〕67号《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

三、全国各地法院均有受理起诉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案,并判定看守所监管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网上随手可查如()粤17行赔终3号、()京02行赔终11号、()粤1721行赔初2号、()湖德行赔初字第31号、()苏0925行初81号、()粤17行赔终1号。我国虽非判例国家,但自有借鉴意义。

四、我在最高检主办的12309中国检察网 “法律咨询”一栏询问:“看守所依据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那么,看守所管理在押人员日常生活的监管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5月11日,高检院明确答复:“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监管行为应定性为行政管理行为。”

五、我在司法部主办的中国法律服务网 “法律咨询”一栏咨询:“看守所监管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5月21日,法律服务人员回复:“<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该条规定的警戒看守、教育、管理生活、卫生等显然是管理行为;从‘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一句可以看出,看守所只是保障侦查等刑事司法工作的进行,它本身并不从事侦查工作,更不从事起诉审判工作。所以说看守所的职能是保障和服务于刑事司法工作,它本身并不是刑事司法机关,不具有刑事司法职能。基于上述分析,个人认为,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监管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管理行为。”下有专家评论:“评法律服务人员对所提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很准确,对法律法规等依据列举很充分,为公众提供的行动建议可行有效。”

如今我已申请撤诉,公安部门相关人士也已向我致歉,但对于永嘉县看守所涉嫌侵占在押人员日用品费的举报,我还是会继续进行下去。只有老百姓的维权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才能促进行政机关执法更加规范化、透明化。

昨天突然发现,本人代理的案件莫名登上热搜。意料之外,却又情理之中!本案件普通,却又典型!

本案件是一例典型的生命权侵权纠纷和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责任纠纷。5月21日,69岁的甲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北京房山某垂钓园付费200元。5月26日,甲某前往垂钓。不幸的是,甲某于下午2点溺水死亡。经派出所出警调查,认定为:溺水死亡。事发后,甲某家属委托本律师将垂钓园的经营者乙某、所有者丙某,以及垂钓园所在土地的所有者村委会诉至法院,索赔108万余元。

首先,经调查取证,垂钓园坡度很大,水深约2米,除了不太醒目的警示标志外,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防护及救生设施设备、救援人员等)。垂钓园的经营者、管理者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甲某的溺水死亡,无疑是要承担责任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件家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其次,本律师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按照侵权人全责确定索赔数额108万。本律师在听取了家属所了解的案情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既往判例及办案经验的综合判断,本案侵权人大概率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会超过50%。但是,最终选择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按100%的责任进行索赔,而将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交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定,无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维护。

再次,本案件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情形。“自甘风险”适用于竞技体育等具有风险的活动,且风险来自于其他参加者。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定经营者及所有者共同承担2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20余万。而与在法庭上拒绝赔偿的态度不同,在法定上诉期内,对方即主动电话联系到本律师,询问我方委托人的银行账户。并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委托人。

本案件在网上的热议不断,足以说明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价值观指引作用。但是本律师认为并不能简单地用对与错,好与坏进行衡量,更没有所谓的胜利者和失败者。实际上,对于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相信法律及法院判决是相对公平公正的。

但是,该案件的意义更在于其极具典型,对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必定起到警示作用。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一定要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范风险于未然。而作为消费者、顾客,也要谨记安全第一,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普法判例# 【最高法判例:行政相对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证据效力认定】 ​​​

这个案件执行难产了,现在是无能为力。

位于昆明小西门文贸大厦的某家公告公司,欠债大多,还欠电视台的债务,难了,我不点名,懂的人都知道是哪家广告公司。#昆明头条#

去年代理某公司起诉了该广告公司,这个公司现在终本的案件很多,总被执行金额达到了8000多万。你能够想到一个普通的广告公司欠债竟能达到8000万之巨,这个债务还在不断扩大。#昆明身边事#

上个星期承办人通知我,我的这个案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只能终本,不仅我的被终本,在我之前的都终本了,现在也收到了终本短信。心里郁闷,但也无奈。

这是多么遗憾且无奈的事情,委托人早在就发行该公司有经营拖欠供应商款项问题,但对该公司还是抱有幻想,毕竟这个公司有那么多大客户,还在营业中,都认为拖着点债不是问题。

去年,委托人有了清醒的认识,看到绝大部分人都起诉了,已经等不来该公司的还款承诺了,因为该公司跑路了,即使知道没有财产了,也要先固定债权。

委托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委托起诉,接受委托的时候就知道该案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起诉真的还不行。

诉讼过程中,我们追加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但没有获得支持。无论是在诉讼还是在执行方面,我都尽力了。

去年同样起诉了一家连锁超市#喜玛特#。 今天判决出来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获得了法院支持,这个连带起诉股东的诉讼方案与其他另案起诉的方案完全不一样,有一定的判例示范作用。当然这为下一步执行也奠定了一定基础。

通过这个广告公司和#喜玛特# 案件。还是提醒大家,赊账欠款的生意,千万需要慎重,该起诉保全的时候绝不犹豫不决,你不采取措施,其他人也会抢先采取措施。拖到债务人债务进一步扩大,大到无法解决的地步,债务人索性那就不解决了。解决法律问题请关注@头条法律

作者王汉政昆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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