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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转账凭证 向银行借款是转账凭证吗

时间:2021-08-08 03: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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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转账凭证 向银行借款是转账凭证吗

#法治微课堂# 【给他人转账时备注“借款”,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吗?】 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手段都有转账附言、备注的功能,通常情况下转账附言对资金用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如果仅有转账凭证,且备注了“借款”,是否一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何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济南槐荫法院民一庭黄海燕法官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共同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网页链接

对方起诉的话,申请借条鉴定是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然后让对方提供转账凭证或付现金证据及一切资金往来的证据,或者提供证人。

假的对方提供不了,法院驳回。

然后拿判决书到公安机关报案,说对方虚假诉讼,判三年

要是真有这样的事,人民法院也太草率了。转账记录怎么能当借款凭据呢?李四首先要证明这是借款转账才行

路一鸣

这个骗局陷阱真是太绝了,我们每个人都得留神小心点,赶紧看看,别掉坑里#骗局套路 #借钱需谨慎 #生活

03:52

只有转账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是否支持?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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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是否支持?判了

一般来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需要初步举证的,如果借钱给别人,最好还是签个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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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是否支持?

关键没有这个预判。但也不能盲目认为就是借款。也可以认为是还款。任何一种借款都应该有借条。转账记录有两种结果,一个是借,另外一个就是还。//@秋风徐徐9:傻不傻,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钱到了张三账号啊。那就是随人家李四怎么说了。如果张三留个心眼,当初借条拍个照片,应该可以作为李四的钱是还款的证据。//@黄府悠悠:没有借条,怎能证明是借钱而不是还钱?因为转账存在两种可能,是借或还,法院在无凭据的情况下判了案,是不科学的,是不能接受的。//@用户云里云外:这样断案也太武断了,谁又能证明转账记录一定是借钱?

路一鸣

这个骗局陷阱真是太绝了,我们每个人都得留神小心点,赶紧看看,别掉坑里#骗局套路 #借钱需谨慎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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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手上就有多张转账凭证,明白了,我明天就可以去要债了。

路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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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大源老师,请问我想办理兄妹之间的近亲交易,是不是合同的价格只能按发票的价格呀?我能否合同做1元,然后按1元交税呢?事实上我哥哥过户给我,是免费过户给我的。

大源:税局不需要看你的转账凭证的,也不需要知道你是否转账给你哥哥。办理近亲交易,意思就是你可以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还有提供当时购买回来的发票和契税。可以按照发票价格来核税交税的。而不用按市场价。

当然,你如果坚持说合同要做1元,税局也不会反对的,但是肯定会按照你的发票价来核价交税的。而最终开出来的发票就只有1元。所以,你交税还是要按发票价的。

小李:额。。我还想着能节省点税费呢。看来还是行不通,哈哈。

大源:你们走近亲交易的方式,已经算是最划算的一种方式了,起码不用按照市场价格来核税。

小李:嗯嗯,老师说得对,我了解了,谢谢老师。

()最高法民申7653号#探案说法#

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1.《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2.羌塘公司对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的自认问题。经查,根据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羌塘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杰虽然在庭前会议对案涉《对账单》以及《明细分类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曾表示无异议,但羌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却提出因《对账单》等证据是利虎公司委派的会计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实际票据核算为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在一审庭前会议、庭审时均对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7890.659万元明确表示异议,从未对借款金额予以自认。利虎公司后续举示的借款证据并未完全覆盖其主张的借款金额7890.659万元,故原审对羌塘公司自认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3.1750万元借款本金问题。经查,4月11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是货款而非借款,此时利虎公司已经成为羌塘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羌塘公司存在日常对外经营行为,在利虎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货款”和案涉借款关联度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该200万元属于借款,并无不当。至于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1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不是羌塘公司,部分出票人不是利虎公司,利虎公司虽主张以背书方式进行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背书粘单或承兑银行兑付转账等相关证据,且1000万元收据上加盖的羌塘公司公章而非财务章,550万元收据虽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但为复印件,再结合利虎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之间存在一些出入,与相应的金额难以一一对应,故原审认定利虎公司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15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利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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