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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 合同 银行贷款转让协议

时间:2021-05-06 10: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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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 合同 银行贷款转让协议

从银行贷款后再转借他人,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判断“套取”的关键在于借款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其在申请贷款时约定的用途是否一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论申请贷款的理由或证明是否合法,都认定为套取行为。

那么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又如何?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仅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否定,并未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因此,需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内容进行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而言:一是返还实际占用的款项;二是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是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当然范围比例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为上限。 此一点和 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类似。当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存在担保的,也应当一并确定担保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法律# #微头条日签# 从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借款合同无效。

,正是民间借贷如火如荼的时候,大家手里有两钱都想借给别人赚点利息,月利息1毛、5分、3分比比皆是。

一老太太和老伴也眼红,于是将自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贷款理由是投资入股。钱一到手,老太太转手就将其中60万转借给一装饰公司老板,月息两分。

刚开始老板按约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没音了,老太太遂上门讨债,但老板是真没能力还债,于是按老太太的要求下写了借据,期间老太无数次追讨,都无果。

老太太一纸诉状将老板告上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老太太认为借债还钱,天经地仪,就自个去开庭,当法官问钱的来源时,老太太拿出了贷款凭证,并哭诉说为了偿还银行利息,日子过成吃糠咽菜了……。

一月后,判决出来了,判决借款合同无效,由老板返还老太太本金55.2万,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老太太不服,上诉到中院,结果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 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修改后(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可怜又可气的老太太!

“银行抵押贷款转借他人,谋取较高的利息属于一种理财行为吗?”

朋友廖某从做小贷的人刘某借了50万元,利息每月2%,还了近2年,还欠1年的利息,廖某实在还不起了。刘某告诉他,这钱是用房子抵押贷款,并不断施加压力。各种办法没有结果后,终于刘某起诉廖某还钱,还要还本金、利息和另外违约金10万元。朋友咨询得知,这种银行贷款的钱拿出来转贷,借款合同无效,还本金和银行利息就行。

庭审过程中,廖某辩称刘某的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借款协议无效,不同意给利息。庭审辩论结束后,双方均具有调解意向,但因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导致调解差距过大,法官说为了大家好,解释一下帮着调解,尽快解决问题,看看双方能不能达成意向,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一些人通过抵押财产获得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企业或个人的情况较为常见,这些借贷合同难道都是无效的?事实上,该法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而自然人通过抵押财产获得的贷款并非信用贷款,自然人为获得高息而进行转贷系一种理财行为,风险自担,并未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借贷协议有效。但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经法官耐心的反复劝说,刘某最终作出让步,减免了部分利息,与廖某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廖某夫妻共同分三期偿还拖欠的本息60万元,并按照本金50万元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

既然是调解,签署生效,但是我们对于“银行抵押贷款转借他人,谋取较高的利息属于一种理财行为”确实不理解,广大朋友,你们认为法官说的有道理吗?我们只是探讨,想听听您的意见。#普法行动# #315全民活动# #民间借贷#

借给朋友50万,有借条,有刷卡和转账记录,法院竟然判决借款合同无效!

昨天一老朋友打电话咨询,说去年借给他朋友50万,手上有借条,上面明确写的是通过现金借款,并且约定了违约承担的高额利息和主张权益产生的诉讼成本由违约方承担。现在朋友告诉他可以还他50万本金,但是利息和其他的违约费用不会给他了,并说从法律层面来说他们之间约定的年14%利率即70000元的利息并不支持。朋友可就纳闷了,明明有借条,而且上面都写出来了,法律为什么不会得到支持了?

细细谈来才了解到,朋友50万的借款是通过银行卡透支来的,而非他的自有资金,而且有一半是通过直接刷pos机入对方账户,原来如此!

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个人只能用自有资金进行借款行为,通过信用卡透支或者骗取银行贷款出来的钱转借给别人的,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50万借款#合同无效# ,利息不予支持。严重套现的行为的还可能被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给自己惹上大麻烦。

#信用卡# 套现借钱如此风险,大家觉得这样的法律合理吗?#临沂# #民间借贷# #临沂楊律师#

我是通过一家金融公司已押本不押车的形式,借到了五万元的贷款。

借款的流程是,金融公司通过一家网贷平台转借给我的款项。

签订借款合同是这家金融公司,合同签订后款项既打入我的账户,随后我把手续费1450打给金融公司提供的一个个人账户内,还款已每个月金融公司通知的数目打入金融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内,这样一直还了一年后,这家金融公司因为违规原因被有关单位查出被取缔,后续有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进行还款,这样我也陆续的进行还款,这样到了这家金融公司把我的借款债务转借给天津一家租赁公司了,这样陆陆续续的从到,再到。我陆陆续续的还款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在的时候这家租赁公司通过仲裁的形式把我仲裁了本金三万七千元,利息以2分。仲裁的金额是5万。

因为我并不了解天津这家租赁公司是什么来头,直到五月份,他们申请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我才清楚这个公司的事情,这样中级法院把我的银行卡和微信全部冻结,经过我积极的跟法院的法官进行沟通说明了情况。法官的意思是私下调解,我跟着对方进行沟通,但是对方非常强硬必须还款本金加利息五万。这样在法官的协调下也没有达成调解,后来法官把我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进行解冻,以不支持给予驳回,直到七月份这家天津租赁公司又把我起诉到我的户籍地的法院,我也是刚接到法院打电话,让我给对方律师进行协调沟通,经过沟通对方和我所还款的数额也没有达成一致,分歧很大。

所以还请专业的人士,帮我分析一下我该怎么办?我已还款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了,对方主张需要还款五万元。

“我老婆在撒谎,她们合伙骗我的钱!”浙江杭州,一男子起诉追讨151万借款,老婆却作证说对方还了121万 。男子却表示,老婆与对方在自己服刑期间约会,有不正当关系,两人是恶意串通。

董先生因资金周转向张先生借了50万,约定月利率3%。因董先生未按约定还钱,张先生每隔一段时间就与董先生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利息转为本金,到时借款本金已经“滚”到151万。

张先生在与罗女士于结婚,但结婚不到2个月,张先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之后,夫妻感情恶化,罗女士就拒绝到监狱探望。服刑期间,张先生从前来探视的员工处获悉,罗女士与董先生关系不一般。

10月,张先生出狱后,也一直联系不上罗女士。但让张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妻子竟然会在他起诉董先生的时候,站出来为董先生作证。

罗女士在法庭上表示,自起,她分多笔收到董先生归还的121万,其中92万付的现金,剩余29万是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给她。罗女士还表示,她在收款后委托父亲将大部分现金存至银行,并且还向法庭提交了35万余元、16万余元、12万余元的银行存款回单。

从罗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法院经过仔细的调查,最终发现罗女士在撒谎,具体理由如下:

1.董先生不具备还款能力。事实上董先生是法院的“老顾客”,他不仅欠张先生的钱,还欠了其他人的钱。董先生因为欠债不还,早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被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如果他有如此巨款,应该早就被法院发现,并执行了。

2.董先生向罗女士还款有违日常经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先生结婚之前,属于张先生的个人债权。董先生欠钱多年未还,却在张先生入狱且与罗女士夫妻感情恶化时,迅速将如此巨额款项还给罗女士,这有违一般的生活常识。

3.罗女士提供的银行存单存在瑕疵。罗女士向法院提交的35万余元、16万余元的现金存单显示,存款金额不是整数,而是精确到分、角。当今社会,分和角的现金已十分少见,而且非整数的现金存款行为也不符合日常存款习惯。

于是,法官到银行进行调查,发现这两笔借款系罗女士将其定期存款本息取出,再转存到其父亲账户。即,罗女士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董先生偿还张先生借款本金50万,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万。

看到这里,或许有网友会有疑问:借款不是151万,法院怎么只判了50万?

这是因为张先生系职业放贷人,他借给董先生的50万是从银行贷款出来,再转借给董先生的。张先生与董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相关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借款合同无效,董先生当然无需按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他只需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中,法院除了判决董先生还钱之外,对于董先生、罗女士在诉讼中虚构事实的行为,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我们都知道,目前罗女士与张先生还没有离婚。既然两人还是夫妻,那么法院对罗女士的罚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又是否可以执行张先生的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受到的罚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罚款针对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如果针对的是夫妻双方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例如,计划生育罚款,其针对的就是夫妻双方,即便处罚决定上只有夫妻一人的名字,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罗女士之所以会受到法院的罚款,是因为其做伪证,而且其做伪证的目的,还是为了对抗其丈夫张先生。因此,法院对罗女士的罚款属于罗女士个人债务,张先生没有义务帮助其履行。

至于在罗女士不履行罚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执行张先生的财产,这就要看他们两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了。如果有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罗女士所有的部分,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但我想张先生与罗女士应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他们在结婚不到2个月,张先生就被抓入狱。之后,两人就形同陌路,不太可能产生经济上的交集。

真是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建议张先生尽快与罗女士离婚,这样的老婆不要也罢。

感谢关注@潇湘法苑 ,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丈夫追债151万 妻子却为对方造伪证# #杭州头条#

广西一男子为“讲义气”贷款套现借钱给兄弟,结果对方“人间蒸发”……

“老庞,我最近手头有点紧,借我4万元缓解下……”

“老麦啊,我没有钱,但我借呗额度有4万元呢,我可以套现出来再借给你……”

“好兄弟,老庞,你尽管借出来,我负责还款和支付借呗年息……”

讲义气的老庞,乍一看是好兄弟的老麦,然而现实往往是“亲兄弟明算账”,因为借钱给老麦,老庞招来了牢狱之灾……

借呗帮朋友套现,男子为“义气”买单

近日,北流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使用支付宝借呗套现后再转借给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

该案件原告庞某与被告麦某是好朋友关系,麦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庞某借款。庞某表示自己没有现钱出借,但是出于对好朋友的帮助,他便在支付宝借呗上借了4万元给麦某。

收到借款的麦某表示一定会还借呗本金和承担支付宝借呗上的全部利息,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庞某收执。但麦某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还款。

庞某眼看着双方约定的借期到了,好朋友一直联系不上,自己又无力偿还每月的高额借款,情急之下把麦某起诉到了法院。

套现违法,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是自有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的……”

本案中,庞某出借的款项是其通过借呗套现转贷给麦某,借呗借款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故庞某和麦某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麦某应当返还从庞某处获得的款项4万元。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庞某和麦某之间的利息约定也无效,故庞某主张麦某支付借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庞某需自行承担借呗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法官温馨提示:

通过借呗等金融机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无可厚非,但是从金融机构套现后再转借他人,借贷的性质就“变样”了。

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他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一旦借款方不能及时归还该款项,出借人作为金融平台的用户,需承担还款责任,若无法按时还款,可能还会面临着征信等一系列问题。

同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不仅民法予以否定,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来源:桂风起综合

“得先还钱才能再要钱。”辽宁葫芦岛,施某将信用卡借给同事李某使用,没想到被透支了20多万,银行以信用卡逾期为由要求施某还款,施某无力偿还,遂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信用卡欠款由李某偿还,然而施某却败诉了。

本以为是同事关系,刚好李某因为买房急需用钱,当初要找施某借钱,施某手里虽然有5万元钱,但是钱是准备还信用卡的,而李某则说先把钱借给自己用,信用卡由自己再帮施某还。

施某没多想就把钱和信用卡一起给了李某,相信李某会如期还款。可是万万没想到,李某不仅没有如期还款,竟然又透支了16万多元,并且由于长期逾期不还款,产生了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

虽然李某迫于压力还了10万多元,但是也早已无力偿还,还剩下本金、利息、滞纳金加起来有20多万。直到银行打电话给施某催款的时候,施某才发现了这个惊天秘密。

事已至此,施某虽然多次催促李某还钱,但是都无功而返。施某也不愿意偿还欠款,而且也无力偿还这么多,无奈之下,施某只能去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信用卡欠款由李某承担。

事实上,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银行卡(含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外借或者出租,违反规定的将会受到发卡行的处罚。

此外,在办理信用卡时,申领合约上会有约定,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但是一般也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条款,这也相当于银行的免责条款。

且不说施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单就施某起诉李某还信用卡欠款来说,也并非易事。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施某要么举证该欠款是自己借给李某的。

要么举证信用卡欠款是李某花出去的,而事实上,两者都非常难。首先施某需要证明李某透支的信用卡资金都是正常的刷卡消费,而没有套取的资金或者信贷资金。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出借人将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借贷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如果李某正常的刷卡消费,施某将信用卡借由李某支配,产生的费用属于施某和李某间的借贷关系,施某自然可以主张还款。但是,这里就需要施某承担举证信用卡使用情况的责任。

反过来,如果李某透支信用卡的钱属于套取资金或者是贷款资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他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意思是,如果李某拿着信用卡借款或者套现,就相当于认为施某先从信用卡里借的钱,再转借给了李某,这个时候施某主张李某还钱,因为本身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一般也不会支持施某的主张。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施某,都判定施某败诉,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拿到判决书以后,施某也很苦恼,钱明明不是自己借的,难道就没有办法了吗?

实际上,专业人士建议,施某想要通过诉讼讨回欠款,而该欠款又相当于是自己欠银行的,那么首先应该将信用卡欠款还上,再另行举证信用卡资金系李某透支所为。

但是想要胜诉也还是有难度的,因为从源头上施某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就已经违法,况且这里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到底由谁还,又要有一番争论。出借资金账户有如此大的风险,你认为施某还有什么办法呢?欢迎讨论。

关注@鬼谷子说法,讲身边小事,品人生百态,说法律知识。

#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奇案大侦探第一季##头条创作挑战赛##葫芦岛头条#

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最近又在查金融贷款入股市及房地产哦

1、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在金融机构有信贷资金未偿还,其虽称信贷资金未用于放贷,却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则在其未清偿金融贷款之前对外出借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4、最为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也属于典型的转贷行为

“民间借贷”的“坑”之一

最近有好几个朋友向我咨询,我把钱借给朋友了,朋友一直不还,问怎么办?我就问了下具体是什么情况,后来我才得知朋友是把自己的一张信用卡借给了朋友,朋友用他的卡消费,一直未还导致逾期。

像朋友这种情况,估计有很多人这样做,手中也有借条,但是这种转借信用卡或者借记卡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对方一直不还钱,走到诉讼程序,法院是很可能判决败诉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上述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他人出借的款项,如果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的话,是有很大败诉风险的。在此提醒各位朋友,避免踩到“坑”。

戴律师说法:套现信用卡后借款给他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可被认定无效。

【案情】

杨某和薛某二人是朋友,4月7日,杨某向薛某借款,两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薛某套现信用卡15万元借给杨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2%的利息,三个月期满后杨某须连本带利支付薛某15万9千元。

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杨某无法还款。而薛某又急用钱,多次向杨某索要后,杨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

薛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法官宣判,认定杨某与薛某签订的借条无效。薛某大跌眼镜!

【戴律师评析】

以套现信用卡的方式履行借贷合同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借款交付,因此法院判定借条无效并没有问题。

法律规定:“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贸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因此,信用卡的额度是基于持卡人所拥有的信用额度而赋予持卡人的一种特殊权利。信用卡可用于刷卡消费,不可用于POS机套现。故持卡人套现信用卡后向借款人出借的行为实际上是让渡了其向银行借贷的权利,而该权利让渡是不被银行许可的,原则上来说无法实现借款交付的目的。

套现信用卡出借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持卡人的信贷权利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取得,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必然会妨害到银行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损害发卡行的利益,同时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薛某明知银行禁止通过POS机套现信用卡,仍然非法套现出借,该行为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合同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以透支信用卡方式出借款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

#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

7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的严某某套取银行贷款790万元,并将其中600万元高利转贷给叶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60余万元。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严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3月24日向柯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严某某在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故意存疑,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构成高利转贷罪。最高检、公安部规定的追诉标准是,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回到本案,为什么获利10万元就可追刑,而严某某高利转贷获利160余万元还构不成高利转贷罪?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对于这一点,在很多无罪案例中均有体现。本案的被告人严某某从银行贷款790万元,其中190万按约定用于生产经营,剩余600万元也许暂时用不上,为了降低财务成本,才高利转贷给他人,所以检察院在审查时认为被告人“在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故意存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实施贷款时有没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这是人的内心活动,完全靠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不承认有转贷牟利的动机,且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就不能认定高利转贷罪。当然,也并不是说只要嫌疑人死不承认,就无法认定作案动机,因为主观动机一定会外化为客观行为,通过客观行为也能推断出主观动机。比如:犯罪嫌疑人伪造虚假材料从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一到账户马上转借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从上述事实就能充分推断出嫌疑人实施贷款时就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动机。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套取”。通常理解,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是,行为人以正当的贷款理由、真实的贷款材料申请贷款,用于高利转贷,算不算“套取”?笔者认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只要贷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套取”的标准掌握还是相对宽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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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西湖,张先生和妻子罗女士结婚两个月后,就因为非法拘禁罪获刑,独留罗女士一人在外生活,万万没想到,妻子罗女士没有守住底线,竟然和老赖董先生勾搭在了一起,由于董先生欠张先生150万元未还,为了帮助董先生逃脱债务,罗女士竟然谎称150万元欠款,董先生已经还了121万元给自己,令张先生相当无语,那么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董先生是一名生意人,平日里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便和张先生有债务纠纷,刚开始,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月利率为3%,之后由于董先生一直未按约还钱,张先生便会隔断时间和董先生重新签署借条,顺便将利息算到本金里面去。

就这样,经过几次累积计算,董先生合计欠张先生150万元,,张先生因为犯罪入狱,入狱期间和妻子关系恶化,彻底联系不上妻子,期间也通过探望的员工了解到,妻子罗女士和董先生关系不一般,甚至开着张先生的车出去约会。

,张先生刑满释放,妻子也彻底失联,可当张先生将董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董先生归还钱款时,妻子罗女士却突然现身,并提供了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董先生已经向其归还欠款121万元。

这令张先生相当无语,如果说归还了121万元,妻子能拿出钱也罢,可现在是这笔钱根本不知所踪,结合妻子和董先生不正当的关系,张先生根本不相信对方还了钱,便向法院提出了异议。

法院结合张先生的异议,从中发现了三处有疑问的地方:

其一,董先生已经成老赖多年,欠张先生的钱也系张先生和罗女士结婚前所欠,为何迟不还、早不还,非要等到张先生入狱期间还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二,罗女士提供的银行回单中,悉数是现金存款,为何还会有角、分的存在?

其三,张先生借董先生的借款,系张先生和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又以高额利息转借给董先生,是否有效?

最终,法院经过认真审查,确认罗女士、董先生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上述钱款董先生也并未归还。

#头号周刊#

1.俗话说“贤妻夫祸少”,虽说张先生锒铛入狱,但罗女士并未解除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就要遵守《民法典》中规定 的夫妻之间应当互尽忠实的义务,现在罗女士违背了上述义务,张先生可以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对罗女士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2.《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对单位的罚款,为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拘留的期限,则为15日以下。

本案中,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罗女士、董先生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最终对二人分别处以10万元的行政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先生给董先生的借款系其从金融机构贷来,随后再转贷给董先生,所以应当无效。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无效后,董先生拿张先生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就应当予以返回张先生,至于期间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来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董先生归还张先生合计70万元。

最后,自作聪明的罗女士和董先生终究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

#丈夫追债151万 妻子却为对方造伪证# 头条热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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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下热点事件中的法律知识#

下午在律师事务所接待室洽谈案件,行政人员跟我说:“王律,有人来找你了”。我转头一看,一个近80岁的老奶奶,戴着眼镜,背着双肩包,身体很健康,还是一个优雅的老奶奶。

我不知道说什么好,老奶奶我不认识,也没有预约,她怎么就直接指名要找我。第一眼我就能判断,这老奶奶肯定被骗钱了。

因为我还没有接待完,让老奶奶去找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老奶奶说她是从呈贡特意来找我,不找其他律师。原后她说儿子是谁谁,原来这样。5年前,我代理过他儿子的合伙投资纠纷案件。怎么他儿子没有带着他妈一起来,也没有听她儿子谈起他妈会来,80岁的老人了,跑这么远的路,随后我打电话问起她儿子。他儿子说:不知道我老妈跑到昆明去找你了,以前一直提到过你,前几日也说到你了,认为我妈的事情不是什么大事情没有放在心上,也就没有跟你说,不知道今日跑到你那里去了。她儿子答应来接她妈,这也是一个精明的老太,说不用接,坐地铁回呈贡就行。

随后老奶奶说:儿子不管他的事,自己去报案也没有人管,我只能来找律师了,你们律师不管就真的没有人管了。老奶奶是一名退休多年的老师,将自己的事情写了一份工工整整的报案材料。

事情原来是这样的:就是跟随几个老年人一起投资了一家理财公司,10万元钱拿不出回来了,理财公司也倒闭了,人也找不到了。老奶奶认为这是诈骗,就这个事情。

其实,这个事情前几年真的太普遍了,一位已经过世的委托人,据我了解他没事的时候到处被邀请去听讲座,听完讲座就购买各种养生的茶叶,补品,床垫,枕头等等各种关于养生的东西都有,家里堆满了包装高档的礼品,什么用也没有,买来也没吃。到去世的时候,家里人发现这老爷爷同样有一份15万元的投资理财股民证,家里拿着这些去找理财公司,最后报警弄到派出所,后来还是不了了之。

今日遇到老年人又遇到这样的事情,该怎么办呢?

老奶奶思路很情形,说要起诉这家公司,我看了合同,这就是一起针对退休老年人的集资诈骗案件,根本就无法民事立案,就算立案,也胜诉不了,合同太绕了,不是借贷合同也不是委托理财合同,而是类似于平台筹资资金又对外转借租金的合同,这家公司就是一个资金平台,从老奶奶手中筹资资金又借给其他人,公司只收取服务费,合同还有很多免责条款,包括不承诺和保证出借人能够拿回本金和利息条款。试问,谁会在签订这种合同的时候请教家人和律师?再说又有几人能够看懂合同,明显就是下套,满满的套路,再精明的老奶奶也不敌这些诈骗犯。

听完我的解释,老奶奶很沮丧地说:被人骗了还打不赢官司了?

真的很难,我知道老奶奶肯定跑了好多部门了,肯定都吃了闭门羹,不然不会来找律师。老奶奶灵机一动:这里不是法治报社吗?

这勉为其难的打电话问了一记者朋友,被告知,这不算新闻,形成不了案件也没有办法报道。

我知道,他儿子不找我,他儿子也清楚这事根本就算倒霉,没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

还没有说完老奶奶自己的事,老奶奶还要“请教”我另外一起案件,说她邻居一老爷子借给别人2万元,了要不回来可不可以请律师要回来。这就是可爱的老奶奶,时刻还关心着别人的事情,最后只能送老奶奶到唐子巷地铁站口。他儿子打来电话说现在已经安全到家了。

请看好自家老年人,包括钱袋子。解决法律问题请关注@铁齿状王

作者王汉政昆明律师

“死了的人,银行卡也能被盗刷?”浙江温州,袁某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张银行卡,余额有21.88万元。某日,袁某突然发现,卡里只剩下99元,其余的钱,不翼而飞了。

(来源:裁判文书网)

袁某父亲过世后,卡里还有21万多元,由于去银行销户,程序繁杂,袁某便没有及时去销卡。

但袁某用钱时发现,卡里几乎被搬空了,只剩99元。他思来想去,自己及家人都没有用过,便赶忙去浦发银行查个究竟。

查了明细后,他发现,父亲的浦发银行卡,几分钟之内,在外地被刷了7次。

金额分别为:88500元、35000元、15000元、35000元、28600元、16400元、300元。

袁某报案后,以银行有过错为由,要求浦发银行,赔偿21万元,被银行断然拒绝了。他愤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战,各不相让。

浦发银行辩称,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袁某起诉,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银行接着说,按规定,银行卡只能自己使用,袁某父亲已去世,袁某擅自使用,一直未申请注销,在此期间发生损失,袁某负有极大过错。

况且,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系他人持伪卡盗刷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银行卡在其身边。

浦发银行多次公开提醒,升级银行卡为芯片卡,袁某父亲一直未升级,且其保管不善,随意将卡转借他人使用,存在严重过错。

针对浦发银行的说法,袁某不予认可,他针锋相对的回应道:

自己父亲去世后,银行卡交由后辈使用合情合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借。

贵行提供的协议及合约,是格式条款,也未加大、加粗,未有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属于无效。

如果贵行对于借记卡,具有识别能力,就不会发生本案情况,盗刷不能视为,自己与商业银行的交易,银行未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应承担责任。

至于贵行要求升级芯片卡的发文,仅仅是建议和意见,并未停止磁条卡的使用和交易,不能仅仅以此免除己方的责任,加重持卡人的责任。

法院组织质证了证据,听取了双方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

1. 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复制、盗用。

因此,浦发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一方,应确保该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2. 该银行卡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地方被刷,证明存在被复制的伪卡,并有进行盗刷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在没有证据证明,袁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利益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

3.银行卡必须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因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认定浦发银行,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行为。

4. 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浦发银行对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浦发银行某支行,赔偿袁某存款损失153160元及利息损失。

对此,你怎么看?在留言区谈谈你的看法吧。#普法行动#

欢迎关注@张律法谈,关注身边事,法眼看世界。

#武汉数十位快递员倒欠100多万#

“颠倒”人们的社会价值观

快递员事实上就是一个劳务提供者,网点对快递员有指挥、管理权。网点营运实践中,网点通过民事合同将快递员变成了承包者,网点有业务快递员才能做,承包给他们就能增加业务?

网络交易平台也是如此,送餐小哥被交易平台驱使,穿梭在大街小巷中,为了取得更多的业务不得不闯红灯,难道我们这个社会就分不清劳动与承包关系吗?

优步在资本主义国家与驾驶员是劳动关系,或者雇员关系,但我国的滴滴与驾驶员却是承揽关系。作者想问相关部门,通过网络“倒腾”一下,就不能认清实质关系?

就快递业务而言,看上去可以发包、分包给他人。但是,作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不允许发,其理由是:公共利益的经营许可证不能转借,或者转让,也不能出租。

▶徐剑随笔,仅供参考#武汉数十位快递员倒欠100多万#

#盗刷银行卡出现新手法#近日,成都谢女士和大多数受害者一样,都是在天亮以后才注意到手机银行短信的。短信发于凌晨,信息提示为:银行卡遭遇境外盗刷!他们当中损失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但受害人的银行卡都没有遗失。在此期间,谢女士的建行卡发来短信提醒:“与您既往交易习惯不符,请及时确认是否本人交易,保障用卡安全。”很多人都参加了某一家洗车店 “1元洗车”活动。他们都表示,在这家洗车店参加“1元洗车”活动时,还配合店内工作人员留下了姓名、手机号、车牌号等信息。而当该洗车店的经营者吴女士当场联系了那位来推销POS机的男子,却被对方拉黑了。一共有190位客户参加了活动,男子向吴女士支付了7600元,并取走了登记的参加活动用户信息。车主因为参加优惠洗车就被盗刷银行卡,谁来对车主承担责任呢?本文就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刑事责任上看,行为人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盗刷他人银行卡,涉嫌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他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中行为人用秘密的方式获取他人的财物,将原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归为自己占有,自己控制了他人财产。而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用恶意透资的方法实施诈骗。根据我国银行业规定,银行卡只能由合法的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而冒用人获得他人银行卡信息后模仿持卡人到其他地方进行消费不仅侵害了持卡人财产权也侵害了银行卡管理制度。本案件中,男子实际上没有获得他人的银行卡,他只是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包括电话,银行卡帐号等私人信息,然后冒用合法持卡者到其他商户进行消费,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民事责任上看,洗车店和该男子共同举办了1元洗车活动,她让工作人员登记了车主的个人信息后又将该信息提供给该男子并从该男子处获得收益,她也要对车主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洗车店主吴女士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安全,给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服务而不能侵害他们的利益。车主参加他们店的活动才受到损失的,吴女士没有审核男子的信息,就把车主的个人隐私提供给他并获利 ,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车主的损失,她的行为与他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她要承担赔偿责任。吴女士与该男子是否构成共犯呢?刑法中的共犯要求大家相互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彼此知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吴女士与该男子事先并不认识,她也不知道该男子获得车主信息是用于实施犯罪,所以她不构成刑事犯罪。

最后,银行是否要为储户承担责任呢?根据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个人信息因为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本案件中,各个银行都给受害人发送了短信息提醒,显示了储户银行卡交易异常并且行为人不是在柜台办理业务,银行没有过错,所以银行不要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世界上从来都没有免费的午餐,从来没有不劳而获的好事情。“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我们日常生活中尽量不要泄露个人隐私,不要被优惠迷住双眼,理性消费就能避开美丽的陷阱。#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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