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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级会计师报名 浙江高级会计师报名条件

时间:2021-06-25 21: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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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级会计师报名 浙江高级会计师报名条件

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151 号 )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经呼气测试或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刑事拘留。但遇本人需要紧急就医等紧急事由不宜立即执行刑事拘留的,可以暂缓执行刑事拘留。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四、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或经与全国公安常住人员信息数据库比对一致的其他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的相关材料、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的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因逃跑等原因,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五、关于刑事处罚

惩治“醉驾”犯罪,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综合考虑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驾”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还要结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1.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 12 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

年 10 月 8 日印发

浙江的政府部门是怎么做事的,这张海报可见一斑。一个欧美同学会主办的活动,由浙江省W统Z部,诸暨市W、市ZF来承办,非常少见。足以证明浙江对高质量发展和高质量人才的重视和强有力支持,让行业各界人士都能为此出谋划策。[赞]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这个同学会真的挺牛的,不知道有哪些高级大咖会参加。

(拆迁)行政赔偿案 代理词-2----代理人胡代国,9月18日

链接:网页链接

来源:麻辣社区 - 四川网络社区

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本规定,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的征收行为因未依法制作《房屋征收决定书》其程序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规定,被告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授权房屋征收局实施征收,征收局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的住房的行为,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严重地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公然注销了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7月5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证明谁拆的?原则上应推定,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强制拆除机关。见附件:《房屋遭强拆后如何证明谁拆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推定是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

根据人民法院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内第一例政府强拆败诉案”: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拆迁办的委托实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镇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强拆房屋应当认定为行驶公权力的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强拆房屋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本代理意见。

此致

林信建、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数名法官评论:胡代国的代理词就是一篇相当不错的论文。

一是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有人的话千句万句,抵不住胡代国的证据一据,胡代国代理诉讼,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论证很有说服力;

二是胡代国适用法律准确,主审法官一听一看就明白是该赢谁该输官司。所以,我们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欢迎公民胡代国代理当事人诉讼。

浙江高院:妻子对丈夫借款事项知情,能否据此认定借款为共同债务?

浙江高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金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自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月7日下发的《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下发时,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金某所借120万元已经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郑某也不主张相关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

就案涉借款有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因案涉借款汇入金某账户后即转至第三人账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李某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金某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李某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形,单以出借人、保证人陈述所称“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以及“李某对于本案借款也是知情的”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论理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符,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金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金某的个人债务,并由提供连带保证的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系金珊与李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目前该二人仍系夫妻。郑小明已对涉案借款系金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做了合理说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与担保人余君华的陈述亦一致。从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李帆对于本案借款也是知情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浙民再158号 ·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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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重判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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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互联网业务部原总经理官俊焕、国寿财险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原互联网业务部经理牛威、国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原高级主管吴威伟、国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互联网业务部原员工林莉涉嫌贪污一案,由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近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贪污罪对官俊焕、牛威、吴威伟作出逮捕决定,对林莉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浙大数字化转型高级研修班 走进浙大计算机创新研究院学习! 新一期将于11月26-27日开学、欢迎报读!!!

最新,法院史上最严强制执行措施来了|5月1日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1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

(4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会议通过)

为加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性,依法惩戒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执行程序,并在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1.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2.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3. 财产网上查控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婚姻、持有的证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立即履行债务或者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后一个月内采取下列措施:

1.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宣布证照作废等;

3. 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应当在查明之日起10日内,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

四、被执行人应当遵守《限制消费令》的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应当自查明之日起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五、执行法院发出查封、扣押裁定书、责令交付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在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六、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抗拒执行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拘留决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作出了拘留决定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10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十、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一案件中发生新的妨害执行事由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一千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

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等认错悔改情形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十一、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依法依纪追究承办人责任。

具有特殊情形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报经批准。具体情形另行制定。

十二、本意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民事执行案件。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内具有系列执行案件,可以基于其中一个案件实施本意见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材料在其他案件中备案。

十三、本意见自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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