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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无删减

时间:2024-06-30 14: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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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无删减

重磅!最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

12月13日,由银保监会中介监管部牵头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

以下简称《办法》。

此《办法》出台,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原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69号)文件废止。

新《办法》做了哪些修改?与原有的条例,爱问保险逐条做了对比。

No.1

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

旧条例: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新条例: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点评:新条例删除了移动通信技术。

No.2

什么是保险机构?

旧条例: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新条例: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点评:新条例囊括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No.3

什么是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新条例明确定义了什么是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No.4

什么是自营网络平台?

旧条例: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新条例: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点评:新条例明确规定了那些属于自营网络平台,那些不是自营网络平台。

No.5

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产品?

新条例明确解释了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产品。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No.6

新办法适用范围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活动中,通过线下面对面、语音通话、电话销售等提供销售辅助的,其营销宣传、销售咨询、产品推介等行为应同时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但产品销售区域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不适用本办法。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不一致的,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适用监管规则。

No.7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宣传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开展保险营销宣传的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委托相关合作机构开展营销宣传,保险从业人员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进行委托营销宣传。

点评:个人和公司类第三方自媒体平台可委托宣传。

No.8

委托营销宣传业务要求八“不得”

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点评:牢记“八不得”,不要碰触红线。

No.9

授权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营销宣传

保险机构可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点评:个人和公司类第三方自媒体平台也要管起来。

No.10

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要求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二)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其中销售页面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醒目字体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No.11

跨区域销售险种范围扩大

旧条例: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新条例: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点评:新条例增加了互联网保险销售的险种范围,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纳入范围。

No.12

保险公司销售管理要求

第 三十三 条 【 基本要求 】保险公司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第 三十 六 条 【 自主选择权 】保险公司应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

未经投保人授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

No.13

对互联网保险的服务要求

若服务水平无法达到监管要求或者无法满足客户合理需求,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经营互联网保险的险种和区域。

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或其他技术手段,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通过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等方式,阻碍或者限制客户退保。

No.14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

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另外,新修订的《办法》对保险中介和商业银行进行互联网销售也进行了监管规定。

No.15

本办法何时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6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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