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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优质13篇)

时间:2024-04-28 0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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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优质13篇)

公民与法律的关系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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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一

[论文摘要]内部控制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内部进行自我协调和自我制约的机制。

所谓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实现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单位经营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避免或降低各种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内部控制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单位对内强化管理,对外满足社会需要而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内部控制的实例,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但它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则始于本世纪40年代末的西方国家。1949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所属的审计程序委员会发表了一份题为《内部控制:系统协调的要素及其对管理部门和独立公共会计师的重要性》的特别报告,第一次给内部控制下了定义。自此,几十年来,内部控制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1992年9月,内部控制发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发布。这一报告是由aicpa、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财务经理协会(fei)、美国会计学会(aaa)、管理会计学会(ima)等共同参与的一个专门委员会coso委员会制定。coso委员会在此提出了内部控制构成的概念,即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包含了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监控这五个相互联系的要素。至此,人们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从最初的“内部牵制”阶段发展到了内涵清晰完整、涵盖范畴更为广泛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阶段。

在“内部控制整体框架”阶段中,监控是构成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要素之一。监控是指整个内部控制的过程必须施以恰当的监督,通过监督活动在必要时对其加以修正。内容包括日常的监督管理活动,也包括内部审计及与单位外部有关方面进行信息交流的监控。由此可见,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制度的组成部分,做好内部审计工作能促进内部控制以及组织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内部审计在内部控制的建设、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做一分析。

我国《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第二条对内部审计做出了定义,所谓内部审计,是指“组织内部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它通过审查和评价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来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根据这个定义,内部审计的目的是通过对组织的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使组织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得到认识和解决,以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由此可见,对内部控制进行监控是内部审计的一个主要的工作内容。

内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监控主要包括监督内部控制的运行情况与评价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

一、对内部控制的监督。

内部审计的范围涵盖整个企业的一切工作,不限于会计财务工作。我国《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应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采用抽样审计等方法,对其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测试。”这说明,内部审计除了传统意义上对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核查,还应对企业的管理制度及各项业务流程是否得到有效执行进行监督。

内部控制是由一系列政策、标准与程序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充分体现了管理者的管理理念、管理风格和对管理目标的追求。只有通过必要的监督,才能确保这些政策与程序得到全面有效地执行。而内部审计正是处于这样一个地位。因为内部审计本身不直接参与管理活动,而又时时处在管理活动之中,对企业内部的各项业务比较熟悉。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个动态发展过程,内部控制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系统,因此内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也是动态的、不间断的,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

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的独立系统,分为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作业部门抽查或全面核对,以考察其各项作业制度设计效果与作业内容或实绩的真伪,直接向决策当局提出意见。内部审计人员通过核对、遵行查核、评核等方法来确定会计财务及其他业务记录及各种报表内容的准确性,查点财物的实际存量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确保财产安全,了解企业的政策、计划、程序被遵行及完成的程度。

二、对内部控制的评价。

内部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的评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设计和有效性。设计良好的控制系统是指能充分保证以合理的成本达到组织的目的,有效的控制系统是指能达到设计的要求。设计不良的控制系统可能会是有效的,因为执行的人员能使之运作。反之,如果尽力使之运作的人不了解系统使怎样发挥作用的,那么良好的设计系统也可能无效。审计人员的工作是对这两方面作出评价。

内部审计人员通常是在制定阶段和实施阶段对控制系统作出评价。审计人员有时在控制实施之前检查所设计的控制,以便经济地和较早地发现和解决问题。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对组织正在制定和已经实施地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提出合理化改进建议,达到参与组织内部控制建设地目的。因此,内部审计活动有助于完善组织的内部控制,实质上也是组织建设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内部审计人员不应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及实施过程,以避免影响其独立性。

综上所述,内部控制的基本目的在于促进组织的有效运营,而内部审计的目的在于协助管理层调查、评估内部控制制度、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以求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实施,可见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实为一体之两面,紧密相关,先有内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后有内部审计之评估,确保单位良好的运作与经营。内部审计对于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制度的现代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发展仍不尽人意,许多内部审计机构仍然是以传统的财务事项内部审计为主,使得内部审计在组织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我国许多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完备也有很大的关系,但是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内部审计在我国的巨大发展潜力。

可喜的是,4月,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在历经三年多的酝酿和准备之后,颁布了《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十个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并将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陆续出台新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准则体系。这无疑将会促进我国内部审计的发展,从而推进我国各类组织的内部控制的建设和发展水平。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二

(一)相关的几个概念。

1、劳动关系的概念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表现形式有两种:直接实现劳动过程,间接实现劳动过程。

2、劳务关系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1、主体不同。

2、关系不同。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

4、适用的法律不同。

5、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

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劳务派遣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1、劳务输出单位与劳务输入单位是劳务派遣关系。

2、劳务输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

3、劳动者与劳务输入单位是劳务服务关系。

(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1、这种三角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务派遣关系。

2、这种三角法律关系的支柱是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务输入单位的劳务服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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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三

内容提要: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问题。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应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即环境民事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除在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有所突破外,在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合同履行等方面也与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区别。我国应在《环境保护法》创设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增加环境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改革排污许可证制度,使之与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相衔接。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运用市场机制进行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之一。这一制度改变了传统以政府配置环境容量资源为主的管制型环境管理模式,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在促进排污企业自觉保护环境方面体现了一定的制度优势,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完成需要交易双方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实现,因之排污权交易合同就成为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问题。环境法学界从公法角度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构建给予了较多关注,但从私法角度研究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的成果并不多见。本文试图从民法角度研究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为我国排污权交易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框架下的排污权交易合同。

1968年,加拿大经济学家约翰·戴尔斯首次提出了“排污权”的概念,其主要思想是:如果允许企业在一定限度内合法排放污染物,并建立一个可进行交易的市场,企业就会发现,只要它们有效地减少了污染,它们就能同那些排放污染较多的企业进行交易从而获得收益。基于这一原理建立的排污权交易是一种有效地减少污染的经济激励措施。[1]目前,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美国等国已取得了很大成功,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在学界,我国学者对排污权的性质、制度原理、制度构造等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普遍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资源;排污权交易的实质就在于污染物的排放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运用市场机制治理环境污染的制度,政府在核定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后,依据总量控制目标将排污指标合理分配给企业,企业可以将节省的富余排污指标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概而言之,这一制度实质上是对环境容量资源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运用私法手段达到环境保护目的的制度设计。

作为环境容量所有者的政府,确定一定的环境基准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环境容量分配,即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排污权交易的基础和上游制度。对于排污权所有者来说,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实际上是获得排污权交易资格的行为。只有取得初始的环境容量,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交易才能得以进行。因此,排污权交易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大部分地区均采用排污权无偿初始分配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无偿分配可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阻力。但是,从法理上讲,无偿分配实际上是排污企业无偿取得环境容量资源,是传统的“环境资源无价值”观念的体现,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恶意囤积排污指标、不利于企业自觉削减排污量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健康有序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形成。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实施有偿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更为合理。事实上,我国部分地方已经开始了排污权有偿初始分配的实践。但是,有偿初始分配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仍然值得我们探讨。

政府的监管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需要政府的监督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排污交易制度的一个前提是排污总量上限的界定,政府需要在在严格执行该上限的前提下,考虑当地环境质量情况和环境容量大小,确定该地区允许排放各类污染物的总量上限。排放总量上限确定以后,还需将其分配到各个排污单位。政府在这个过程中起关键作用,需要决定采取何种初始分配方式。其次,排污权交易双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需报请政府环保部门审查确认,若符合要求,环保部门予以批准,并办理排污权变更手续,变更交易双方的排污权分配;若不符合要求,则不予批准。再次,政府应当对排污交易合同的履行以及交易地区的环境效益进行监督,对于不法行为及时制止和惩罚,保障交易的合法进行。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具体落实,需要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核心制度。排污权交易合同兼具公法、私法性质,不同于一般传统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有其特殊性。另外,排污权交易合同除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符合公法上的一些具体要求,比如,不得引起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等原则。

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

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有争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而不包含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我们认为,排污权交易合同应该属于民事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第一,从合同主体看,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平等主体”的要求。第二,从合同订立过程和内容看,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对于交易对象、数量、价格等事项可以平等地进行协商,平等地享有交易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排污权交易合同是合同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各自利益的一种手段,与其他民事合同的订立目的并无不同。

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排污权交易合同虽然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尚存在不同,最典型的一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该类合同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的需要,而目前我国关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规定仅出现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未统一进行立法确认,这样的立法现状难以有效地指导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实践。因此,研究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的法律性质,对于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拓展我国的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订立要受国家意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主要是由于其合同标的特殊性决定的。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通过环境总量控制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等行政手段,使环境容量使用权由公有资源变为用益物权,从而产生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标的,即多余排污权。从排污权本身特点看,其生态环境价值远远大于其财产价值,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排污权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排污权交易合同标的产生原因决定了国家必然对该类合同的签订和实施实行必要的干预。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生效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合同经过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之处还体现在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一,排污权交易合同在签订后需要经过国家环保部门的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合同才发生效力。第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了遵守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一定义务,即合同的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环境权益,否则第三人有权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

排污权交易合同除在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有所突破以外,排污权交易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合同履行等方面也与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区别。第一,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除符合民事主体的一般特征外,还需满足其他要件。例如,买方需保证排污权的取得是通过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径,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有富余排污权;合同双方属于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等。第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客体是富余排污权,属于无体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客体的有形性。第三,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国家和其他公民的监督。

(二)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理论依据。

民事合同在合同自由主义兴盛的时期,受政治、经济、哲学等的影响,合同形式主义占据统治地位,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部性,合同的地位和作用到了一个神圣不可怀疑的地步。19世纪中期,合同制度在由近代走向现代的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严重挑战,契约不再自由,契约越来越受限制,甚至有学者称其要“死亡”。对合同进行一定限制是当今社会中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合同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渐成了一种法律形式。

合同法功能的上述变化为环境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借鉴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提供了可能性,也为排污权交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在合同法功能发生变化的今天,虽然排污权交易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有所突破,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排污权交易合同是一种新型民事合同。

综合以上两点,我们可以将排污权交易合同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但考虑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应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即环境民事合同。所谓环境民事合同,是指虽然合同满足主体地位平等、契约自由的条件,但受到国家意志、公众环境利益等诸多干预因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合同必须符合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排污权交易合同是指平等地位的企业、自然人,甚至国家之间,在环境保护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就富余排污权的依法转让而签订的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平等地进行协商,平等地享有排污权交易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并且平等地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签订合同,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从合同内容看,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富余排污权。这些都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排污权交易合同中存在一些法定的环境保护条款,这些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既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也是国家行使环境管理权的方式之一。因此,在排污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排污权交易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同时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但根据现代合同法理论,这并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而不包含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我们认为,排污权交易合同应该属于民事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从合同类型角度看,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即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该合同类型;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书面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基于合同对对方负有一定的义务。

综上,排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富余排污权达成的协议,但合同的订立要受国家和公众环境利益的影响,应将其归类为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即环境民事合同。

(一)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排污权交易合同实际上是私法主体之间的权利转让合同,因此一切私法主体都可以是该合同的主体。我们可将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定义为有权利进行排污权买卖,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签订交易合同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

从目前交易合同的实践看,排污交易合同的主体主要还是企业。没有企业,排污权交易市场就不可能存在。企业作为最主要的合同主体,除具备普通民事主体的要件外,还需要一些特定的条件:第一,合同的卖方应该是通过合法的初始分配形式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且采用技术改进等手段产生富余排污权的企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排污指标,或者在现有体制下故意过高申报排污量而获取大量排污指标的企业,不得作为合同的卖方,国家应严格审核并予以规制。第二,合同的买方应该是因企业扩大生产或其他原因需要更多排污指标的企业,买方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三,合同主体应该具有生产经营排污的现实需要和真实性,而不能是为了囤积居奇,赚取利差,为了交易而交易。第四,合同主体必须保证合同签订不引起区域环境恶化。污染严重、能耗高,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允许受让排污权。第五,合同主体范围限于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之间,这样就可以既使排污权交易有效进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带来的污染监管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后果。

政府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有两种情况,第一,政府为了平抑排污权交易价格,平衡排污权供给余缺而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第二,政府出于其发展需要,购入排污权建立储备,防止政府需要引进项目时出现排污权短缺。第一种情况政府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主体的目的是调控排污权市场,政府的第二种参与方式与其他主体并无区别。

除此之外,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出于环保的目的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并办理永久注销,即只买进,不卖出,从而降低污染水平。这为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单位通过初始分配得到的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依法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政府将排污权经过量化后分配给企业,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富余排污权可以在政府的监督下通过合同形式进行交易。富余排污权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客体,其实质是环境容量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富余排污权不能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客体。第一,不能是与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排污权。如基于相邻不动产在地域上的毗邻关系所取得的排污权,这种排污权与特定地域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具有不可分割的依存关系,为维护正常的权利存续秩序,禁止此种排污权脱离其生产基础的权利,因此不得转让。第二,法律或者合同对排污权人具有严格限制规定的排污权。公权力机关在依行政权利分配排污权时,往往将某些无偿或者低价的福利性排污权或市政用排污权赋予特定的排污人,故而除法律特别规定或排污许可证明允许转让以外,不得转让。第三,未经登记取得合法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权,如依继承取得的排污权,法律为维护正常的权利存续秩序,应规定此类排污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这其中当然包括以交易方式表现出来的所谓的处分行为。

(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没有多大区别,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标的、数量;转让的时间、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服从政府部门的监管,同时也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一定义务,这主要是由该合同具有环境保护的公法目的所决定的。以下将分别介绍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排污权转让方有按自己意愿出售富余排污指标和请求受让方给付约定金额的权利。排污权转让方的义务有:按约定将一定排污指标的使用权转移给受让人使用;对转让的排污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保证受让人不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受让排污权;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并保证其在转让期限内不使用转让的排污指标;服从政府监管,不违背总量控制目标等。

排污权受让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购买排污权的权利和请求转让方转移排污指标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同时,排污权受让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排污权获取正当利益,比如,如果合同期内买方未使用完的排污权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用,也可以有条件地出让给第三方使用。排污权受让人的义务有:

(1)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人支付转让金。

(2)及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报备案。

(3)受让人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或消除。

(4)受让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降低排污权转让可能对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在发生污染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治理污染,减少损害。

(5)受让人负有告知处于可预见的致害范围内的人应对可能发生的污染危险并与之协商处理办法的义务;同时应将可预见的损害危险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权交易合同中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知情权是指第三人对排污权交易合同及环境质量等有关信息获得了解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第三人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前提,也是排污权交易合同得以实施的保障条件。第三人的知情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2)参与权。参与权是保护第三人环境权益免受损害的方法之一,它使得排污权交易行为更加公开化和民主化。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民主程序往往耗费一些成本,然而,从宏观上看,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避免决策偏差,增强民众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从而有利于政策法律的顺利实施。[6]公民主要是通过参与各种“听证会”的方式行使参与权的。

(3)请求权。或称环境诉权,是指第三人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具体包含请求损害赔偿权和停止损害请求权。

四、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实施。

(一)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排污权交易合同也不例外。法律对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以书面为限,但基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特定的目的性和复杂的技术性,该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该规定为书面形式,另外合同一般应一式三份,除双方当事人持有外,还需向有关环保部门提交一份,这样才利于政府和公众对合同的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合同生效之所以具有与合同成立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源于合同成立一般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一致为基础,仅受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而合同生效体现的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只能由立法者的意志决定并由国家做出评价。[8]因此,排污权交易合同成立后,还需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查,环保部门审查合同是否符合环境总量控制原则和不得引起区域环境恶化原则,并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只有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查,该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但如果国家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因为此合同无需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查批准。换言之,在排污权交易制度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将工作重心由直接的行政控制转变到排污权交易市场培育上来。[9]需要注意的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排污权的转让。排污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因此,排污权的转让要遵循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则,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还需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有经过变更登记才会发生排污权转让的效力,这也符合物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

排污权交易合同虽然属于民事合同,但在公法视角下是一种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控手段,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因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传统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这一点从以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析也可以看出。

具体表现为:第一,政府和其他公民对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接受监督。第二,第三人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环境权利不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免责。

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区别。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要素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要考虑实际情况,并不严格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而以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三)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

对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在增设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上,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增加环境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其中一种合同类型。

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理论尚不成熟,为保障实践中排污权交易合同有法可依,可以先由国务院发布《排污权交易实施条例》,详细规定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以及政府监督和相关配套制度。

注释:

[1]王小龙:《排污权性质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年第3期,第63页。

[2]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载《现代法学》年第3期,第104页。

[3]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10页。

[4]惠军亚:《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研究》,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

[5]何学科:《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汪习根、王琪璟:《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治理念》,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1期,第7页。

[7]何学科:《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载《现代法学》第3期,第110页。

[9]钭晓东:《论环境监管体制桎梏的破除及其改良路径——〈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环境监管体制命题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年第2期,第97-98页。

[10]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216页。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四

我的挪威访学从5月推到了11月。在11月底抵达挪威首都奥斯陆之前挪威人权研究所中国项目组主任丽萨(lisastearns)女士为我谋得了到英国西南部海边小镇斯地茅斯接受为期三个月english/“class=kk英语强化培训的机会。这次可遇不可求的强化为我日后在挪威的研究铺平了语言交流的道路。挪威位于斯堪蒂娜维亚半岛西端国土面积38万多平方公里全国人口不到500万首都奥斯陆的人口有50万左右。

挪威的官方语言是挪威语。不过,english/”class=kk英语的普及程度很高。在我所到之处,只要与对方用english/“class=kk英语交谈,无论年长年幼都能开口说上几句。当然,政府、大学、研究机构中工作人员的english/”class=kk英语水平更高。但是,对于文本研究来说,用英文写就的挪威学者的论文及专著很少见到;打开相关网站,查询挪威现行法律,译成英文的只有两个:一是185月17日颁布的《挪威宪法》,另一个是1978年6月9日颁布的《挪威男女平等法》。因此,了解挪威、研究挪威有关妇女人权保障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方法,就是与有关人员用english/“class=kk英语做面对面的访谈。

在为期半年的客座研究期间,我共访谈8次,接受访谈的人数有12名,他们是议会执政党成员、政府官员、心理治疗师、研究人员、女权主义者及警察。其中,对现任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克里斯丁?米拉(kristinmile)的访谈,使我对”男女平等“,这个已经作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术语的法律含义,有了新的理解。对克里斯丁的访谈,是2月28日上午10点在她的办公室进行的。她看上去有40多岁,偏瘦的体形完全超出我先前的想象,不过,那双炯炯的目光透出她的干练与曦智。

我们已经在月初挪威人权研究所举办的”警察如何干预家庭暴力-中国和挪威的.看法“研讨会上认识了。所以,见面无需过多介绍与寒暄,直切主题,围绕着《挪威男女平等法》和督察官的工作,聊了近2个小时。一,法律保障下的男女平等(genderequalityunderthelaw)被挪威人骄傲地称为”挪威模式“的男女平等保障机制的首要组成,就是1978年颁布,1979年1月实施的《挪威男女平等法》(norwegiangenderequalityact)。该法共22条。根据第1条”本法以促进男女平等,特别以提高妇女地位为目的。“的规定,它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消除包括家庭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保证男女在参政议政、就业、教育和劳动报酬这些公共领域中的平等;二是,影响和改变公众对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态度。在讲到挪威颁布男女平等法的背景时,克里斯丁提到: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欧洲所有国家展开的妇女运动,对挪威社会的影响之一,就是导致了男女平等法的出台。1971到1972年间,第一个制定男女平等法的立法建议案提出。从开始酝酿到议会决定立法,经过了长达八年的时间。

酝酿这一法案之初,议会中展开了激烈讨论,焦点不在于制定这个法案的必要性,而是如何制定它。是制定反性别歧视法,还是性别平等法?也就是说,它处于性别中立的立场,还是应该特别关注妇女问题。尽管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法案第1条提到,尤其关注妇女地位的提高,是本法目的之一。我认为,承认这点相当重要,因为,这样一个附加性规定,使促进男女平等成为可能。尽管从法案实施到现在的20多年里,男女平等仍然是男女双方的事,但是,我们需要花这么长时间,特别关注妇女的地位。

关于男女平等法的适用事项,初读法案第2条时,第1款”本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与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及纯私人事务。遇有此类案件,本法第10条提到的权力机关不执行本法。"的逻辑关系让我不甚明白。一方面,法案适用于家庭生活和纯个人事务中的性别歧视。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家庭和私人生活领域里执行。负责执行该法的督察官不仅无权处理这方面投诉,而且有义务撤销这类案件。这似乎是个矛盾。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五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教学或实践教学。理论教学应侧重使学生掌握法理与法条等相关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以教师讲授为主,灵活引入其他教学方法。实践教学则应侧重培养学生解决法学实践问题的能力,以学生自主参与为中心,采用案例教学、讨论教学、情景模拟、错误点评等教学方法。

法学理论教学本文是指以教授法学理论为主的教学。理论教学在内容上要求理解法的含义、特征、内容等法学基础知识,这种知识的特征是围绕某一法律或者法理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法学知识和经验。法学实践教学是指以法学实践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教学。实践教学一般以案例教学为中心辐射出方式各异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都属于实践教学。实践教学中法学知识的特征是各个部门法关联形成的有机链条。

在法学教学中,应如何发展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学界的相关探讨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全面发展实践教学。要根据学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形成一套贯穿于本科四年学习全过程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分类教育理念的指导下,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应当打破目前培养目标同构的状况,确立多元的培养目标体系,对不同教学对象采用不同的法学教学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要建立一种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二者间找到第三种教学模式。

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由对传统理论教学的弊端出发而阐释建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想。但是忽略了或者说没有提及理论教学的重要性,而全面展开实践教学可能会挤压理论教学的课程时间。第二种观点从法学教学分层的角度提出法学教育多元化思想。但对从宏观教育结构上提出分类教学,有的教学对象以理论教学为主,有的教学对象以实践教学为主。这对于某一个学校的某一个班级的法学教学而言实质上还是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择一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并将二者相结合创新出第三种教学方式方法。第三种教学方法综合考虑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模式的优势和不足。但创设的第三种教学模式是否脱离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范畴而足以称之为新,还需要认真推敲。综上,本文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中的部分观点:“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认为面对特定的法学教学对象应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举,所谓“并举”是指针对某一课程既有理论教学,又有实践教学,同时也指针对不同的课程侧重不同的教学方式。正如有学者已经提到的,从世界范围来看,高等法学教育主要分成两大类,即大陆法国家的法学教育和英美法国家的法学教育,与之相对应的教学也分成两类,即以讲授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理论教学和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要形式的英美法实践教学。理论教学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精英教育理念相适应,凝结了几千年来大陆法系理论和实践的精华,形成了基于无数法律事实的理论抽象和制度构建,系统而全面,具有普世性,强调对个案的指导。实践教学则与英美判例法、法学职业教育密切相关,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教授于19世纪70年代最先在法学教育中系统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开始,实践教学逐渐发展到包括教授分析问题的技能、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的技能在内的教学方式,其强调个案的演化中发展出法律规则和原则。因此,如果仅有实践教学,而没有体系化的理论教学提供基础支持,则实践教学行而不远。如果没有实践教学,则理论教学的指导意义将流于空洞,高校输出的法学学生的.实践能力将堪忧。应看到针对不同的课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各有优势,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合同法的教学更适宜侧重理论教学,因为这两门课程理论积淀丰富,如果适用实践性教学可能导致抓住芝麻丢了西瓜的情况,有了点而缺了重要理论面。而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则是在学生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开设的面向实践的课程,所以可以由点带面的侧重实践教学。

针对课程特点,并举法学理论教学和法学实践教学,这样一个观点的确立离不开对于法学理论教学模式的探讨和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从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二者的关系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具有互相涵摄的一面,实际上二者在讲授方法上都包含有教师的讲授法和学生的自主探讨案例的方法,在内容上都可能涉及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只是在两种教学模式中,二者各有侧重。总的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应是教学重点不同,即在法理(以下简称“理”)、法条(以下简称“法”)、实践问题(以下简称“例”)三方面的侧重上各有不同。

对于“理、法、例”,法学理论教学应首先重“理”,其次重“法”,最后重“例”。法学理论教学应主要针对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16门法学核心课程和相对独立重要的法学课程如合同法等课程。这些课程基础性强,属于地基一样重要的课程,为了给学生打好基础,就要将这些课程中涉及的概念、特征、法学专业术语及学术问题的争鸣等讲清楚,说透彻。所以,教学目的首先应是让学生们懂理。然后是释法,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阐释法学问题。最后,运用法理和法条回应、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

采取理论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一般“理与法”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例”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讲授式为主,因为这种传统的讲授模式能够成为法学教学方法的主流模式并长盛不衰,自有它的优点。它重视法学知识的系统性。教师按照自己对某一方面法律知识的框架把握,通过课堂讲授传授给学生。在这个框架体系中,既有法律概念、条文,也有法律原则;既有层次、也有重点。而学生在单位时间内获得的知识量较大。讲授法还有助于使学生在老师的潜移默化中感受法学精神,建立法学信仰。在教材使用上,一般需要为学生推荐教材,以辅助学生掌握基础知识,教师则要在教材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有重点地深化拓展相关内容。

理论教学在法学教学中不可偏废,但一直以来容易被评价为枯燥的灌输式教学,分析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二:一是理论教学对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要求高。但依然有教师的课座无虚席,甚至“人满为患”,这让笔者们看到理论教学对于教师的知识掌握程度和驾驭知识的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忽视了理论教学的丰富内涵,认为理论教学仅有讲授式教学。讲授式教学是高效的、主要的理论教学模式,但并不唯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理论教学大都包含课堂讲授、谈话答疑、指导阅读、作业练习、课堂讨论(包括案例分析)等。综上,理论教学本身对于法学基础课程的开展而言是重要的和必要的,要上好法学基础课,重要的不是将理论教学改革为实践教学,而是要在理论课程本身的框架内进行改进,比如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在讲授式教学中灵活穿插其他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或者以其他教学方法为主只要重视法理和法条的阐释把握好理论教学的重点即可。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课程,这门课应属于比较典型的理论教学模式,国际私法的学说史、立法史、冲突规范、法律适用和涉外诉讼、仲裁,都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尤其是学说史和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内容也是理解的生僻点和难点,笔者往往会采取讲授法,在讲授的过程中注重学术问题的引入,分析实时案例,阐释立法最新动态等促使学生去思考问题,深化理论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掌握。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探讨。

对于“理、法、例”,法学实践教学应由“例”开始提出问题,继而引导学生援“法”据“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学实践教学应主要针对除法学基础课程之外的课程如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等法学实务课程。这些课程综合性强,在实践教学中综合运用各个法学基础课程中的法学知识解决“例”的问题是重点。

采取实践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对“例”分析探讨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法和理”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学生为参与主体,通过已有理论教学,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积累,然后在实践教学中让学生们成为课堂的中心,去搜集资料、自主学习,体验运用法学理论解决法学实践问题的苦与甜,不断增强法学实践能力。教师在其中主要扮演数据库提供者、制度设计者、评价体系构建者,实务联系者的角色,开展课前课后的各种不可或缺的教学工作,尽管课堂的工作时长缩短,但是课前课后的工作却增加了,而这种工作往往还需要一定创造性。在教材使用上,往往没有固定的教材,需要教师从书本、网络、电视甚至实务部门搜集各种素材。

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和法庭辩论课程则属于典型的实践教学模式,以法庭辩论为例,该课程以学生的模拟辩论为主,教师在讲授基础法庭辩论理论后,设定多个辩题和模拟辩论各项制度、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辩题或者是模拟情景主题,在课堂上分组辩论或模拟。大部分时间是学生说教师听。但听的过程并不轻松,因为听后要依据法理和法律做好点评工作。总的来讲,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得到了发挥,在自主学习和团队探讨中巩固和深化了已有的知识,锻炼了专业素质和能力。还有学生在参加过课堂的辩论赛后,积极参加学校、学院组织的辩论赛,并取得较好成绩。

[参考文献]。

[2]邵俊武.法学教学方法论要[j].法学评论,,(6).

[3]杨海坤,赵富强.英美法与中国的法学教学[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六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p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6.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七

1、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内涵。

我们所说的企业风险管理是指在企业发展或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对于那些不确定的因素进行管理的工作。通常情况下,企业为避免这些不确定因素产生的企业风险,造成企业的巨大损失,会提前对这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一定的权衡以及管理。这样的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不利要素进行管理。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指对一个过程进行管理,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财务风险管理,另一种是为了促进企业发展,实施各种项目的投资时,进行的财务风险管理。不论是哪一种过程,企业都必须分析并管理可能会对这一过程造成威胁的因素,以避免这些威胁因素影响企业的发展进步。与此同时,企业还应该制定相应的预案,即使这些可能因素产生影响,也能避免其影响扩大,使其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这方面来讲,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也就是对这些在企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对财务造成威胁的因素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二,需要配备管理人员。同其他部门一样,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也需要配备特定的管理人员。一旦企业成立,便会产生企业财务风险,因此,企业成立之后,一定要聘用专门的人员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

第三,企业财务管理具有一定的应急性特点。在企业的发展以及各种项目投资的过程中,有些财务风险可以预知,但是仍有许多威胁性因素很难被人们预知到,这些威胁性因素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况在突然产生。所以,这些突发性的威胁因素也应被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者考虑在内,从而使得常规财务风险和应急性财务风险都能够被有效的应对。

2、企业内部控制的内涵。

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内部控制是指,为促进企业的发展,对企业内部各个部门员工的积极性进行有效的激励。企业内部控制包括很多方面,信息控制、财务控制、员工控制、生产销售控制等等。当前,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

第一,企业内部控制是保证企业有序运行的重要工作。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监管的有效提升可以通过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来实现,这样就保证了企业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信息失真会给企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特别是财务信息失真,会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进行内部控制工作则能够避免这一现象的产生。因此,通过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使企业内部各个部门相互监督,减少信息失真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第三,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在现代的企业管理过程中,对企业发展进行协调的一共重要环节就是企业内部控制。通过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能够有效的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从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与企业内部控制之间的关系。

1、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与企业内部控制的联系。

第一,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都是为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使企业能够在本行业中站稳脚跟。进行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的管理者都是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实施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的人都是企业各部门相关员工,在实施的过程中,特别要求部门间和员工间的密切配合。不仅如此,在企业的整个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都一直贯穿在内。因此,他们的第一个联系就是具有共同的目标,要求员工全员参与并且具有明显的持续性特征。

第二,实施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企业的内部控制包含五个主要因素,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以及沟通。而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则是通过对信息的整合,避免出现产生财务风险的威胁因素。从这方面来看,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可以说是从内部控制的概念中延伸出的一个概念。在内部控制的实际实施过程中,企业控制的风险评估可以以财务风险管理中的要素为标准。

第三,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一个工作重点就是进行内部控制。财务风险控制的工作是预测企业发展和项目投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进行提前的预防工作。而企业内部控制措主要是依据财务风险进行制定的。愈大的财务风险就需要愈详细的内部控制措施,因此,做好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前提是做好内部控制工作。

2、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与企业内部控制的区别。

第一,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同企业内部控制在内涵和边界上的区别。造成二者理解混淆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在发展的过程中经过很多的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实际上,从源头上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内部控制主要是围绕着会计与审计进行的,其考虑的主要风险是包括操作风险在内的经营风险,同财务风险控制有很大的区别。

第二,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同企业内部控制在内容上的区别。企业内部控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防止产生信息失真状况,负责企业的整体发展规划,保证企业的有序经营。而企业财务风险控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管理并规避财务风险,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损害企业利益的因素进行考虑,采取措施,避免造成企业财务损失。

第三,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同企业内部控制在结构上的区别。随着企业发展情况的不断变化,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的结构也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扩展了企业内部控制结构,企业财务风险的管理目标有所发展。这就造成了二者之间在结构上的区别。

[结论]。

当今社会,企业想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得到长期健康的发展,就一定要充分的利用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使二者以一个协调的关系对企业的发展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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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有红,胡燕.试论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对接[j].会计研究.(10)。

[4]阳春艳.浅谈企业财务风险及防范对策[j].会计之友(下旬刊).(09)。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八

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由公众、行政主体、公物所有者围绕同一公物建立起来,各方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立场,难免存在权利(力)实现问题上的摩擦。从总体上把握权利(力)内容及相互关系,是进一步揭示各项权利(力)性质的前提。

(一)权利(力)内容的外观透视。

公物作为给付行政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分配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之一。作为一种分配手段,其必然存在分配者———公物的提供者,也必然存在被分配者———公物的取用者,这种“供取”二元关系构成公物利用法律关系最为基础的部分。那么,供取双方在上述法律关系中,享有何种权利(力)?从公物的定义可知,公物必须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即强调存在一种支配公物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这种权利根据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而实际上,私法所有权同样不能构成此权利根据。我们知道,私法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这些权能体现了民法上支配权的内涵,但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私法所有权,因其无法保证公用目的之持续与稳定,这将导致公众的使用与受益取决于所有权人的个人意志而非公法规则,故形成的也仅是“事实上的公物”,不受公物法调整。本文将支配公物的权利根据称为“公物支配权”。

而从公物的定义还可知,公物必须由公众使用或受益,针对此种公物利用状态,本文冠以“公物用益权”之名。在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承担着大量的宏观调控职能,公物供给基本依赖政府财产,因而公物支配权与公物所有权的主体是合一的,即行政主体。随着市场经济时期的到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满足了人们越来越多的物质文化需求。公众需求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导致政府深陷自身可控资源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泥淖”,政府对公物供给逐渐呈现独力难支之态势。在此时代背景下,私有公物、集体公物逐渐进入国家与人民的视野,恰如其分地弥补了政府失灵的窘态。根据德国公物理论,私有财产经由行政主体“命名”即可获得公物地位,这对尚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而言,尤具借鉴意义:既然有限的政府财力无法或难以完全回应社会的公物需求,那么公物来源问题的解决,也就无法由作为支配权人的政府来包办。因此,在公物利用的“供取”二元关系之外还存在第三方主体,其享有“公物所有权”。综上所述,公物支配权、公物用益权、公物所有权构成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的权利(力)内容。

(二)权利(力)关系的内在紧张。

公物利用法律关系呈现三方主体间的复式结构,即公物用益权人依公物的设立目的得为利用、公物支配权人确保公用目的之存续、公物所有权人对公物被利用的容忍。目前,我国学者对公物利用法律关系中权利(力)间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公共地役权与“剩余财产权”二元说。

该说认为,公物利用法律关系受到公法与私法的共同调整。具体而言,公物上的权利束由私法财产权与公共地役权组成,而后者又可衍生出行政主体的公物管理权与公众按公物本来用途加以使用的权利。其中,私法财产权因不具备完整的使用与处分权能,仅在保证公用目的之范围内允许所有人加以支配,故有“剩余财产权”之谓;而公共地役权则指为了特定的公共利益需求,由财产权人容忍某种负担,从而使国家或公众取得一种要求财产权人持续承担该负担的权力或权利。在实现顺序上,公共地役权优先于私法财产权并排挤后者。

2.公法权利(力)与私法物权集合说。

该说主张,公物利用法律关系容纳了政府的公物管理权、公众的公物使用权与私法物权。其中,前两者属于“公物上公法权利(力)的两项下属权能”,既相互保障又相互限制,它们作用于公物的范围大致等同私物在提供公用时被公权力所限制的部分。换言之,公法权利(力)优先于私法物权。

二、公物所有权的成立之争及性质之辩。

公物所有权系借鉴民法所有权提出的概念,乃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二元划分背景下的产物。公物所有权经历了从否定论到肯定论的成立阶段,而在肯定论中,又存在公所有权说、私所有权说、修正的私所有权说之间的争鸣。

(一)公物所有权的成立之争:来自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非难。

公物上是否成立所有权,曾一度引发争论。在古罗马时代,无法由个人获取或实施经济管理的物品可由公众共同使用,如空气、阳光。但这些物品被视为不归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所有。19世纪初期,法国学者普鲁东从古罗马时代的传统所有权观念出发,认为公产不具有所有权的排他性,因而与所有权的观念不相容;即使是国家,也仅仅是出于维护公用而占有公产,“政府只行使占有保护以确保公众使用公物,政府不因占有而享有排斥他人对公物的使用”。此外,还有一种否定公产上成立所有权的理论,即认为传统所有权应包含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而行政主体对此皆不具备。该时期,否定论占据了支配地位,即行政主体对公产不享有所有权,只具备“保存公产的一种警察权力”。

20世纪时,否定公物上成立所有权的观点故态依然。莱昂·狄骥认为,“公产所有权”的说辞只是照搬了民法上所有权的观念,缺乏理由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然而,狄骥的观点是源自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立场,即每个个人基于社会连带的事实,只负有一定的可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的任务,而不存在任何天赋的或不可分割的权利。其试图用一个只承认法律义务的制度来替代传统的法律权利制度,因而否定“公产所有权”的成立也就不难理解。但狄骥的这种立场多少具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否定论的衰落已不可逆转,承认公物上成立所有权的肯定论渐渐占据支配地位。肯定论得以兴起,一方面是因为“所有权神圣”的信条遭到削弱,所有权的社会责任表明排他性仅具有相对意义;另一方面则由于行政主体对公产并非不存在使用与收益的可能,前者如行政主体对公务用公产的使用,后者则如公产特许使用费的收取。至于行政主体在保证公用目的之范围内无权处分公产,这本身就表明所有权的存在,否则没有禁止的必要。此外,对于自然公物,如果认为其不归任何人所有,那么“公地悲剧”与政府环境责任缺位将不可避免。

(二)公物所有权的性质之辩:公、私所有权说的效果趋同。

随着时代的发展,一种新的公物类型———相对公物———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使公物所有权具备了与民法所有权一样的排他性;同时,所有权所包含的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在公物中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公物上是否成立所有权的争论偃旗息鼓,取而代之的,是公物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有何异同、其性质又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所有权说在法国、德国及日本的代表人物分别为莫里斯·奥里乌、奥托·迈耶、美浓部达吉。法国学者莫里斯·奥里乌率先提出公产所有权的观念,其认为公产所有权是一种“必须依赖于国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权”,是一种“在一般所有权基础上做出整体修改之后得出的所有权特征”。在他看来,公产所有权之所以成立,在于其仍保留着所有权的部分特征,只是由于公共用途的设定赋予公产不可转让的特性,然而这并没有影响到所有权其他方面的特性。德国行政法巨擘奥托·迈耶借鉴法国公产理论,主张仅在公物支配权与民法所有权属于同一行政主体且出让时成立公所有权。其指出,当国家对公物的支配依公法判断时,便发生公的物权———尤其是公法上所有权思想的必要。美浓部达吉博士持“权利效果决定权利性质”的观点,其认为具有公法性效果的所有权,自然属于公所有权的范畴。总的来说,持公所有权说的学者一方面强调公所有权具有民法所有权的某些特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公用目的”与民法所有权融为一体并引发后者“质变”,前者已非独立的役权。

三、公物利用法治化的前置性思考。

公物利用法治化是当代行政法治的重要课题,其立基于对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的深层理解。作为三大行政手段之一的物质手段,公物不仅牵扯利用者的公物用益权,同时也涉及行政给付行为的法律规制。当行政主体运用公物支配权实施给付时,其有可能走向两个极端:一则对公物所有者的“剩余财产权”进行过度压制,表现出明显的侵益性;一则对公物利用者的给付请求视为不见或瑕疵履行,其消极效果并不亚于侵益性行政行为。因此,权利救济与权力规制犹如公物利用法治化的“硬币两面”,不可偏废其一。然而,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方式因权利性质而异,权力规制亦需有的放矢。在此意义上,对公物利用法律关系的权利(力)构造加以剖析,无疑是完善公物利用相关权利救济与权力规制不可回避的前置性思考。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九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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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十

职业教育是指在职业院校中,教育者对受教者进行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知识传授及技能培训的活动,以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的技术技能型人才。相对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内涵比较丰富,包括技术教育、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二、技术哲学理论观点。

技术哲学中的一对核心问题就是科学与技术的问题。这是一个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而且这种争议也较严重的影响了职业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问题。要正确处理职业教育中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首先要澄清科学与技术之间的关系。

(一)认识技术早于认识科学。

科学理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但是认识理论、发现理论却是人的实践活动,技术实践更是人的实践活动。科学理论的发现过程需要经过“观察一总结一观察一验证”的过程,而技术则不需要。因此,我们可以说,对于科学的认识是理性认识,对于技术的认识是感性认识。那么,这两者的发展到底孰先孰后呢?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是对科学的应用,自然得出结论:先有科学,后又技术,即先理论,后实践,遵循“理论一实践一理论”的公式。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科学技术发展史中得到答案。加希特根据各个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技术不同,把技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机会的技术;(2}工匠的技术;(3)工程科学的技术。没有技术成熟的工匠,发明只是偶然的事情。正如先有灯泡的发明,后有欧姆定律一样,即先有技术,后有科学的体现。另外,人的认识规律也是先有感性认识,后有理性认识,即先认识技术,后认识科学,先知其然,后知其所以然。因此,一个人对技术与科学的认识,应该是遵循“实践一理论一实践”的公式。

(二)科学与技术是相互依赖的。

从概念上讲,科学与技术看似是两件毫无相关的事情。但在实际工作中,科学技术工作者要顺利完成工作,必须既要懂科学,又要懂技术,即结合了科学与技术的意义。如果技术工作者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只懂技术不懂科学,技术不但得不到很好的表达与传播,而且无法将技术改进与升华。科学工作者如果只知其所以然,而不知其然,只会陷入“空想主义”境地,只会说空话而不会做。科学的目的是通过技术,发现目前尚未发现的客观规律,技术的目的是通过科学发明目前尚未存在的工艺及产品。由此可知,发明与发现,即科学与技术是相互依赖,协同发展的。

根据技术哲学的观点,职业院校的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过程中,理论教学要接受科学的指导,而实践教学要接受技术理论的指导。

(一)共时性同构。

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无时无刻不存在彼此间的信息交换,即共时性同构。

1.互释共时性同构。职业院校理论教育与实践教学的共时性结构之一就是表现在它们的相互阐释。实践教学通过多种形式,如观摩、参观、校内实训基地实习,顶岗实习等,验证与巩固所学理论,这体现为实践对理论的阐释。在此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理论都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只有那些感性认识及模糊理论才需要。通过检验,不仅能检验及巩固理论,还能发现理论存在的缺陷并发展理论。另一方面,理论阐释实践。首先,实践教学属于教学内容的一部分。所谓教学即教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引导学生积极学习理论知识与掌握基本技能,促进学生多方面素质全面提高,使他们成为社会所需要人的活动。

2.互融共时性同构。所谓互融共时性同构是指,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实践教学中必然存在理论教学,理论教学中必然存在实践教学。首先,在教学内容方面,理论教学中一定会有对实践或现实情况的阐述,在实践教学中一定会设计理论背景及相关指导理论的描述。其次,在教学形式及教学方法方面,在理论教学过程中需要联系实际情况,利用演示,观察及亲身体验等手段,并且学生还要通过操作,练习等方式来理解、巩固与掌握理论知识;而实践教学的整个过程中,需要理论指导学生实践过程,并且在实践后还要依据相关理论科学的解释结果。

(二)历时性同构。

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不仅表现为共时性同构,而且表现为历时性同构。

1.互动历时性同构。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发展的历时性同构,主要表现为教学实践中的意义关系、权重关系及规则关系。所谓意义关系是指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都是为了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这是它们两者的共同基础及最终指向;所谓权重关系是指在教学过程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肯定会占用一定的教学资源与实践,因此要合理分配其内容比例及权重关系;所谓辩证关系是指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但是这种关系是在一定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强加的。在此三种关系基础之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才能实现“互动”。

2.互补历时性同构。之所以会出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互补历时性同构,是因为它们存在共同的指向与功能的部分交叉。在整个教学目标完成过程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同时服务于人才培养的总体目标,各自完成自己的使命,实现其功能,但各自功能的实现不是通过排他方式实现的,而是交叉互补的方式。

3.同步历时性同构。正是因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存在互融、互释、互补等同构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必须“同步”。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过程中,同时存在内容、层次与进度三个属性,并且双方必须同时保证三个属性的同步和依赖。

理论教学遵循是从实践到理论的逻辑,是比较抽象的过程,而实践教学则遵循从理论到实践的逻辑,是具体化的`过程。因此,两者之间除了同构性之外,还包括异质性的存在。

(一)教学面向异质性。

首先,理论教学是以客观的“物”的运动为主题,面向客观对象及其运动变化的领域。在该过程中,作为对象,人同时也是作为客体而物化,成为与物一样的东西而存在。师生都是外在的观察者与信息获取者,教学的目的在于揭示事物与对象的本质与规律。而实践教学是以人的“行动”为主题,主要面向人类活动过程的目的、手段、行为与效果等。在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同时作为教学的积极参与者及执行者,教学的目的是明确人的行动与策略。

(二)教学内容异质性。

理论教学的教学内容主要是陈述性知识,是对外在世界规律体系的陈述,表现出普遍性与稳定性特征,其着眼点在于事物本体的内在联系、相互关系、运动过程及发展趋势,强调逻辑严谨及结构完整;而实践教学则以传授程序性知识为主,是指导人类行动的规则体系,表现出程序性与操作性特征,其着眼点在于工具操作、程序及方法,强调功能复合、资源整合及目标的统合。

(三)教学模式异质性。

理论教学,顾名思义,就是教师讲解与传授,学生消化吸收知识的过程,期间主要以教师言语表达为主,形象教学为辅的教学结构。该模式着眼于利用以文本为载体的知识解决认知问题,因此,教学自由性较大。而实践教学整个过程都是以形象展示与操作为主,要求学生要反复演练与体验,要求尽可能的创设与真实情境相一致或类似的教学活动情境。

(四)教学目标异质性。

正如技术哲学观点,科学与技术是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长期过程中沉淀的产物,两者相依而生、相伴而行,正如我们职业院校中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教学立足于系统掌握学科知识,重点在于构建客观世界的结构关系及对象世界的观点体系。理论教学追求求真及知识与客观世界的吻合;实践教学立足于满足人类服务的需求,着眼于应用知知识,以形成主体世界的行动策略,构建关于行动世界的方法体系。它以塑造个人综合能力为主,以科学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为宗旨。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一

一、内部控制的产生与发展。

内部控制(internalcontrol)一词,最早出现在1936年美国会计师协会(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前身)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的审查》文告中,指为保护现金和其它资产,检查簿计事务的准确性,而在公司内部的手段和方法。近几十年来,随着内部控制的不断发展,不仅在美国,而且在其它国家和组织,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当前,国际上比较典型的定义主要有:

1、1976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在《审计推荐草案》中指出:“内部控制由组织体制的设计和企业管理人员制定的所有协调制度组成,就其实用方面而论,是为取得确定的管理目标,促进企业的业务有秩序和有效率的进行,保证资产的安全、会计记录的可靠和及时地提供准确的财务资料”。

2、1986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第十二届国际审计会议上发表的《总声明》,对内部控制作出了权威性解释:“内部控制作为完整的财务和其它控制体系,包括组织结构、方法程序和效果性,保证管理决策的贯彻,维护资产和资源的安全,保证会计记录的准确和完整,并提供及时的、可靠的财务和管理信息”。

3、1988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审计准则文告第55号》指出:“企业内部控制结构包括为合理保证企业特定目标的实现而建立的各种政策和程序”。

从以上三个定义可以看出,尽管各个国家和组织对内部控制的定义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均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保证会计信准确可靠、资产安全完整和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事实上,这也正是促进企业内部控制发展的两大动因:企业内部强化管理的需要和外部审计开展的需要。正如美国会计师协会在其刊物上指出的那样:“(1)企业经营的范围和规模变得非常复杂和广阔,使得管理必须依靠大量的反映经济活动的分析资料和报告;(2)健全的内部控制有助于防止工作人员出现差错,减少发生不合规现象的可能性;(3)审计部门在审计费用的严格限制下,如不依靠客户的内部控制系统,那么对大部分企业进行审计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实行内部控制的原因和所取得的成效,即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性,提高可见信息的准确性,强化企业经营管理,以及配合外部审计的开展,也正是我们当前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所迫切需要达到的目标。所以,从我国的管理实际出发,认真研究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并通过借鉴和吸收国外现有先进经验和合理做法,尽快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内部控制理论体系,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本文就结合企业管理实际,对内部控制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作一些简单的论述。

二、内部控制的基本特征。

英文control,不仅意指控制,还有管理、核实、检验、调节等含意。而汉语中所指的控制,有检讨或检对之意,即检验事物的实际发展,是否符合预期的状况。据此,我们所指的内部控制,并非是有成文规定的具体制度,而是在单位组织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各种作业程序中,应用内部控制原则、技术、方法,以贯彻实施既定政策。因此,它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

1、全面性。即内部控制是对企业组织一切业务活动的全面控制,而不是局部性控制。它不仅要控制考核财务、会计、资产、人事等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还要进行各种工作分析和作业研究,并及时提出改善措施。

2、经常性。即内部控制不是阶段性和突击性工作,它涉及各种业务的日常作业与各种管理职能的经常性检查考核。

3、潜在性。即内部控制行为与日常业务与管理活动并不是明显的割裂开来,而是隐藏与融汇在其中。不论采取何种管理方式,执行何种业务,均有潜在的控制意识与控制行为。

4、关联性。即企业的任何内部控制,彼此之间都是相互管联的,一种控制行为成功与否均会影响到另一种控制行为。一种控制行为的建立,均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控制的加强、减弱或取消。

三、内部控制的主要作用。

内部控制的作用指内部控制的固有功能在实际工作中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外部社会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我调节和自我制约的内在机制,处于企业中枢神经系统的重要位置。企业规模越大、其重要性越显著。可以说,内部控制的健全、实施与否,是单位经营成败的关键。因此,正确的认识内部控制的作用,对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维护财产安全,提高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讲,企业内部控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保证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在企业内部的贯彻实施。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是企业进行合法经营的先决条件。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可以对企业内部的任何部门、任何流转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对所发生的各类问题,都能及时反映,及时纠正,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方针政策和法规得到有效的执行。

2、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健全的内部控制,可以保证会计信息的采集、归类、记录和汇总过程,从而真实的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错弊,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有效的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要达到生存发展的目标,就必须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管理的中枢环节,是防范企业风险最为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企业风险的有效评估,不断的加强对企业经营风险薄弱环节的控制,把企业的各种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是企业风险防范的一种最佳方法。

4、维护财产和资源的安全完整。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能够科学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财产物资的采购、计量、验收等各个环节,从而确保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并能有效的纠正各种损失浪费现象的发生。

5、促进企业的有效经营。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可以利用会计、统计、业务等各部门的制度规划及有关报告,把企业的生产、营销、财务等各部门及其工作结合在一起,从而是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整体的作用,以顺利达到企业的经营目标。同时,由于严密的监督与考核,能真实的反映工作实绩,再配合合理的奖惩制度,便能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及潜能,通过工作效率,从而促进整个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企业普遍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形势下,加强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控制的作用,对增强企业对市场经济的适应能力和生存能力就特别重要。

四、内部控制的设计原则。

内部控制是一项与实践联系相当紧密的管理手段,因此,在具体设计内部控制是既不能闭门造车,也不能生搬硬套,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建立一套符合企业发展实际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此基本原则下,企业具体设计内部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1、相互牵制原则。即一项完整的经济业务活动,必须经过具有互相制约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控制环节方能完成。及在横向关系上,至少由彼此独立的两个部门或人员办理以使该部门或人员的工作受另一个部门或人员的监督。在众的关系上,至少经过互不隶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岗位或环节,以使下级受上级监督,上级受下级牵制。

2、协调配合原则。指各部门或人员必须相互配合,各岗位和环节都应协调同步,各项业务程序和办理手续需要紧密衔接,从而避免扯皮和脱节现象,减少矛盾和能耗,保证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性和连续性。协调配合原则,是相互牵制原则的深化和补充。贯彻这一原则,尤其要避免只管牵制错弊而不顾办事效率的机械做法,而必须做到既相互牵制又相互协调,从而在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前提下完成经营任务。

3、程式定位原则。指企业应该按照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功能将其经营管理活动划分为若干具体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性质相应的赋予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规定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明确纪律规则和检查标准,充分做到职、责、权、利相结合。岗位规则程式化,有利于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职,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以此定奖罚,能增加每个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而大大提高效率。

4、成本效益原则。即在实行内部控制时,花费的成本要低于由此产生的收益,力争以最小的控制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二

“交付”的其概念基础是“占有”,由占有界定的“交付”概念反映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原占有人针对特定的人主动放弃占有,新的占有人主动取得占有的过程。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三种观念交付同现实交付一样,包含了占有的主动放弃和另一主体主动获得占有的这个基本框架,现实交付是对这个模式的一次应用,而观念交付是这个模式的多次应用。追溯罗马法以来有关“交付”的原因理论的分析,大致可以确定,“交付”概念中必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且当交付与物权相关时,“交付”概念同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转移物权的意思。

在物权法中,“交付”这一个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法律理论不断积累和继承的过程中,“交付”一词被不断发展和改造,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理论,构成民法上的交付制度。当民法开始区分物权和债并在立法中形成独立的债法和物权法后,“交付”概念的地位上升变成了连接债法和物权法,把概念化的物权变动与实际的物的支配者变动统一的工具。

一、“交付”与占有。

现在关于交付的概念大致都是用“占有”、“直接占有”或“事实管领力”来界定交付。如:“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的直接管领力之转移即为直接占有之转移”,“交付是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由占有转移构造的交付同时包含了原占有人放弃占有和新占有人获得占有的行为。现实交付下,原占有人具备直接占有事实,即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是交付的前提。占有的这种事实管领力在罗马法中已有论述。

对物的实际控制,往往和物的性质有很大关系。如尼古拉斯所言,为取得一本书的占有,需要具备比占有一堆薪柴更高的实际控制。“对一块土地的占有控制,除了进入该土地的某一部分,并且想着对整个土地加以控制外,我难道还能有其他什么办法么?”在这里“体素”的要求被降到了很低的程度,只是罗马人依旧坚持占有需要体素。但是,还存在一种情况是“纯意志(animosolo)占有。”假设张三拥有的海滨别墅,常年都是空着的,此时,占有的体素完全告缺。这时候李四闯入进行占有的时候,李四既具备占有的体素也具备占有的心素,可是他却不构成占有。

罗马人在这个问题上,可能更愿意接受的一种表面上正确的论据是:那些因“心素”而保留的东西,只因心素而丧失。后世法学和立法中,占有无论如何界定,基本都没有脱离罗马法上的这种对占有的理解。即,占有需要人与物实际的联系,而不仅仅是观念的联系。这种实际联系,有时表述为“持有”,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有时被表述为一种“力”,如德国民法表述为一种管领力。

基于对占有概念所包含的人与物的关系,通说认为占有的要件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要有人与物相当确定的关系。耶林的占有理论中将人与物的关系分为场所关系和占有,仅仅有人与物的场所关系的是单纯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有持有的意思而建立的人与物的关系才是占有。这种确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必然内在包含持有意思。如果仅仅是为了一时对物的接触,如借看他人的地图以便寻找路途,一时触摸他人的狗等行为均不属于占有。

第二个方面是需要从外部可以认识。第三个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判断支配关系要依据社会观念。这种观念可以是基于人与物结合的空间关系,比如手握一本书,坐在椅子上。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观察,比如将车钥匙交给某人,此人便依据对钥匙的占有而取得对物的占有。窃取钥匙的人则不能根据对钥匙的占有而取得对车的占有。第四个方面,占有取得应该包含支配的意思。那种单纯以某一方面,诸如,物理占有或者内在占有意思,而判断是否构成占有的说法是极不妥当的。

占有概念,同所有的法律概念一样,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对占有的概念常有扩大或者缩小。德国民法确立的间接占有制度中,间接占有人对物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仍然成立占有。在占有辅助人存在的情况下,虽然他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但不构成占有。

二、“交付”概念的内在结构。

由占有界定的“交付概念”反映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原占有人针对特定人主动放弃占有,新的占有人主动取得占有的事实。“对特定人”放弃占有使得交付人区别于抛弃人。双方都必须“主动”与占有概念本身的构成有关。罗马法始,构成占有丧失需要同时丧失“占有体素”和“占有心素”,而“占有心素”的丧失只能基于占有者的意思。“移转占有”中需要意思,转移持有中也需要转移持有之意思,因为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支配的。

简易交付中物的实际控制者变成了现实交付中的交付接受人。由于德国法上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此处且区分二者作分析。当交付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简易交付的结果使交付接受人的占有性质由直接占有变为一个不存在对应的间接占有的占有。交付人只需抛弃间接占有,对应的交付接受人便因对方抛弃间接占有而使自身的直接占有变为不存在间接占有制约的占有人。

简易交付的另一种情况可能是:交付接受人的“占有”不属于占有而仅仅是持有。如张三拿李四新手机欣赏,李四立即决定将手机卖与张三,这种交付只能是通过简易交付完成。在占有辅助人出卖物与占有人时,也是一种简易交付。如果交付接受者不是间接占有人,也不是持有人。如有人将自己所有之物卖于占有人并作为占有辅助帮其持有。这种情况下交付人放弃占有的方式是:改自我持有为为他人持有意思即可以完成交付。占有改定中包含了间接占有,占有改定中的交付人并没有放弃占有,只是将占有性质改变。

交付人是放弃自主占有,针对被交付人改变了原来的占有性质,在交付和被交付人之间建立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关系。指示交付中,交付人保持对物的占有,他放弃占有中的意思要素,指示第三人为被交付人占有标的物。交付不过就是被交付双方确定的返还请求权的变动,是放弃占有和取得占有的合意。

可见,观念交付同现实交付一样,包含了占有的主动放弃和另一主体主动获得占有的这个基本框架,现实交付是对这个模式的一次应用,而观念交付是这个模式的多次应用。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结构内在统一。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不同,现实交付定义为转移直接占有,外在具有转移持有的一些特点。但是无论何种交付,内在都包含交付人和接受人双方占有意思的变化。保尔/施图讷认为现实交付中存在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现实交付的要件包括:原占有人让与占有,取得人取得占有,当事人有转移占有之意思表示。究竟交付概念中包含的转移占有的意思,是不是意思表示仍物公论,可以确定的是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中都包含意思要素。

三、“交付”概念结构中的意思要素。

“交付”概念结构中包含的意思是移转占有的意思,实际主要是对占有中“心素”的一种放弃和取得。“交付”概念中的意思究竟是简单的意图还是意思表示?这种争论是从交付是否需要“原因”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展开的。“在罗马法上,人们并未从交付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界定交付的效果”而是“通过‘原因’的要求来控制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自罗马法开始基于交付“原因”与所有权变动之间的关系的评价,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要因主义和无因主义。罗马法上关于“要因”和“无因”的论述片段不少,最明显的矛盾体现在以下两个片段中。

第一片段是盖尤斯的法言,他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的意志(voluntas)更符合自然的公平(naturalisaequitas)。”讨论交付问题时此段被引用很多,直接说明了交付的法律效果。

第二片段:d.41,1,31,pro.“保罗《论告示》第31卷,单纯交付(nudatraditio)永远不会使所有权移转;若先有出卖或者其它正当原因(justacausa)而后据此为交付,则会使所有权移转”。此段反映的意思有二:一是交付并没有使得所有权直接移转的效果,要达到此效果必须有“正当原因”。二,是“正当原因”应该在交付之先,至少在逻辑关系上应该在交付之先。

二片段的矛盾之处是:交付要达到转移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需要原因。如果交付需要原因才可以达到转移所有权的效果,那么至少在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就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行为,“交付”概念中包含的意思只是一种自然意思。如果交付是一个不需要原因自身可以引起法效果的行为便可能是一个法律行为,“交付”中包含意思表示。

格鲁克(c.fglueck)在对保罗的法言进行分析时讲到:“所谓交付,是所有人或保有让与权利的人,依债权债务关系而把物的占有移转给我的事实,称为取得行为或者取得形态。只有实施了该交付,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意欲取得的物权。基于权源而享有债权,只不过赋予债权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交付的‘人的权利’。”他的另一段说明也许更有意义,他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为事实上的交付在时间上通常是分离的,即迄至债务依交付而被清偿前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债权债务也有可能依履行它的行为本身而成立,如赠与和事先没有约束关系的消费借贷便是”。

格鲁克实际上说明了,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同“时间上,债的成立与交付的分离”相关。赠与和消费借贷这种无先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是依据履行行为而产生的。其论述的内在逻辑是交付需要原因,即使在赠与与消费借贷的场合也是一样,不过是这种原因和交付融为一体了。交付行为一方面设立了债,一方面履行了债。

萨维尼认为交付行为不是设立了债,而是设立了一个契约,“交付,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正当的原因,不折不扣地指的正是这个契约。”针对保罗的法言,他在1853年《作为现代罗马法之一部分债权法》的第二卷中谈到:“交付,通常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为之。例如,出租、寄存和以物设定质权等,均有交付。但在这些场合,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但在买卖、交换(互易)、赠与和消费借贷的场合,标的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这种场合中的交付和前一种场合中的交付的本质差异在于:在这种场合,出卖人有打算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在前一种场合,则没有。因此得出结论:交付,是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的合致而使所有权转移的。无该意思的合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不转移”。

无论格鲁克还是萨维尼其实都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交付同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要达到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原因。格鲁克认为“转移所有权”原因包含在先期原因之中的,萨维尼认为某些情况下,交付行为本身就是“原因”,是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就此而论,我们可以说“交付”概念内包含的意思其实有两种:在与所有权或者物权无关的场合,“交付”概念内包含的意思仅仅是一种自然意思,即转移占有的意思;在与所有权或物权相关的场合,其内在的意思是所有权或物权转移的意思,“交付”既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又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法律与公民的关系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三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1)议付行取得单据及汇票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即必须付出对价。

(2)议付行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出示信用证及全套单据正本,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

(3)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后,应将单据及汇票正本退还受益人,以便受益人凭以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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