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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时间:2020-05-17 06: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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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为持续激发市场活力,营造市场主体尊法、信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切实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重庆市三中法院发布7例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以此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解决问题、有效化解纠纷,为市场注入正能量,为发展提供新动能。

1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该公司从起统一制作“海宁皮革城”的指示标志,并一直使用至今。5月7日,海宁公司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投资公司)在没有经过海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I期项目义乌小商品城商场使用“海宁皮草城”、“买皮草就到三楼海宁皮草城”等醒目字样,并在微信公众号“渝东国际商贸城”中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视频广告,对海宁皮草城的经营活动进行宣传、推广,该商场于12月开业。海宁公司认为国盛投资公司在同类型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海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海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盛投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宁皮革城”这一称谓,经由海宁公司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海宁公司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因此“海宁皮革城”为海宁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本案中,国盛投资公司在其“渝东国际商贸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字样标识,并在其I期项目义乌小商品城商场使用“海宁皮草城”、“买皮草就到三楼海宁皮草城”等醒目字样。“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只有一字之差,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草”与“革”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国盛投资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海宁公司或与海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国盛投资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标识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海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国盛投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国盛投资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海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00元。遂判决国盛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一审宣判后,国盛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海宁公司自以来,通过长期、大量对“海宁皮革城”名称进行经营性使用和宣传,使得“海宁皮革城”与海宁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在通用的字面构成之外取得了具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并使得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国盛投资公司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海宁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属于近似标识,国盛投资公司利用海宁公司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的便利,搭便车使用已经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志,容易导致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海宁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体现了对高知名度商标给予相应强度保护的价值导向,树立了保护创新的良好司法形象,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品质发展。

2

重庆佳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3月,重庆佳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的渝GG6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DL79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8月19日傍晚,佳福物流公司驾驶员袁某(原驾驶证为B2,10月9日取得A2驾驶证)驾驶渝GG6989号牵引车牵引渝DL798半挂车行驶至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通达大桥时,与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袁某当场死亡,渝GG6989号、渝DL798两车报废,桥梁损毁。9月24日,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袁某负全责。经佳福物流公司申请理赔,中联财保公司于11月13日以佳福物流公司驾驶员袁某事发时其所持有的A2驾驶证尚处增驾实习期为由拒绝理赔。佳福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财保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驾本质上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的一种具体情形,保险合同关于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约定中的“实习期”应理解为不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12月实习期,并且包含领取增驾驾驶证后12月的增驾实习期。本案驾驶员袁某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联财保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遂判决驳回佳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佳福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关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订立保险合同时,中联财保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据此,改判中联财保公司向佳福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6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针对不同投保人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篇目繁多、内容冗杂,保险公司应秉持诚实、提供精细化服务,在承保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其存在理解歧义的地方为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和明确解释。本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这一关键合同内容为投保人作出详尽解释,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败诉,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诚信经营,改善服务质量具有示范作用,对于净化保险行业风气,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3

郭某诉上海绩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陈某、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9月,上海绩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陈某以其合伙企业名义同王某一起与郭某签订《委托协议》,委托郭某协调各方资源、争取政府支持为其收购武汉市跃翔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重庆市武隆中铭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获取重庆市武隆中铭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手中的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授意他人向郭某支付了200万元前期维权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事成后郭某将获得后期维权费用1300万元,委托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委托事项完成。双方实际上在签订《委托协议》之时已达成密约,由郭某通过找地方领导出面“协调”、通过舆论施压等方式迫使他人让出项目。嗣后,郭某以上海绩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陈某、王某于10月无故终止《委托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绩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陈某、王某立即支付后期费用13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委托协议》,但该合同目的是意图通过社会关系、寻找领导施压、借助媒体炒作等手段实现自身利益。双方达成的合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委托协议》实为双方以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意图通过疏通关系、找地方领导出面施压的非正当手段达到迫使武汉市跃翔力合置业有限公司让出经营项目的目的。该合同必然破坏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市场主体对于稳定有序、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寄予殷切希望。近年来,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但目前个别企业主仍不尊法、不信法,妄图托关系、走捷径,给不法目的合同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正当维权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案涉《委托协议》载明的委托事项实为通过疏通关系寻求领导干部以权压法,迫使他人拱手让出项目。委托协议载明的1500万元名为维权费实为关系疏通费。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对该类合同作出无效评判,对于引导企业主信法守法,通过平等协商、公平竞争等合法手段实现企业发展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也彰显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

重庆越彬黎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悦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5月,重庆悦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悦景公司)与重庆越彬黎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越彬黎晰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越彬黎晰公司为筹建悦景酒店提供咨询服务,越彬黎晰公司享有该酒店三年经营管理权。咨询服务费50万元暂不支付,越彬黎晰公司经营管理酒店至合同到期,则放弃该费用。悦景公司如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作为赔偿。此后,越彬黎晰公司委派其总经理胡某、职工股东张某为筹建悦景酒店提供了酒店设计、房间规划、人员招聘管理等咨询服务。12月24日,悦景公司向越彬黎晰公司发送通知明确合同于1月6日解除,未说明解除合同事由。此后不久,悦景酒店即开始营业。为此,越彬黎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并由悦景公司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悦景公司于12月24日向越彬黎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越彬黎晰公司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合同已解除。悦景公司接受越彬黎晰公司提供酒店筹建咨询服务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承担咨询服务费的支付责任。遂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并由悦景公司向越彬黎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宣判后,悦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悦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短短7个月(距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尚有两年零5个之久),在接受越彬黎晰公司提供的酒店筹建咨询服务后单方终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受托人越彬黎晰公司的期待利益,其单方解约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情形,依约应承担案涉咨询服务费50万元的支付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民法典针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确立的基本行为规范。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必须尊法、信法、守法,审慎订约、尽责履约,合同一经达成,不得任意违反。守约受保护,违约必担责。法律对遵守诚实信用的企业给与平等保护,不应因其系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而给予差别对待。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国有企业悦景公司在接受民营企业越彬黎晰公司为酒店筹建提供大量咨询服务后单方毁约,无故收回酒店三年独家经营管理权于法无据,最终判决悦景公司败诉,对其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不诚信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惩处,彰显了司法态度,提振了民营企业对营商环境的信心,弘扬了讲诚实、守信用的社会正气。

5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李某、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为促进再就业,重庆市及区县就业主管部门于、相继出台文件针对失业人员等从事微利项目者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政策。李某为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失业证、营业执照,进而通过就业、社保、财政等部门层层审批,于4月以失业人员再创业扶持对象身份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成功获取1年期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史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李某未足额还款。2月,武隆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认为李某涉嫌贷款诈骗决定立案侦查。该局经侦查认为李某没有犯罪事实,于3月决定撤销此案。嗣后,农商行武隆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史某等就尚欠借款本息11万元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李某提供虚假信息通过审批取得了由国家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案涉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农商行武隆支行坚持按合同有效处理,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商行武隆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对失业人员的创业扶持政策规定,失业人员需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凭还款依据向就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方可获取国家财政贴息。国家财政贴息与金融借款合同是两个可以区分的法律关系,前者涉及行政补助法律关系,后者属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的效力应当区分认定,前者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者无效。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财政利息补贴,而不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案涉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贴息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遂改判合同有效,判令李某、史某向农商行武隆支行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创业担保贷款主要是为帮助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由政府贴息,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的一种创业扶持贷款。金融借款本息清偿之后,符合贴息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获得财政贴息补助。近年来,自主创业人群贷款需求量不断增加,创业担保贷款规模不断增长。全国创业担保贷款共发放1681亿元,为个人发放贷款共计102万笔。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关当前稳金融保民生大局,需审慎把握。本案二审将国家财政贴息与金融借款合同准确区分为行政补助和民事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据此判令借款人、担保人依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对借款人利用虚假失业人员身份拟骗取国家财政贴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既有效防止了不诚信者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利的后果出现,又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了正向行为指引,对于稳定和保障金融秩序,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6

朱某诉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8月8日,杨某以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名义与朱某签订《钢筋劳务合同》,并加盖“慧丰公司”印章,约定慧丰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朱某,朱某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同日,朱某将保证金20万元转入杨某银行账户,杨某向朱某出具保证金20万元收条。此后朱某未能实际承包案涉劳务项目。朱某起诉请求解除《钢筋劳务合同》并由慧丰公司和杨某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经鉴定,案涉合同《钢筋劳务合同》中的“慧丰公司”印章与慧丰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形式外观看,杨某代表慧丰公司与朱某签订《钢筋劳务合同》,并加盖了“慧丰公司”字样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印文不是慧丰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加盖。朱某也并没有见过慧丰公司对杨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对慧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此外,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签订后,朱某系直接将保证金20万元打到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而且杨某也系以个人名义向朱某出具保证金收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与朱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某,朱某也是向杨某交纳的保证金,应由杨某向朱某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慧丰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遂判令解除案涉《钢筋劳务合同》并由杨某返还朱某保证金200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为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并以该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公司另外印制一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规避责任的情况同样存在。本案考虑到朱某签订合同时选择以及信任的合同相对方为杨某,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慧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保证金实为杨某个人账户收取,合同所涉工程并不存在以及朱某未尽到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慧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有效保护了无过错方慧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警示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防止上当受骗。

7

丰都县叶氏食品有限公司诉邹某、重庆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丰都县叶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公司)享有“叶大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门从事挂面、小麦粉生产、销售。10月14日,邹某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一条短视频,对叶氏公司生产的“叶大哥”太阳晒挂面进行评价,其视频标题为“现在吃什么能放心,这面条真的能燃烧,而且烧过了有一股胶味”,内容为“看一下,这个面条是不是可以吃,可以吃,看嘛!这是叶大哥的面条,我在联华超市买的,今天我在抖音上看到起,结果我也拿来试一下,真的是这样,真的是不敢吃”。其视频发布后,在该视频下方评论区有多人进行了评论,例如“现在面条都这样,都加有食用胶,越经煮的面条越加的多”、“好黑人了”、“婆娘莫吃了哟”、“天啦,我天天都是吃叶大哥面条”、“投诉12315”等等。叶氏公司发现上述视频和评论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邹某、字节跳动公司在公共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叶氏公司经济和名誉损失共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邹某发布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其认为该面条可以燃烧,并产生胶味,是不能吃的食品。但其进行评价前,并未经过专业机构科学检测,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面条不能吃的情况下,仅是通过主观判断就对该面条进行了负面评价,并发布了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看到的视频,导致其他人对该面条作出了不实评价,对生产该面条的叶氏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对叶氏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邹某在抖音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视频并赔偿叶氏公司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对自己在互联网上的言论和行为负起责任。抖音等短视频平台是开放的社交媒体,切不可为了追求点击率、增加关注度、恶意拼凑不实信息向外发布。本案是涉及言论侵权的典型案例,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必须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限制,公众人物、公众企业对公众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但主要是针对有相应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并非对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播也有容忍义务。因此,传播者发表针对商品或服务的言论时,应言而有据,切不可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任意歪曲事实、夸大事实。本案警示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有边界,侵害名誉必担责”。

文/民二庭

编辑 校对/张琪琦 范辉

原标题:《重庆市三中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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